(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1996)刑字第5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萍,代理检察员林蔚。
被告人:陈某,男,28岁,汉族,四川省梁平县人,长泰县武安镇殴山村福兴米厂打工人员。199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赞枝,福建省漳州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峰杰,福建省漳州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武安;人民陪审员:潘曼丽、叶水燕。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8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因衣服丢失之事,与本厂工人庄某、杨某发生口角并打架。陈某被打伤,就跑到该厂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来到厂长张某的办公室,准备向张要回身份证,见张的儿子张某1在办公室门口玩,便持菜刀劫持张某1离厂到公路边。长泰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干警闻讯赶到现场,劝告被告人释放孩子。被告人陈某不听劝阻,无理提出要长泰“110”警察驱车送其到漳州“110”巡警大队解决。被告人陈某在车上继续用菜刀架在张某1脖子上,直至到漳州巡逻警察大队总部才释放张某1。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颈前部皮肤有14条线状浅表损伤,最长7厘米。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陈某及其辩护律师辩护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的部分内容不客观、不属实;(2)本案被告人系突发性犯罪,其出于自我保护心态,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被告人张某1的父亲张某有着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4)被告人陈某犯罪持续时间短,且引发此案系情有可原,不同意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系情节恶劣的观点。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8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从厦门回到其打工所在地的长泰殴山福兴米厂,发现放在宿舍的衣服丢失,遂在厂内大声叫嚷,为此,遭到同在该厂打工的庄某、杨某(二人均被治安处罚)的殴打,致眼角挫裂伤。被告人陈某就跑到厂外从厨房里取了一把菜刀,来到厂长张某的办公室,欲向张要回其寄放的身份证时,见张的儿子张某1(未满8岁)在办公室门口玩,便左手挟住张某1的腋下,右手用菜刀架在张某1的脖子上,将张某1劫持到厂外公路边。8时40分,长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6名干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多次劝告被告人陈某释放张某1,但被告人陈某不听劝告拒绝释放人质,并以杀死张某1要挟,无理提出要到漳州巡警大队解决此事,并继续用菜刀架在张某1的脖子上,挟其上车。途中,被告人陈某还先后用脚踢巡警驾驶员曾某、大队长林某,并向他们限定时间赶到漳州,否则要杀死张某1。当车速减慢时,被告人陈某即一手用力按住张某1的前胸,一手仍拿菜刀架在张某1的脖子上,致张一路上大声哭喊。到漳州港桥时,漳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干警向被告人陈某亮明身份,并再次劝告其放下菜刀,释放张某1,巡警大队会公正解决此事。但被告人陈某仍拒绝释放张某1,提出要到漳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总部,并劫持张某1上漳州巡警大队的警车。此时,围观群众近千名,交通被阻塞。11时许,到达漳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总部后,被告人陈某才放下菜刀,张某1方得以解救。被告人陈某亦被捉拿归案。被害人张某1颈前部皮肤有14条线状浅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1陈述:1996年8月9日上午8时许,被被告人陈某持刀劫持到漳州的事实。
2.有现场目击者何某、庄某1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持刀劫持张某1的证言。
3.有长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的证明材料,与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相一致。
4.物证有收缴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经庭审辨认,确系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
5.有法医伤情鉴定等证据证明被害人伤属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在遭他人殴打后,本应通过正当途径加以解决,但其却以强制的手段,持刀劫持未满8岁的无辜儿童作人质,且在繁华地区、巡警车中持续劫持人质长达2个多小时,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鉴于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非法拘禁罪,指控罪名成立,引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陈某的辩护律师提出的部分辩护理由成立,亦应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儿童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非法拘禁,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人身自由,指人的身体行为自由,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正常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由此,非法拘禁罪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非法的而故意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法制观念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但不管是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就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案行为人陈某因衣服丢失,与本厂工友口角、打架后,欲拿回身份证回四川,见厂长之子在玩,即强行持刀劫挟未满8岁的无辜儿童。在长泰“110”干警赶赴现场依法解决时,仍不停止犯罪,反而提出要到离现场20多公里的巡警大队解决,劫持持续时间2个多小时。在犯罪过程中,陈某不但没有放下架在8岁儿童脖子上的刀,还多次脚踢“110”干警,并在漳州闹市区继续持刀威胁儿童,造成交通阻塞,影响极为恶劣,对儿童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一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是正确的。
(侠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3 - 2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