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1996)狮刑初字第5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邱景辉。
被告人:蔡某,男,1971年11月18日生,福建省石狮市人,汉族,初小文化,渔民。1996年5月12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哲南,福建泉州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祖建;审判员:蔡世达;代理审判员:程耕轮。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被告人蔡某系“闽狮渔2365”号船主,1995年12月10日晚1时许,被告人蔡某为了牟利利用该船从石狮市祥芝桥尾安港口运送34人偷渡往台湾。同月12日上午10时许,该船驶至预定海区停泊,等待台湾方面来交接偷渡人员时,被台湾保七总队抓获。1996年5月10日,偷渡人员被遣返。被告人蔡某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应予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蔡某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属实。但辩称是在别人雇他的情况下答应运送的,且具体偷渡人数是在偷渡者上船才知道。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蔡某犯罪情节一般,没造成偷渡者伤亡情况,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系“闽狮渔2365”号船主,为牟取暴利,受雇用该船运送偷渡者往台湾,并事先收取油料费2 000元。1995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用“闽狮渔2365”号船从石狮市祥芝镇桥尾安港口运送34人偷渡往台湾,次日上午10时许,该船行驶至预定地点东经119°30′、北伟23°10′海域等待台湾方面来交接时,被台湾保七总队抓获。后于1996年5月10日被遣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石狮边防保卫局情况报告。
2.偷渡者的证言及罚没款收据。
3.被告人蔡某供述。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非法运送他人偷越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被告人蔡某不具有法定减轻的量刑情节,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蔡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 000元。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行为人蔡某构成送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无异议,但属犯罪既遂或未遂却存在不同看法。持犯罪未遂观点的理由是:蔡某运送的偷渡者尚未到达目的地,即偷渡者未进入台湾岛上,偷渡结果未发生,是犯罪未遂。持犯罪既遂观点的理由是:蔡某已把偷渡者运送到预先约定的交接地点,已完成运送的行为,应认定犯罪既遂。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属于犯罪既遂。
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有无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以及区分标准是什么?目前有不同的看法。按照刑法理论,某种犯罪是否既遂,要看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已全部实现。如果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后,该犯罪所应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已全部实现,则该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后,该犯罪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全部实现,则该犯罪就属未遂。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是指非法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的行为。“运送”,指使用交通工具或徒步带领,将他人送出或接入边境。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应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区分既遂与未遂,需要看行为人是否已完成运送行为而将他人送出或接入边境。就本案而言,其一,蔡某已将偷渡者送至事先约定的地点准备交接,已完成约定的运送行为。其二,蔡某将偷渡者运至东经119°30′、北纬23°10′,该位置从地理条件看已接近澎湖列岛中的大屿岛,已进入台湾控制区海域。从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客观方面看,只要行为人完成将他人运送出边境的行为,则行为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既遂。
综上所述,石狮市人民法院对蔡某以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处罚是正确的。
(郑祖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8 - 4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