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顺彬。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贵州省普定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殿营,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龚某1(曾用名龚小平),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来厦期间暂住集美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于婧;审判员:涂学斌;人民陪审员:蔡苗。
(二)诉辩主张
2.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1在老乡王某的暂住处喝酒期间,与张某1因口角纠纷引发互殴。被劝开后,双方各自返回暂住处。张某1为报复被告人龚某1,于当晚纠集其哥哥张某2、表哥刘某前往龚某1位于本市集美区的暂住处,且张某1、刘某持菜刀、张某2持木棍。在龚某1暂住处的院子遇见龚某1的弟弟龚某4后,张某1、刘某持菜刀、张某2持木棍围殴龚某4。被告人龚某1听到龚某4呼救后,持一把西瓜刀到院子内与张某1、张某2、刘某互殴,龚某4得以趁机逃离。其间,被告人龚某1持刀砍伤被害人刘某的右手掌、右手臂及被害人张某2的手臂、手掌等。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受伤,致第1-3掌骨基底部以远、第4掌骨中段以远骨质及软组织缺损,所受损伤系重伤,已构成五级伤残;被害人张某2受伤,致双上肢多处缝合创口长度累计30cm,所受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菜刀一把、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龚某1砍伤被害人的作案工具、经过。
2、证人张某1、龚某4、蒋某、孙某、王某、龚某2、黄某、候某、周某、张某、陈某、诸某、龚某3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张某2的陈述:证明被告龚某1砍伤被害人的情形。
3、(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3]474、479、480、492、515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的伤情。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1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制止不法侵害的过程中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1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龚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伤害行为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仅应构成正当防卫,而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1在得知其弟龚某4已经脱身逃离时仍继续和被害人张某1、刘某、张某2进行互殴,并在三被害人均放弃打斗,逃离现场时,仍继续追赶。其间,造成被害人一方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已明显超出了防卫的必要限度,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龚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龚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2157.2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一、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
《刑法》第二十条就正当防卫做了如下定义: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成立正当防卫,要求:1)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也就是不承认假想防卫的正当性;2)不法侵害需正在进行,对于合法权益产生紧迫的威胁。换言之,当不法侵害人中止了侵害行为,或者因其被制服等原因而使得不法侵害无法再进行,危害结果将不会产生且不可能再继续演变出更为严重的后果时,就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此时,还可能因为防卫的"不适时"而构成犯罪行为;3)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侵害人,对于没有实行侵害行为的人,即便是同伙,只要其没有实行侵害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正当防卫;4)正当防卫中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对其有限度要求,防卫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比如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这里的无限正当防卫,其实也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的:既要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又要是正在进行中的。
本案中,被告人为解救遭受被害人刘某及张氏兄弟围殴的弟弟,而持刀与被害人刘某及张氏兄弟互殴,符合正当防卫的定义。但是,其在制止不法侵害的过程中,却没有随着侵害人的侵害行为的停止以及不法侵害紧迫性的改变而适时停止自己的防卫行为。在其弟已经脱身,且侵害人放弃打斗逃离现场时,也即不法侵害人已经停止侵害行为,且侵害后果不会再加剧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继续追赶,并造成不法侵害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防卫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形成防卫过当。
二、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独立的罪名,所以当因防卫过当时产生了不法侵害,应当根据防卫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即故意、过失)以及客观上造成的具体危害结果来确定罪名。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人追打被害人(不法侵害人)并将其砍伤,具有主观上的(间接)故意,应判处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已构成五级伤残,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李夏菲)
【裁判要旨】针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这里的无限正当防卫,其实也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的:既要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又要是正在进行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