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1998)狮刑自初字第02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刑终字第559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47岁,汉族,经商,台湾省台北市人。
委托代理人:花伟磊,福建省泉州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39岁,汉族,经营服装厂,福建省惠安县人。1998年8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吴曙军,福建省泉州狮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耕轮;代理审判员:林秀华、郭清漂。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绿汀;审判员:郭连新;代理审判员:林健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林某诉称:1997年5月。他将近6吨的布匹寄放在被告人吴某开办的服装厂仓库里。同年6月,他发现吴某将其布匹偷运回家,占为己有,拒不交还。他要求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其布匹损失人民币60多万元。
2.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符合事实与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法院依法判决。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向自诉人林某购买布匹4.25吨,已付大部分货款,尚欠2.31万元未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是买卖纠纷,被告人是向自诉人购买布匹,并已付清大部分货款,被告人不构成侵占罪。自诉人称寄放布匹在被告人处举证不足,建议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于1997年3月底,在石狮市公安局旁边从吴某1处租房开办服装加工厂,期间为其朋友台商林某加工过服装。同年5月,林某与被告人吴某及其弟吴洪文等人商定,让林某将布料寄放在吴某的厂里。5月下旬,林某即委托其雇员舒某、罗某雇用姚某的小货车,分六次将重约5吨多的进口针织布(总价值人民币35万多元)从晋江市英林镇洪某处运到石狮市,寄放在被告人吴某的服装厂仓库里,由其代为保管。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舒某、罗某发现被告人吴某在石狮的工厂已人去楼空,所寄存的布匹也不知去向。林某获悉后,多方查找被告人吴某等人均无其下落,即向石狮市公安局报案。1998年6月15日,被告人吴某在石狮市环球大厦附近被林某发现,并被扭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吴某至今尚未退还给林某该批布匹。林某于1998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及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诉人林某,证人舒某、罗某证实,曾寄放5吨布匹在被告人的服装厂仓库里,后被私自运走。
(2)证人吴某1证实,被告人曾向其租房办服装厂及于1997年6月中旬突然搬走。
(3)证人洪某证实,林某曾委托其办理进口针织布,并于1997年5月从其仓库里运走。
(4)证人姚某证实,其受雇开车将重约5吨至6吨的布匹从晋江市英林镇运送到石狮市公安局旁一工厂里存放。
(5)证人郑某证实,其受林某的委托,与罗某一起到被告人吴某家,但人货全无。
(6)石狮市价格事务所对布匹价格评估结论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将代他人保管的布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关于认定本案布匹的数量及价值问题,应以自诉人陈述并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布匹价值评估书,就低认定布匹数量为5吨多,价值为人民币35万多元为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买卖纠纷的意见,因无法举证,均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吴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吴某应赔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服判,没有提起上诉,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吴某上诉称:该布匹是其购买的,而不是为林某保管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改判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认定上诉人吴某犯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有原审自诉人陈述、有关证人证言、布匹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为证,而上诉人吴某未能提供购买布匹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吴某将代他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上诉人吴某对其行为给原审自诉人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赔偿金额适当。上诉人吴某诉称其与林某是买卖关系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被告人的侵占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有人认为本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前,1979年刑法无明文规定侵占罪,因此,对吴某的侵占行为不能以犯罪论。侵占罪是1997年刑法新规定的罪名,1979年刑法确实无明文规定其为犯罪。但对行为人由“合法持有”转为“非法占有”的侵占行为,侵占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根据1979年刑法第十条关于犯罪的概念,亦应认为是犯罪。鉴于法律无明确的条文可援引,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九条“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当时司法实践都比照盗窃罪的量刑标准类推定罪,最高人民法院也以“侵占财产罪”核准了数量的此类案件。也就是说,对于吴某的侵占行为,在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是以“侵占财产罪”类推定罪的,并不是不构成犯罪。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从旧兼从轻原则,1997年刑法对侵占罪的量刑轻于1979年刑法对盗窃罪的量刑,因此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对被告人吴某定罪处罚。
2.公安机关侦查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无需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有人便据此认为,本案自诉人林某在法庭上所提供的证据是公安机关收集的,不具有合法性。审判机关认为,自诉人林某在其权利被侵害时,并不确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是此罪或彼罪,他以被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并依法定程序收集相关证据。在侦查后,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应由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后自诉人依据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向法院提起自诉。由此可见,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并无违法越权之嫌,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自诉人据此举证,经法庭查证,这些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及诉讼经济出发,审判机关应该认可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
3.本案数额的认定及量刑是正确的。由于缺乏书面证据,法院根据自诉人、证人证实布匹有5吨至6吨,布匹型号有6种之多,价格在每公斤70元至100元之间,就低认定被侵占的布匹为5吨多,价值为人民币35万多元,是妥当的。被告人吴某对因其侵占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所认定的数额,判决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35万元,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侵占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参照已有法定标准的其他侵犯财产犯罪案件(如盗窃、诈骗)的数额规定,认为本案属“数额巨大”是适宜的,据此对被告人吴某量刑也是正确的。
(程耕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0 - 2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