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7)黄刑初字第5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丛萍。
被告人:汪某,女,37岁,汉族,江苏省江宁县人,原系上海外经国际劳务公司闸北分公司二部承包人。1996年5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袁克强,上海市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光文;人民陪审员:孙剑清、周善庆。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汪某承包经营上海外经国际劳务公司闸北分公司劳务二部期间,将曹某、薛某、赵某、陈某等4人的申请出境材料非法交广州市某旅行社李某等人办理出境护照。1995年3月,汪某明知为曹某等4人办妥的旅游护照系变造的,仍将变造的护照提供给曹某等4人,并安排赵某、陈某从广州市白云机场出境,曹某、薛某收到变造的护照后拒绝出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缴获的护照等有关书证所证实。被告人汪某明知是变造的护照而提供给他人出境,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构成为他人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汪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汪某系在承包经营劳务公司期间,从事办理劳务输出、商务考察过程中非法委托他人办理异地护照,且本人不知办理异地护照属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于1994年12月31日与上海外经国际劳务公司闸北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并担任该分公司劳务经理。汪某在承包期间,以办理劳务输出为名,通过他人介绍先后分别向本市居民曹某、薛某、赵某、陈某等4人,收取人民币1.1万元至2万元不等的费用总计6.1万元以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照片等申请出境材料后,汪某数次赴广州市委托李某非法办理异地出境证件。由于异地办理护照,李某更改了申请材料有关申请人的户籍等内容。1995年3月,汪某通过他人取得了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签发的上述4人的旅游护照,汪某在明知该出境证件上的“身份”一栏除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外,其余均系编造的情况下,仍将上述伪造的证件提供给曹某等4人,并安排赵某、陈某从广州市白云机场出境,而曹某、薛某收到该护照后拒绝出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曹某、薛某、赵某有关被告人汪某非法办理异地护照的陈述。
2.证人李某、陈某1关于被告人汪某委托广州市新华旅行社李某在湖南办理异地护照的陈述。
3.缴获的护照及编造的出境申请表等书证。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承包上海外经国际劳务公司闸北分公司期间,明知异地办理出境证件是非法的,还将曹某、薛某、赵某、陈某等4人材料交给广州市某旅行社李某办理。之后,被告人汪某从李某处取得护照,该护照虽经公安机关出具,形式上看似合法,但由于是非法手段取得,其所载写的内容是虚假的,因此,该证件不能正确地反映申请人的情况,仍系非法伪造的出入境证件。被告人汪某身为上海外经国际劳务公司闸北分公司的承包者,从事办理劳务输出及商务考察出国业务,理应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但其还是将伪造的出入境证件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导致2人出境,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构成为他人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并应依照本条款的规定予以惩处;汪某的违法所得应依照《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了严重后果,因而不宜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判案理由,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汪某犯为他人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万元。
2.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六)解说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属破坏国家国边境秩序犯罪的一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秩序的管理制度。国家对国边境依法实施管理是一个国家主权的体现,这不仅是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国家安全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但是,我国一些地方,偷越或组织偷越国边境现象较为严重,对此种行为必须予以严惩。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颁布实施以前,我国刑法有关破坏国家国边境秩序的犯罪行为是以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以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的。但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出现了多种形式,仅以此规定无论在定罪还是量刑上都难以对这类犯罪予以有力的惩处。如社会上出现了一些人,通过私刻公章、印制等行为非法伪造护照、签证;还有一些人将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通过揭换照片、涂改内容等手段非法进行变造后供他人使用,从中非法牟利。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由于当时刑事法律对这些行为没有作明确规定,以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又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司法机关难以定罪量刑。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而明文规定了该类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构成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1997年《刑法》基本上保留了上述规定(本案审理期间新《刑法》尚未生效)。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一般具有牟取暴利的目的。但为了有利于加强对此类犯罪的打击,法律没有将牟利作为必备要件。主体上是一般主体,可以是本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不仅指自己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提供给他人使用,还包括明知是别人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而仍提供给他人使用。汪某明知护照是伪造的仍将其提供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为他人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汪某向4人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致使2人出境,不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汪某在此犯罪行为中非法获利6.1万元,为了不让行为人在经济利益上占便宜,加强对其经济制裁,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判令罚金1万元。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审理本案要注意正确把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罪之间的区别。
1.该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方面。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行为。所谓“组织”是指用动员、串联、拉拢、欺骗等方法,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具体往往包括了提供偷越路线,确定偷越时间、地点以及其他偷越事项。但构成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客观方面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组织”行为,只要行为人向他人提供了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即构成该罪。本案行为人汪某是明知出入境证件是伪造的,仍提供给他人,并非法牟利,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偷越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组织行为,故汪某的行为不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
2.该罪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罪也是有区别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以劳务出口、经贸往来或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在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通常以商务考察或劳务输出等为名义,向出入境管理机关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行为人必须向出入境管理机构提交了虚假的邀请书、派遣书、个人身份证明等材料,虚构事实,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主观方面一般是骗取出境证件为了提供给非法偷越国边境人员使用。而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并无此要求。本案行为人汪某系上海外经国际劳务公司闸北分公司承包经营者,本身经营业务即包括了办理劳务输出、商务输出,其承接曹某等4人的业务本身是合法的,曹某等4人也并非想偷越国边境,是希望通过汪某承包的公司经过正常渠道,办理出境证件。汪某通过广州市某旅行社李某非法办理异地护照,更改申请材料办理证件是李的行为。汪某的行为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直接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境证件是有区别的,且汪某在主观上也不具有直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因而不应以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但行为人汪某明知上述四人出境证件上的身份内容是虚假的,是伪造的证件而仍提供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属为他人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钱光文 竺常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9 - 3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