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16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双双;代理检察员:安露露。
被告人:邹某,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核工业二三建设公司职工,住上海市闵行区。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焕新;人民陪审员:杨吉勇、郭延平。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8月10日21时许,在高唐县汇鑫街道邹阁村邹某1家中,被告人邹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1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邹某将被害人邹某1推倒在地,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邹某1头部、胸部将其致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1之伤属轻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邹某因被害人邹某1与其母亲于2014年7月打架一事怀恨在心,后于2014年8月10日21时许在高唐县汇鑫街道邹阁村邹某1家中找到邹某1与其为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邹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邹某1头部、胸部将其致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1左侧第4、5、6、7前肋不完全骨折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邹某1出生于1953年6月5日。案发当日,被害人邹某1电话报案至高唐县公安局。该局处警后被害人邹某1称被告人邹某将其致伤并提供了被告人邹某的住址,办案人员随即赶到被告人邹某家中当面对其口头传唤并带至该局汇鑫派出所,后按行政案件的程序对其进行了询问。同年8月14日经鉴定被害人邹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高唐县公安局于同月17日按刑事案件立案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邹某到该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邹某自行前往该所接受调查,后经讯问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邹某1达成和解,被告人邹某赔偿被害人邹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邹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山东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及高唐县公安局调解书;
2.山东省高唐县公安局汇鑫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
3.和解协议和收条;
4.被害人邹某1和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
5.证人张某的证言;
6.被害人邹某1陈述;
7.山东省高唐县公安局出具的(高)公伤鉴字[2014]1XXX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被告人邹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殴打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六)解说
1.如何确定自动投案成立的时间界限
自首中自动投案成立的时限,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一般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但由于2009年3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因而对于职务犯罪自动投案成立的时间界限应当提前到纪检监察部门立案后、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未被宣布调查措施前。也就是说,除职务犯罪以外,一般情况下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犯罪嫌疑人只要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就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对于公安机关先是以行政案件处理,然后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后才转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案件,如何界定自动投案成立的时间界限,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无论是按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立案,仅是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在未确定被害人伤情情况下的一种程序性处理措施,但犯罪行为已经发生,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或采取传唤措施(一般不包括口头传唤,理由见后)之前,如果不主动归案,则不构成自动投案;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再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主动归案,也仅是对司法机关调查的配合,就像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按时听候传唤到案一样。笔者认为,该种意见有一定道理,但未区分案件具体情况(特殊情况例外)就扩大了自首成立的范围,容易导致对自动投案成立的时间界限前置,从而出现错误的判断。因为自首中的自动投案仅是刑事案件的规定,从程序上来说,只有公安机关确定为刑事案件并立案后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身份才转变为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才会按照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讯问、拘留等措施,也才会涉及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行政案件根本无须探讨自首的问题。所以,根据前文分析,一般情况下,自动投案成立的时间仍应当界定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
具体到本案,行为人虽然在案件发生后被办案人员从家中直接带到公安机关,不属刑事案件中的自动投案。但在被害人伤情鉴定结果作出、公安机关转为刑事案件处理后,此时行为人如果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仍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一种特殊情况,有的犯罪嫌疑人在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符合刑事案件中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两个条件,但在公安机关按刑事案件立案并处理时未自动投案,而在讯问时同样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仍然应当认定为自首,这符合自首制度规定的目的,也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再拘泥于刑事案件是否立案的时间界限。
2.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自首
行为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此时行为人未受到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次的口头传唤属于已经受到了在场办案人员的实际控制,行为人随即被带到公安机关应属被动归案),其可以自主选择各种归案行为,可以选择主动归案,也可以选择拖延到案、拒不到案甚至逃跑,而其能够主动归案,就表明其具有接受处罚的主观目的,因此其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加之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事实,据此应当认定为自首。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付振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 - 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