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梁某。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星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朝明,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国安,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梁国安,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农慧兰;人民陪审员:谭淑丹、张惠。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梁某诉称:黄某1是两原告的儿子,也是被告广西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2日晚,被告广星公司组织部分员工喝酒吃饭,当晚12点左右,聚会结束,黄某1已喝醉,被告广星公司的领导安排该公司的员工即被告谢某送黄某1及其他几名员工回家。但被告谢某在护送途中极不负责,未尽到必要的照顾义务,将醉酒的黄某1独自留在江滨大厦楼下,既不报警也不通知黄某1的家属,独自驾车离开,导致黄某1从江滨大厦二楼不慎失足掉落;且黄某1家属于事发当晚拨打黄某1遗落在车内的电话时谢某也未接听,导致黄某1家属无法获知黄某1的下落。黄某1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于2013年6月9日去世。被告广星公司组织员工喝酒后未将黄某1送回家,且黄某1坠楼后次日,在黄某1未正常上班的情况下,被告广星公司未将坠楼的情况及时告知黄某1的家属;被告谢某在护送途中未尽必要注意、照顾义务,二者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13740.26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广星公司辩称:事发当晚,广星公司未组织任何部门、任何员工开展与工作内容有关的活动,亦未指定任何人前往喝酒,黄某1参与喝酒的行为与其工作内容、职务无关,是其私人的休闲生活,黄某1是自愿喝酒,并非职务行为。广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谢某的行为不具违法性,在法律上无过错,且已尽道义上的谨慎注意、照顾义务,黄某1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与被告谢某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谢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梁某共同生育了黄某1、黄某2两个子女。黄某1、刘某(案外人)、被告谢某系被告广星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2日晚22时左右,黄某1与刘某、被告谢某等人一同聚会,聚会结束后,被告谢某驾驶黄某1的车辆送刘某、黄某1回家。到达刘某住所即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3号江滨大厦后,黄某1下了车,之后未回到车中,被告谢某遂将黄某1的车辆开回广星公司处停放。江滨大厦的小区监控视频显示:当晚,黄某1自行走动至大厦西侧的停车场铁门攀爬翻越,进入大厦,从大厦楼梯间进入二楼,在二楼的寇米咖啡店中稍作停留,破坏咖啡店中的一个灯具后,走至大厦二楼西侧,不幸从江滨大厦二楼坠楼。坠楼导致黄某1重型颅脑损伤,当即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治疗无效,于2013年6月9日死亡。黄某1死亡后,刑侦部门未进行尸检,亦未对黄某1的死亡原因作认定。经刑侦部门勘查,事发地点江滨大厦为高层楼房,呈东西走向,坐北朝南,位于东西走向的桃源路北侧、桃园大桥引桥旁。该大厦西侧为围墙,围墙与大厦之间为摩托车和电单车的停车场。该大厦的东侧为小区大门,平日门口有保安执勤。大厦二楼西侧平台的西北侧面发现有踩踏痕迹。后因原、被告双方对黄某1死亡的赔偿事宜发生争议,两原告遂将被告广星公司、谢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谢某申请,本院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挥中心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调取事发当晚江滨大厦附近及桃源桥底道路的监控视频,由于事发当晚监控点处于调试阶段和原始视频资料已被覆盖的原因,未能调取道路监控视频。
庭审时,经被告谢某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事发当晚参加聚餐的虽然主要是广星公司的员工,但属于朋友聚会,聚餐不是该公司安排的,被告谢某也不是广星公司的司机。黄某1于事发当晚10点左右开车赶到聚会地点,之后大概喝了一瓶啤酒,还声称要赶第三场饭局喝酒。被告谢某没有喝酒,就开车送黄某1、刘某回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门诊病历、死亡证明;
(2)医疗费发票;
(3)南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4)小区视频光盘、照片。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被告广星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聚会参与人以同事为主,但聚餐时间明显不在通常的工作时间内,原告也未能证明聚会行为与黄某1所在公司的业务范围有关联,没有证据显示这次聚餐是基于公司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而组织的公务活动。因此,黄某1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两原告主张事发当晚黄某1参与喝酒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黄某1因酒后坠楼致死,但这一事故并非由广星公司的单位行为引起的。被告广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用工监管范围限于工作范围内,而本案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之外,黄某1的行为也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因此,被告广星公司在事故中不负有用工监管职责。故原告要求广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谢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是在被告谢某驾驶黄某1的车辆护送饮酒后的刘某、黄某1期间发生的。虽然黄某1是应邀参加聚餐,但聚餐本身并不具有危险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他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参与聚会、是否饮酒。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谢某曾胁迫、诱骗黄某1参加聚会,或有劝酒、诱导、逼迫等违背黄某1意志导致其醉酒的行为及意思表示,谢某对黄某1醉酒无过错。此后,谢某驾车欲送黄某1回家,在停车间隙,黄某1下车并离开后不幸发生意外,对此,谢某在当时的情况下是无法预见、难以控制的:黄某1下车是突发举动,作为驾驶人,谢某首先要保证行车安全,无法在黄某1下车的第一时间立刻弃车上前阻止。黄某1离开后,被告谢某主张其曾驾车沿路找寻无果,但这一主张没有证据佐证。谢某曾申请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事发当晚的道路监控视频,但因客观原因而未能调取到有关资料,本案中确实没有证据证明谢某是否寻找过黄某1。然而,事发地点为普通住宅小区,周边环境设施无明显异常,从生活经验来看,并非高危涉险容易发生坠楼的地点,也就是说,坠楼事故是谢某无法通过对周边环境的一般观察而预见到的。而且,从江滨大厦小区监控视频所反映的现场环境来看,谢某通过搜寻避免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也很小。因为黄某1是以攀爬翻越停车场铁门的方式进入大厦的,而不是沿大厦旁的道路行走的,行走路线明显超乎常理,攀爬进入后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事故。对于有铁门封锁的区域,常人一般不会考虑攀爬进入的可能,故谢某即便进行了正常的搜寻,也很难在短时间内找到黄某1。而黄某1的手机遗落在车内,谢某也无法以通讯方式及时联系到黄某1。因此,虽然谢某未能证明其已尽力搜寻,但本案事故是常人按照生活逻辑无法预见和避免的意外事件,谢某驾车离开的行为未显著改变事故发生的概率,也不是直接推动事故发生的作用力,故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本案事故属于被告谢某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意外事件,被告谢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梁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一直以来,因为纵酒、劝酒、逼酒等问题产生的悲剧一再发生,据此导致的纠纷在社会中引发了较大争议。本案在类似的案件中具有典型性,涉及饮酒群体为同事时能否认定饮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以及在饮酒后善意护送导致伤亡的情况下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1.关于侵权纠纷中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
职务行为在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中均有所涉及,在不同领域有不同的内涵和认定标准。在学理上,对民法领域的侵权纠纷中职务行为的判定来源于英美法系的雇主责任理论,大致形成三种学说:一是意志说,即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作为判定标准;二是外观说,即行为本身客观上反映出来的外在形式使公众确认为职务行为;三是折中说,即要结合上述两种学说,相互印证并配合。在司法实践中,为避免司法裁判有失偏颇,应结合以下标准作出认定:(1)职权标准。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是判断的关键,职权通常情况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行使,特殊情况下受单位临时指派超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也会产生相应职权。(2)时空标准。以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作为认定标准。(3)名义标准。要看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4)目的标准。即实施行为是否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或为了履行职务或与职务有其他联系,是否因执行职务行为所引起。
本案中,死者黄某1系于工作时间之外参与单位同事的聚餐后在回家途中坠楼,而被告广星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汽车销售、维修以及汽车零配件的购销代理等业务,属于普通业务范围,并非特殊服务行业,喝酒并非被告广星公司开展业务的工作内容,黄某1与同事于晚上10时左右聚餐喝酒,亦不在通常工作时间之内,无法直接推断出事发当晚被告广星公司组织员工喝酒的结论,故黄某1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
2.关于善意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
本案是因喝酒引发的赔偿案件,喝酒本身是一种普通的社交活动,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危及生命,酒后安全回家也是人正常的本能意识。本案中,被告谢某在与同事聚餐后,驾驶黄某1的车辆依次将饮酒的刘某、黄某1送回家,黄某1在饮酒状态下,其控制能力、分辨能力相对减弱,此时,被告谢某作为护送人对黄某1负有合理的注意及照顾义务。被告谢某的护送行为系基于朋友间的好意,应区别于工作上的职务行为及有偿的服务行为,不能苛求护送人尽到全面的照顾义务,因此,其承担侵权责任的首要前提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小区监控视频反映出,黄某1自行走动攀爬铁门进入大厦,是一种异常行为,对于谢某而言,黄某1的异常行为是一个偶然发生的事件,一般人按照正常生活逻辑不会知道或应当知道此异常行为的发生,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谢某在护送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照顾义务,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谢某存在过错。
3.关于本案的社会效果
从本案不得不联想到几年前“彭宇案”所引发的“老人摔倒扶不扶”的社会大讨论。“彭宇案”的负面社会效应,是许多当事者都始料未及的,“彭宇案”的深刻教训,使司法者认识到司法裁判对社会主流道德取向的引导作用———对法律人而言,司法裁判也许只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但社会公众则更多地将司法裁判理解为对社会主流价值观的确认。所以,司法裁判的真正价值,不仅在于定分止争的直接目的,更重要的是让公众从裁判本身感受到社会自发、自觉形成的正能量,并且将这种社会正能量传递下去,这才是司法裁判的应有之义。这个“酒后坠楼案”亦是如此,应该提倡的是一种“能帮就帮”的社会互助精神,不能将公众带入类似于“老人摔倒扶不扶”“朋友喝醉送不送”的舆论误区之中。在这个案件中,为人父母,两位含辛茹苦将孩子养大成人还未及享受天伦之乐,孩子就在意外中去世,这种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痛不是常人所能忍受的。孩子死后,两位老人不仅要负担孩子治疗期间的巨额医疗费及其死后的丧葬费,还要面对失去孩子的孤独、寂寞与无奈,在这种情况下,两位老人坚持找寻、追究孩子酒后坠楼后果的责任人,从而寻求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慰藉,这是人之常情,完全可以理解。但是,将心比心,谢某是出于关心朋友的好意主动护送喝酒的朋友的,这种好意护送的行为也是当今社会所应鼓励和推崇的善良行为,与其他故意侵权的恶意行为是有区别的,不能对其课以更重的义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农慧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2 - 1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