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01)安刑初字第11号。
二审裁定书: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中刑终字第30号。
3.诉辩双方
原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高中文化,安康铁路分局万源工务段工人,住郑州。2000年12月28日因涉嫌伤害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被害人:陈某,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郑州。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增禄;审判员:胡选民;代理审判员:张秋武。
二审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敏;审判员:谢玉清、吕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9月10日蒲家火车站桥隧工区职工杨某及妻子陈某与养路工区职工黎某夫妻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闻讯到现场,帮助陈某与黎某厮打并拣起一三齿耙击打黎某,黎躲闪,三齿耙打在陈某头部,致陈某1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被害人陈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胡某辩称没有伤害陈某的故意,属过失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0日11时许,蒲家火车站桥隧工区职工杨某及陈某与养路工区职工黎某夫妇在该站工务家属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闻讯到现场后,帮助陈某与黎某扭打,拳击黎某,并拣起地上的三齿耙,打在黎的背部,当被告人又轮起三齿耙打黎时,黎闪身躲过,三齿耙打在仍拉扯着黎某衣服的陈某头部右侧。被害人陈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脑颞顶叶脑内血肿,硬脑膜破裂,右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经法医鉴定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用三齿耙打伤头部后,送往医院救治。
2.证人黎某、唐某、唐某1证言证实,见到胡某用三齿耙打黎某,黎躲闪,耙子打在陈某头部右侧。
3.安康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伤情属重伤。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与被告人胡某供述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见他人发生争执,不进行劝阻,反而帮人打架,打伤被帮之人,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属过失行为。经查,胡某确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且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了伤害后果,为了追求一个犯罪目的,放任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特征,故其辩解意见不采纳。被告人胡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故公诉机关和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胡某以“证据不充分、不客观、定性不准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在得知陈某与人发生争斗后,非但不进行积极劝阻,而是上前帮其厮打,混乱中将陈打伤且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证据不充分、不客观、定性不准”、“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其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和伤害他人的行为及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只是所追求伤害对象的错误。证人与被告人之间无利害关系,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佐证,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是帮助陈打黎,对陈没有伤害故意,他举起三齿耙第一下打中黎的背部后,见黎仍拉住陈不松手,就又朝黎打了第二下,由于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控制能力和击打的准确程度,自信只会打中黎而不会伤及陈,出现重伤陈的结果,并不是其故意所为,而是其过失所致。被告人胡某在故意伤害黎时,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会伤及陈,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陈某1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主观上具有伤害黎的直接故意,出于追求伤害黎的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可能致伤陈的结果发生。为了追求伤害黎的犯罪结果,对与黎很近且拉扯着黎的陈可能被打伤已有预见,主观上却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了他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构成直接故意伤害罪。
我们认为,上述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本案如何定性,关键在于要根据案件客观事实的发展过程,正确分析和判断被告人胡某当时主观上的动机和目的。
1.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由于主观上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才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本案被告人胡某闻讯赶到现场后,先打黎妻后打黎,是有目标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既不是疏忽大意造成,也不是过于自信所致,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当然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2.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间接故意伤害罪。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对这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持漠不关心、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虽然已有预见,但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不管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却决然去实施这一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预见中的事。本案被告人胡某的目的是伤害黎,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伤害陈的结果发生。如果他预见到他的行为可能伤及陈的话,他会选择最佳时机击打黎,而不是举耙就打,对是否伤及陈漠不关心、听之任之、有意放任。造成陈某1伤的后果是出乎其意料的,并不是其预见之中的事。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间接故意伤害罪。
3.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直接故意伤害罪。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胡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黎的结果,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当然属于直接故意。从本案事实来看,胡先是拳打脚踢,后发展到动用器械,第一下打中黎的腰部,黎未松手,说明其力度不大,因此第二下是用力击打的,不料由于两人位置突然发生变化,三齿耙重重地落在了陈的头上。这一行为是其故意伤害行为的自然延续,两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人为割开,分成两个阶段来看。重伤陈的结果是其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不是过失行为所致。不能以受伤的是不想伤害的陈,而不是想要伤害的黎为由,来否定其直接故意伤害的性质。
被告人胡某之所以对法院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有不同意见,是因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有错误的认识。在因果关系错误中,存在一种“行为差误”的情况,即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由于行为发生差误,以致没能发生原来想达到的危害结果,而发生侵害另一对象的结果。被告人胡某总认为自己是帮助陈打黎,没有伤害陈的故意,但是由于两人处于拉扯状态,虽是瞅准黎举起三齿耙,但在三齿耙落下时,由于黎的躲闪,两人位置突然发生变化,想收手已经来不及了,不但没有达到伤害黎的目的,反而发生了伤害陈的结果,这是胡某不愿看到的。这种情况符合刑法理论上所讲的行为人对事实上认识错误中因果关系错误的情况,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不影响法律上对其行为的定性,其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法院认定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鉴于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同时又得到了陈的谅解,法院作出了对其从轻处罚的判决,这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的。
(崔占齐 张丰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 - 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