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1995)浦民初字第171号。
二审调解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淮法民终字第2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淮阴市化工研究所(简称化工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葛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周泉,淮阴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徐某,该所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二审):吴正林、周泉,淮阴市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范某,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原系化工研究所工程师,现为南京市秦淮区汇丰机械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汤海洋,淮阴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汇丰机械厂(简称汇丰机械厂)。
诉讼代理人(一审):范某1,淮阴市建材工业总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汤海洋,淮阴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姚兰珊,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汤海洋,淮阴市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曾某,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原系化工研究所副总工程师,现任广东省湛江市华城渔业用品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兼拉丝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汤海洋,淮阴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范某1,淮阴市建材工业总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汤海洋,淮阴市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海健;审判员:张玉梅;代理审判员:洪淮兰。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炳亮;代理审判员:阮明、张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1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化工研究所诉称:我所接受济南市天齐特种平带有限公司(简称天齐公司)的委托,开发研制高黏度尼龙—X产品,被告范某担任该课题组组长。在我所取得阶段性成果后,范某以停薪留职为借口,到被告汇丰机械厂帮助其生产与我所同样的技术产品,构成了对我所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我所损失30万元。
(2)被告范某辩称:我受曾某的聘请到汇丰机械厂担任业务员,该厂生产高黏度尼龙—X产品的技术并非是我提供的,我也未参与安装和生产,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汇丰机械厂辩称:我厂生产高黏度尼龙—X产品是受天齐公司的委托,由工程师曾某研制并提供技术的,我厂与曾某有协议,与天齐公司有委托研制合同。我厂并未利用原告的技术,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曾某述称:我是华东化工学院毕业的,一直从事高分子的研究,结合以前的实验及社会上有关杂志公开发表的资料研制出高黏度尼龙—X的技术,并提供给机械厂使用,故不存在侵犯原告专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应承担败诉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天齐公司从国外购进一套生产特种平带的设备,需要高黏度尼龙—X原料,于是在国内有关化工杂志上刊登了需求信息。当时曾有几个厂家提供了样品,但均不能达到要求。后该公司又与中国科学院联系,经中国科学院介绍,该公司与原告化工研究所商谈研制生产,此后原告遂进行了研制。1992年4月,原告试验出小样。这时,原生病在家休息的被告范某回原告单位上班。原告遂决定由范某担任此课题组组长继续研究。随后,原告利用本单位的原有设备改造进行中试,并向天齐公司提供批量产品。1994年1月,被告范某申请停薪留职,并与原告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1994年2月14日,第三人曾某与被告汇丰机械厂签订了一份生产高分子量尼龙切片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曾某负责一切技术问题。同年2月25日,汇丰机械厂与天齐公司签订了研制生产高黏度尼龙—X的协议。随后,汇丰机械厂就购买设备、原料,进行安装、调试。经过几次的试生产,产品基本上达到天齐公司的要求。此间,由于第三人曾某以前也曾在原告单位工作(1991年离开原告单位),与范某彼此熟悉,曾某便介绍范某到被告汇丰机械厂做业务员。汇丰机械厂生产的高黏度尼龙—X销至天齐公司,天齐公司认为汇丰机械厂的产品均匀性要比化工研究所的产品好,于是就大量使用汇丰机械厂的产品。原告得知后,以被告范某和汇丰机械厂侵犯其非专利技术成果权为由,于1995年4月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关于高黏度尼龙—X的生产技术在1988年的化工杂志上有所登载,并在有关书籍上有所论述。在原告研制生产该产品的同时,国内也有其他部门研制生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提供的技术资料、证明、图片、论文。
(2)有关协议、产品销售发票。
(3)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
(4)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生产高黏度尼龙—X的技术在以往的化工杂志上已公开登载,在原告研制生产的同时,国内也有其他研究单位及厂家在研制生产,此项技术从公共渠道可以直接获得,故原告生产高黏度尼龙—X的技术不属于非专利技术成果。
(2)原告主张被告系利用其生产技术进行生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淮阴化工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由淮阴化工研究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化工研究所诉称:(1)高黏度尼龙—X粒子生产技术系上诉人独立研制,上诉人对该项技术依法享有非专利技术成果权。(2)汇丰机械厂的产品原料、工艺设备、销售渠道均与我所一致,完全是由原任我所该项目课题组组长的范某所提供,汇丰机械厂应立即停止生产,范某与汇丰机械厂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汇丰机械厂与曾某所订协议是虚假的,曾某不掌握也无力提供该项技术。
2.被上诉人范某、汇丰机械厂、曾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高粘度尼龙—X生产技术不属非专利技术成果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天齐公司因生产所需的高黏度尼龙—X粒子原料需由国外进口,经与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联系,天齐公司与淮阴化工研究所达成协议,并成立了该项目的攻关小组。1992年3月,化工研究所研制出样品,经天齐公司检验,性能和指标基本符合要求。同年4月,范某接任化工研究所高黏度尼龙—X试制课题组组长。同年6月4日,化工研究所与天齐公司签订产学研工程合作(委托)开发项目立项建议书,该建议书认可了化工研究所的试验成果,约定于当年9月底生产出合格产品。后因多种原因化工研究所未能对该技术予以完善、提高,试制产品质量不稳定。1994年1月10日范某停薪留职,随后便正式受聘于汇丰机械厂。同年2月25日,该厂与天齐公司签订了高黏度尼龙—X粒子研制协议书,并在5月份由范某递送第一批样品,该样品经天齐公司鉴定基本符合要求,因而转入大批量生产。此后,化工研究所发现天齐公司不购买其产品,经调查认为与范某有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诉讼中,汇丰机械厂称该生产技术系曾某提供,并提供双方于1994年2月14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经查曾某系1991年离开化工研究所,此前化工研究所没有从事高黏度尼龙—X粒子课题研究。
另查明:根据化工研究所和曾某分别提供的技术资料,经委托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对高黏度尼龙—X粒子生产技术进行鉴定,结论为:1.该技术属淮阴化工研究所专有技术;2.根据曾某提供的有关资料,不能证明其掌握了该项技术,按其提供的生产技术生产不出合格的尼龙树脂产品;3.范某作为淮阴化工研究所该项目的原研究负责人,因此掌握了该项技术的阶段性成果。
二审还查明:1993年12月18日,上诉人与天津市尼龙树脂厂签订了高黏度尼龙技术转让及实施协议书,协议约定技术转让费为12万元,分为三步付款,第一步提供有关技术、工艺、设备等付4万元;第二步装置建成付4万元;第三步试生产成功付4万元。双方实际只履行了第一步,原告实际获利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苏技监(1996)01号鉴定书。
2.天齐公司与汇丰机械厂的有关业务往来凭证和账目。
3.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化工研究所研制的高黏度尼龙—X生产技术属非专利技术,原审法院以该技术在以往的化工杂志上已公开登载,从公共渠道可以直接获得为由,认定该项技术不属非专利技术,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2.汇丰机械厂现有的高黏度尼龙—X粒子技术成果之中包含了化工研究所的高黏度尼龙—X粒子阶段性技术成果和自己对该技术成果的完善、提高。范某作为原化工研究所研究高黏度尼龙—X粒子的课题组组长,违反了保密义务,与江丰机械厂共同侵害了化工研究所的高黏度尼龙—X粒子阶段性技术成果权,应赔偿化工研究所试制阶段所花费的研制费用和该阶段性技术成果可转让的费用。
3.在责任承担上,范某应负主要责任,汇丰机械厂负次要责任,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汇丰机械厂停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汇丰机械厂赔偿化工研究所经济损失15万元,于调解书生效时一次性付清,今后汇丰机械厂生产高黏度尼龙—X产品时,化工研究所不予干涉。
2.化工研究所欠汇丰机械厂的货款8000元不再返还。
3.其他双方无争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技术鉴定费2100元,合计2500元,由汇丰机械厂负担1300元,化工研究所负担1200元。
双方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后,汇丰机械厂随即按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
(七)解说
本案系一起阶段性技术成果被侵权的损害赔偿案件,在本案审理中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该项阶段性技术成果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审法院经委托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化工研究所经过试验而获得的技术属于专有技术。该鉴定同时也认定了第三人曾某并不掌握该项专有技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擅自把本单位或原单位的非专利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产品的设计图纸、产品配方、制造工艺文件泄露、提供、转让给他人实施的,构成对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的侵害。显然,范某的行为侵害了化工研究所对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本案中,两被告由于自身的特殊利益关系,不可能向法院如实提供其幕后交易的情况,但汇丰机械厂所举从第三人处获得技术的证据已被技术鉴定结论否定,其雇用范某,利用与原告同样的技术生产相同产品是事实,销售渠道也与原告一致,应当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即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他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行为,与范某构成共同侵权。
2.如何确定该阶段性技术成果被侵权的赔偿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审判中的难点。按现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额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赔偿额应相当于侵权人侵权期间的非法所得或者被侵权人被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案中由于原告取得的是阶段性技术成果,以上两种计算方法均无法适用。二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以不低于非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参照1993年12月18日化工研究所与天津尼龙树脂厂的技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技术许可使用费12万元(实际获利4万元);(2)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额30万元;(3)原告举证的研制开发该项技术的成本1.7万元;(4)参照《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汇丰机械厂在取得原告中试阶段的技术成果后,投入了一定的资金、设备,在较短的时间内对该项技术进行了完善和提高,使这项技术适用于工业化开发,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而原告方由于范某的离开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使这项技术课题无法再继续研究下去,而处于停滞状态,因此汇丰机械厂还应付给原告合理的技术转让费。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照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主持双方达成的被告赔偿、补偿原告15.8万元(含原告欠被告的8000元债务)的协议是合理合法的,也是公平的。
3.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该项技术目前仍在不断改进和发展之中,被告在取得原告阶段性技术成果后对该项技术进行了进一步开发、完善和提高,并适用于工业化生产,而原告目前既无继续研制的条件,且生产的产品也不合格,即不具备生产的条件。如被告停产,不仅会给被告本身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会给天齐公司带来损失,因为目前国内只有被告能提供给天齐公司合格的高黏度尼龙原料,否则只能靠进口,从而也必然限制了科学技术的推广与应用,限制了被告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有碍技术竞争与技术发展,与法相悖。因此,可参照《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在原告的权益得到维护,损失得到合理补偿后,应允许被告使用该项技术继续生产。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可视为普通的非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被告应对原告研制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张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2 - 2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