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28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弘。
被告人:郑某,男,1997年6月10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来厦期间暂住集美区。2013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郑某1,系郑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郑某之母。
辩护人:蔡佳宾,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于婧。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多次在集美区盗窃他人车辆,可计价值达人民币90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902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时年十六周岁)伙同陈某(时年十五周岁,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黄庄三里75号店门外,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02元的“益豪”牌摩托车。该“益豪”牌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
1.2013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伙同陈某、“老吴”(另案处理)到集美区灌口镇三社村润泽小学对面巷子,欲窃取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爵达”牌助力车,后因害怕被人发现而未能得逞。
2.2013年9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陈某、“王某”到集美区侨英街道浒井北里第X号围墙边,欲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320元的“本田”牌摩托车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郑某及陈某被抓获,“王某”逃离现场,郑某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剪刀亦被缴获。
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爵达牌、益豪牌摩托车一辆及提取笔录、接受物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的被盗物品的情况。
2.同案人员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郑某、老吴、王某在集美区实施盗窃。共计盗走5部摩托车或助力车,1部盗窃未遂。作案方式为,陈某望风,郑某掰断龙头锁并接线。
3.证人郑某2、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1日,郑某等人欲偷车时被其发现,并报警。其共抓住两名偷车人。
4.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其儿子郑某系1997年6月10日出生,属牛,其老婆登记户口时登记为1996年6月10日,但具体原因不知。
5.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明:郑某出生于1997年农历五月,与其女儿邓某同岁,比女儿小半岁左右。
6.证人郑某4证言:证明郑某于1997年农历5月出生,与其年纪相仿的有郑某3的女儿邓某,比郑某大五六个月,1996年农历12月出生。
7.被害人谢某、张某陈述:证实其停放车辆以及发现车辆被盗的具体情况。
8.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身份证上登记是1996年6月10日出生的,但其实际上是1997年6月10日出生的。其母亲为了让其早点能够工作,把实际年龄多报了一岁。2013年8至9月间,其同陈某、“王某”等人多次盗窃摩托车、助力车的犯罪事实。
9.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10.厦门市公安局法医人类学检验意见书:证明根据郑某骨骼DR片推断其年龄系18.0岁。
11.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本案被告人到案的具体情况。
12.被告人郑某、同案人员陈某的人员基本信息、户籍登记证明:证明郑某与陈某1的自然情况。
13.被告人郑某的劣迹处理材料(拘留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理由说明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7月12日、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16日三次被刑事拘留后,均因年龄存疑而被释放。
14.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尚无法查清红色男式摩托车的真实车主、同案两名人员尚无法查清真实身份。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902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2013年9月5日和2013年9月11日实施的犯罪中,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多次劣迹,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
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3.暂存于本院的不明赃物红色“益豪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粤 MOW340)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准确根据证据材料认定行为人的真实年龄。在我国农村地区或者西部某些偏远地区,还存在使用农历出生日期上报户口或者为了能够提前上学、工作而故意报大年龄的情况,甚至还有仅靠接生婆接生,没有任何出生证明,后随意上报户口的情况。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尤其是涉及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时,是否仅依据户籍证明认定行为人年龄,这个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四十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骨龄鉴定是指通过了解人体骨骼生长发育情况来鉴定人体的生物年龄。当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而鉴定结论又表明被告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所以骨龄鉴定结论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不过,当骨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采用”,而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考虑。
考虑到我国户籍证明有可能在其原始生成阶段因为种种原因而造成错误,如果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并能达到使一般人确信的程度,那么就可以合理排除户籍证明,采信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的证据。但当骨龄鉴定和户籍证明信息一致,而与证人证言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相冲突时,不能刻板地采信户籍证明等有法定效力的材料或者一边倒地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该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在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其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1996年6月10日有误,系其母亲为了让其能早点工作,而故意多报了一岁,其真实出生日期为1997年6月10日。并补充说明,这个真实年龄是听其父亲所说,且其姑姑的女儿,与其同年出生,只比其大几个月。他出生时,他的伯父、姑姑等均在场,知道其的真实年龄,是属牛。公安机关通过跨区域侦查向郑某的亲属及邻居进行询问,了解其真实出生日期,被询问人员均不清楚郑某的相关出生及年龄的具体问题。另外,公安机关向郑某所就读过的学校老师进行了解,学校称仅根据郑某父母提供的户口本等证件来登记学生的年龄,不清楚郑某是否存在年龄偏小的问题。同时行为人郑某出生的医院表示该院1998年前的婴儿出生证明材料及患者住院就医的相关材料均未保存。
为了进一步核查行为人郑某的真实年龄,厦门市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法医人类学检验意见书,即对行为人郑某骨骼DR片进行分析,得出其年龄系18.0±1岁。也就是说,以2014年1月10日为鉴定日,根据该骨龄,可推算出行为人郑某的实际年龄为17岁至19岁之间,按照年龄最低档的17周岁来计算的话,则其出生日期至少应在1997年1月10日之前,即户籍证明上的出生日期(1996年6月10日),与骨龄鉴定的年龄相符。
鉴于行为人郑某存在三次因年龄存疑而由刑事拘留改为行政处罚的偷盗劣迹,本案户籍资料又与骨龄鉴定结论一致,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涉及是否将前三次劣迹追诉指控的问题,故继续补充取证了行为人郑某父亲、姑姑和伯父的证言以及其姑姑女儿的出生证明。但其父亲、伯父和姑姑均表示行为人郑某系1997年农历五月出生,其姑姑还出具了女儿邓焱容的出生信息,证实其女儿出生于1997年1月20日。该证人证言均能与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骨龄鉴定,行为人郑某的骨龄为18.0±1岁,即出生日期至少应在1997年1月10日之前。但该骨龄鉴定只是作为证实年龄的参考,且不排除有些人骨骼发育较早或较晚的情况。而行为人的父亲、伯父、姑姑提供的证言与行为人郑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一致证明行为人郑某上报户口时多报了一岁,其真实年龄为1997年6月20日。而本案再无其他可以进行佐证的综合证据,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行为人郑某的供述属实。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陈于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3 - 5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