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一中刑初字第227号。
二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刑终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朱云斌、代理检察员庄文浩。
被告人(上诉人):威某(W某),又名陈某,男,57岁,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原系中美合资上海统一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克兰市。因走私(固体废物)于1996年6月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潘峰、袁季雨,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许智慧、陈宣富,浙江省杭州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维嘉;代理审判员:陈捷、徐翠萍。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松麟;代理审判员:徐立明、蔡立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威某以营利为目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冒用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安徽公司及浙江畜产进出口公司作为国内收货人,将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谎称为废纸、混合纸等手段,自1995年7月1日至12月30日,先后5次将装有238吨废物的16只集装箱,分别通过沱河轮V165航次、罗斯福总统轮V112、113航次、华盛顿总统轮V126航次、林肯总统轮V130航次从美国境内运抵我国上海吴淞港区、外高桥港区。经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上海环境保护局对16箱废物进行检验,均属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威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走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上海统一纸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且运进的废物尚未对我国环境造成污染,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威某置上海统一纸业有限公司中方管理人员的多次反对于不顾,以营利为目的,于1995年7月至12月违反我国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冒用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安徽公司和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名义,将在美国境内产生的,分装在16只集装箱内的固体废物238吨,假报为废纸或混合纸,分别通过沱河号货轮V165航次、罗斯福总统号货轮V112、V113航次、华盛顿总统号货轮V126航次、林肯总统号货轮V130航次非法运抵我国上海市吴淞港区和外高桥港区。经鉴定,上述238吨废物均系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查获的分装在16只集装箱内的238吨废物与被告人威某的供述相一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上述集装箱内的废物均属我国禁止进口废物的《检验证书》和《关于查验16箱废物的意见》可以佐证。
(3)从被告人处查获的上述集装箱的提单及相关的发票、装箱单、运输单据等书证可以印证。
(4)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上海海关提供的书证证明被告人是上述集装箱美国发货公司代理人。
(5)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安徽公司和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关于从未委托被告人威某进口上述16箱废物的声明及被告人于1996年1月和5月亲笔写给上述两公司的信函,承认自己冒用两公司名义进口上述16箱废物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威某冒用他人名义走私废物进口。
(6)相关废物的照片、有关单证的《笔迹鉴定书》等有关证据可以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威某以营利为目的,冒用我国外贸公司名义,假报货物名称,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从国外进口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共计238吨,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依法应予处罚。本案事实表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纯系其个人行为,且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据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威某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50万元,并驱逐出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威某诉称其不是发货人,不构成走私罪。上诉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威某的行为属法人行为,原判对进口废物总重量及废纸与废物各占多少比例没有查清,原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依据不足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威某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员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上诉人威某置中方管理人员的多次反对于不顾,以营利为目的,冒用我国外贸公司名义,假报货物名称,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从国外进口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共计238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威某置上海统一纸业有限公司中方管理人员的多次反对于不顾,以营利为目的,采用假冒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安徽公司和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为收货人、通知人,将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谎称为废纸、混合纸进口,违反了我国的海关法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故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实表明,威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纯系其个人行为;原判依据船公司提供的货运单认定威某非法从国外进口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计238吨并无不妥,且经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市环境保护局的检验证实,均系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明显地具有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身份由其所持美国护照(编号为0XXXXXXX0)、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沪合资字(1993)1524号]等在案佐证。
2.上海市嘉定区环保局1996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1995年10月,接群众举报后,发现“统一公司”有相当数量的垃圾,当场向该公司指出已违反环保法规。
3.证人赵某(“统一公司”董事,嘉定区外冈镇副镇长)证实,1994年下半年,1995年6月至7月以及1996年4月区环保部门多次通过中方人员向被告人提出进口垃圾污染环境;证人张某(“统一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统一公司”会计)证实,他们均曾就从国外进口垃圾向被告人威某提出过反对意见。
4.1994年底,“统一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因资金和经营方式上的问题被收回一直扣压,证实本案期间公司执照仍被扣压。
5.《检验证书》和《关于查验16箱废物的意见》证实,上述16箱238吨货物均含有大量污染环境的生活垃圾和少量医用废物,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属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上述废物均未事先办理过有关审批手续。
6.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编号为NO 07008—95的INVOICE(发票)和编号为NO 07008的PACKING/WEIGHT LIST(装箱单)上英文签名字迹是被告人威某所写。
7.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安徽公司和浙江畜产进出口公司的有关证明证实其名义被被告人威某冒用。
8.《上海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记录》及上海海信报关行的报关单在案佐证。
9.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书证及其他货物提单副本、传真件在案佐证。
10.被告人威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在案。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威某以营利为目的,冒用我国外贸公司名义,假报货物名称,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从国外进口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共计238吨,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威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994年上半年,欧共体委员会颁布了关于用作回收利用的废物越境转移的管理规定并实施。1994年11月,国家环保局为了适应欧共体的上述管理规定,加强我国废物进出口的环境管理,下发环控[1994]581号《关于印发(关于严格控制从欧共体进口废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对禁止进口的废物明确了目录名单,并再次强调了审批程序。该规定同样适用于非欧共体国家。1995年11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根据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出于自身利益,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将大量废物向发展中国家出口,转移污染的情况,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指出“决不允许把我国作为发达国家和地区倾倒、堆放有害废物的场所”,并规定对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废物,由国家环保局统一审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
本案即发生在上述国际国内环境保护的背景下。行为人威某为谋私利,走私238吨废物至我国境内,对我国生态环境造成污染,从而成为我国首例走私废物进口案件。本案的争论焦点之一,是能不能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定罪量刑。因为此项规定中,必须确定走私物品的价额,而废物是无法估价的。本案的废物只有数量上的认定,没有价值上的认定。实际上,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个人走私禁止进口的废物200吨以上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因此,《解释》就为《补充规定》作出了一个走私废物依数量定罪量刑的补充,所以本案的判决是于法有据的。另外,辩护人提出238吨废物中有一定比例的废纸可以作原料,应当从中剔除。其实,用作原料的废纸和废物中的废纸是不同的,用作原料的废纸中,不能含有有关行业标准比例(一般很低)的废物,超过这一比例,废纸就会被废物所污染,也被视为废物,不能从中剔除。所以,判决据此数量来适用法律,无疑是正确的。争论焦点之二,是本案属于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行为人威某虽是上海统一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但不能说其所有行为均是代表公司而为。本案事实表明,行为人进口废物是明知的,而且不顾中方管理人员的多次反对,不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在公司营业执照被扣压期间擅自冒用其他外贸公司的名义,假报货物的名称,上述行为均系行为人的个人行为。理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争论焦点之三,是本案认定走私的16只集装箱的废物,有14箱因行为人无环保证明而尚未报关,对此是否构成走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且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本案行为人威某进口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实际上已处于海关监管之下。14只集装箱未报关也是因为另2只报关失败而被迫滞留在港口的,而且行为人虽尚未报关,但其所持的提单中的通知人及货物名称却假冒和谎报,实际上已经逃避海关监管,符合走私罪的犯罪构成。综上,本案一、二审的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人,各种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为适应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需要,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特别作出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以走私罪论处”,从而将上述走私行为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走私罪中分解出来,形成一个独立的新罪名——“走私固体废物罪”。这将更有利于我们在今后的刑事审判中严厉打击走私固体废物进口犯罪,维护我国海关监管秩序,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不被破坏。
(胡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3 - 1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