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何为洲,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亭子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扬标;审判员:林少芳;人民陪审员:黄燕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扶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1日对原告作出编号为001号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本局于2013年12月20日准予你从事的“扶绥县极速电脑店”经营场所变更登记许可事项,因你提交的经营场所证明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现决定撤销该行政许可事项。
2.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以原告变更经营场地为由,将原告新迁移到扶绥县XX镇XX路5号1栋1单元101室经营的扶绥县极速电脑店的电器全部查封及扣押,致使原告停止营业。当天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明示身份,原告报警,直到110警务人员来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才亮证接受调查。12月19日,原告为了完善手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材料。12月20日,被告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同意受理,并下达了受理通知书,当天也颁发了注册号为45142160014XX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2月31日,被告又以原告申报的营业执照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为由作出编号为001号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撤销了该证。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3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给予撤销。
3.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局提交申请材料,要求变更经营场所并得到核准。2013年12月23日,同栋楼的其他业主方某业等7人联名向本局投诉称,原告未经过本楼其他业主同意,擅自改变住房性质从事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造成安全隐患,影响其他住户的日常生活,要求撤销其营业执照。本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撤销2013年12月20日变更经营场所登记行政许可决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原在扶绥县XX镇XX路238号经营扶绥县极速电脑店,经营项目有电脑及其配件、零售与维修业务。2013年11月8日原告将扶绥县极速电脑店迁移到扶绥县XX镇XX路5号1栋1单元101室经营。2013年12月2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对扶绥县极速电脑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场所与实际不一致,因此对扶绥县极速电脑店的财物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在检查中,原告向“110”报警,“110”警务人员到达现场。2013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对原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予解除登记保存。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变更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天予以受理并向原告作出受理通知书,颁发了注册号为45142160014XXXX、经营场所为扶绥县XX镇XX路5号1栋1单元101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12月23日,扶绥县XX镇XX路5号楼的业主方某业等7人联名向被告投诉称,原告未经过本楼其他业主同意,擅自改变住房性质从事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造成安全隐患,影响其他住户的日常生活,要求撤销其营业执照。同日被告立案并作进一步调查。12月24日,扶绥县XX镇D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原告书面承诺其将扶绥县XX镇XX路5号1栋1单元101室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该会并未对该楼房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进行核实。12月31日,被告作出编号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撤销了该行政许可事项。同日,被告还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撤销变更登记营业执照许可决定的说明”。2014年1月,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强行扣押“营业执照”并向有关部门信访;同时,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4月23日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扶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扶工撤字(2014)第01号撤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001号)决定,决定撤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001号),重新作出处理。该决定被告已书面告知本院,并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撤诉且坚持原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书及房产证;
(2)情况说明;
(3)营业场所变更登记档案材料;
(4)立案审批表;
(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6)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7)送达回证;
(8)关于撤销变更登记营业执照许可决定的说明;
(9)送达回证;
(10)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11)关于撤销变更登记营业执照许可决定的说明;
(12)扶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3)受理通知书;
(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5)税务登记证;
(16)扶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17)报告;
(18)工商户营业执照;
(19)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
(20)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21)信访局复函;
(22)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李某信访事项的回复。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上述规定明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被诉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是被告依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申请而作为,被告是否准许,都关系到申请人及被许可人的重大利益。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依法告知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并告知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告未履行上述告知就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在诉讼期间,被告自行撤销该行为,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本应依法撤销,现由于被告已自行撤销该决定,再次判决撤销已无意义,为此应确认该决定违法。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扶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编号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扶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被告自行撤销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但不撤诉且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本案的关键在于行政机关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体而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是否应当依法告知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并告知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法定情形下,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本案中,被告依据利害关系人的投诉请求而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因此,利害关系人应列为本案的当事人,而被告在审查本案过程中没有将利害关系人列为当事人,属遗漏当事人;同时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没有按规定经立案等程序就作出撤销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上述规定明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被诉的撤销行政许可行为,是被告依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申请而作为,被告是否准许,都关系到申请人及被许可人的重大利益,因此,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依法应当告知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及被许可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进行上述告知,确有不当。被告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过于简化,没有列明被许可人什么时候取得行政许可、什么时候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行政许可,也没有写明调查终结后查明的事实,在被告提交的材料中也未发现有向利害关系人送达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问题。为此,本院作出司法建议,建议被告自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采纳本院建议,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扶工撤字(2014)第01号撤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001号)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本应依法撤销,现由于被告已自行撤销该决定,在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但不撤诉且坚持原诉讼请求情况下再次判决撤销已无意义,为此应确认该决定违法。
本案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应如何处理有一定的启示作用,处理本案的意义在于能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案的主办法官运用自己对法学理论的深刻理解,借助经验法则认定事实,对涉案的事实进行了深刻的法理剖析,作出了比较公正而且切合实际的司法建议并得到行政机关的采纳,促使行政机关能主动纠错。这对行政协调工作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取得的效果是值得肯定的。该案对于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实施征地行为等都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并起到警示作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林少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 - 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