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178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民终字第2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路某,女,1948年6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女,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系路某之女。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1,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服役,系路某之子。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2,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路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宇,西宁市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3,男,青海省化建公司职工,现下落不明,系路某亡夫之弟。
被告(上诉人):青海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简称省一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某,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金福,西宁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常某,该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杨某,该公司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占英;代理审判员:张革命、马德祥。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连辉;审判员:樊又红、卢重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1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路某等诉称:1985年5月,原告路某之夫,原告陈某、陈某4、陈某2之父,原告陈某3之兄陈某5参加中国建筑工程公司在阿联酋承揽的劳务工程,同年9月4日因工死亡。1986年8月被告及青海省建设分公司在处理死者善后事宜时,故意混淆概念,将国外业主支付的保险费改为抚恤金,并将省一建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怃恤费从中扣除。1993年原告从中国银行特种转账收入传票中得知,所谓“抚恤费”是国外汇来的保险费,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险金33547.94元,并给付银行利息。
(2)被告省一建辩称:原告要求的保险金所依据的材料是1986年8月8日由中国建设工程总公司汇来的特种转账收入传票和中国建设工程总公司海外部的复信,此证据不能认定原告请求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被告的证据是《关于陈某5死亡事故的报告》。据此,被告认为33547.94元是抚恤费。按照国务院国发(1981)147号文规定,援外出国人员牺牲、病故善后抚恤处理所需的国内丧葬费、抚恤遗属补助费等,若死者属企业单位,由原单位按《劳动保险条例》办理。被告处理善后工作已超过应承担的数额。此事已过八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5年5月,原告路某之夫陈某5受被告指派参加中国建设总公司在阿联酋兄弟公司的工程,于1985年9月4日因工死亡。1986年8月28日由中国建设工程总公司给被告汇来由阿联酋兄弟公司转来的劳务人员伤亡保险费33547.94元。1986年10月20日,被告按国务院《劳动保险条例》对陈某5的死亡进行善后处理。1993年4月,原告路某得知由中国建设总公司转来的33547.94元系其丈夫的保险金,随即向被告及有关部门交涉,要求给付此款,但被告拒付,致使纠纷产生。在此期间陈某5之母周某去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关于陈某5死亡事故的报告》,证明陈某5在外派劳务输出工作时不幸触电死亡。
(2)中国建设工程总公司海外部给路某的函,证明此款系阿联酋当地业主向保险公司投保,中建总公司驻阿联酋经理部向当地业主索赔到的保险金。
3.一审判案理由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路某之夫受被告指派参加中国建设总公司与阿联酋兄弟公司的工程,在阿工作期间因工死亡。被告按国务院《劳动保险条例》对其死亡之后的善后事宜进行了处理,但未将由阿联酋兄弟公司转来的保险金给付原告是不妥的。陈某5之母周某的法定继承人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自愿放弃继承权,予以认可。陈某3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其参加诉讼,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接受继承。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行为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的主张,因为原告是1993年才得知阿联酋转来陈某5保险金之事,故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保险条例》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省一建给付原告路某、陈某、陈某4、陈某2、陈某3保险金33547.94元。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省一建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省一建上诉称:双方所争执的33547.94元汇款是抚恤费,而不是保险金,请求二审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路某之夫,陈某、陈某4、陈某2之父,陈某3之兄陈某5于1985年5月由上诉人省一建派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进行劳务工作。同年9月4日,陈某5在工作中不幸触电死亡。1986年8月,省一建按正常死亡处理了陈某5的后事,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了其家庭、子女的生活。同年7月14日,中国建设工程总公司给青海建设工程分公司汇来9081美元,注明系“赴阿联酋劳务人员伤亡保险费”。8月28日,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将9081美元兑成人民币33547.94元(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369.43%)转汇给了上诉人省一建。省一建收到该款后,认为陈某5之妻及其子女已享受了国内的待遇,不能再享受国外的待遇,故未给付陈某5之妻及其子女和法定继承人。路某及其子女得知后,即与省一建公司交涉索款未果,由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给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
(五)二审判案理由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路某之夫,陈某、陈某4、陈某2之父,陈某3之兄陈某5受上诉人青海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指派,参加中国建设工程总公司在阿联酋的劳务工作,当地业主为其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在工作期间陈某5因工死亡,后中国建设工程总公司驻阿联酋经理部向当地业主索赔到此笔保险费。省一建收到此款后理应将此款给付陈某5的法定继承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此案中认定从阿联酋汇来的33547.94元汇款是抚恤金还是保险金,是汇款应该归谁所有的关键所在,也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只要正确地认识和理解抚恤金和保险金的含义和性质,汇款的归属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1985年7月14日中国建设工程总公司给中国建设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信汇报单附件中载,此款为“赴阿联酋劳务人员伤亡保险费”。中国建设工程总公司海外部给路某的函中称:“保险是由阿联酋当地业主根据劳务人员具体情况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我公司驻阿联酋经理部已向业主索赔到这笔保险费,由于我公司与陈某5同志无直接关系,故将该保险金汇往他所在单位。”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此笔汇款属于陈某5因工死亡后,由当地保险公司付给的保险金。
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只要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保险人都要给付保险金,而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有损失或损失已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另外,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可根据财产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按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补偿。人的生命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届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它不属于损失的补偿,而是采取定额给付方式。而因工伤亡后给付的抚恤金,是以受害人和用人单位是否有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的,当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受害人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给伤、亡者生前扶养的家属的一种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
在一般的意外伤害保险中,赔偿的保险金包括基本保险金和保险赔偿金,基本保险金不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保险赔偿金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的性质属于基本保险金,它同样不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因此,受害人在伤、亡前与保险公司订有人身保险合同的,在遭受人身伤、亡时,原则上应本着既要保障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正常履行,又要保护受害人请求劳动保险方面抚恤的正当权利。
国家劳动部1992年6月15日《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本案中中国建设工程总公司驻阿联酋经理部向业主索赔到的是保险金,并不是国外的赔偿金,也不是抚恤费,它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抚恤费的性质完全不同,不存在重复发放的问题。所以,张德新的亲属路某及其子女享受了国内的抚恤待遇后,仍可以得到陈某5死亡后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
(杨文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4 - 5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