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331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3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陈某之夫),男,无职业。
被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
负责人郭军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于某,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侯晓洁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殷焱;助理审判员:张玉明;助理审判员:张炳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6月15日6时15分许,马某驾驶被告于某所有的津J××××0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外环内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内线与大明道交口向东左转弯时,遇岳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驶来,重型普通货车的右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相接触,造成俩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某与岳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修车费3240元、定损费200元、营运损失费3077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原告及被告均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75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240元,提供天津市东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发票1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1750元。原告主张定损费200元,提供票据。被告于某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认为定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以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运费30770元主张1个月的停运损失费,提供道路运输证;提供天津市兆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3、4、5月份使用津A××××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统计表,证明津A××××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2012年3、4、5月的运输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表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车辆停驶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表示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于某不同意赔偿原告停运损失。津A××××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于某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保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马某为被告于某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属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某与岳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于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与马某的雇主应承但50%的赔偿责任,原告另50%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因被告于某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被告于某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法院依据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750元。原告主张定损费20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认为定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考虑处理事故时间以及必要合理的修车时间原告主张1个月停运损失合理,根据车辆必要的油耗等运营成本,法院认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每天为450元,停运损失为135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运输车辆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无效,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停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50元,共计175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定损费200元、停运损失费13500元,共计13700元的50%即68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原告陈某承担200元,被告于某承担128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陈某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费13500元、定损费200元应属于第三者的间接损失,而非第三者遭受的财产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就此对陈某给予赔付。上诉人主张应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人均收入标准每天214元认定停运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于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三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要求依法改判"的问题。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本案中,于某所有的津J××××0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陈某所有的津A××××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陈某因车辆受损维修产生停运损失,该损失应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于某所有的津J××××0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应就此予以理赔。其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关于该问题的约定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旨在限制停业、停运等赔偿及免除未来可能的理赔责任,属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明确说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虽然在保险单明示告知处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但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而该告知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说明,因此,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正确履行了应尽的说明义务,故不能认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停业停运损失免赔的条款已经知晓并认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的机构,明知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未履行有违诚信原则,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作不利解释,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应就停运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其三,上诉人主张应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人均收入标准每天214元认定停运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酌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鉴定产生的定损费承担问题。定损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定损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不承担定损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合理停运损失的认定和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的合理停运损失。该条款实际上对于合理停运损失的性质及适用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对停运损失的时间、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各地法院对于停运损失的认定及其范围在具体实践做法上并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是间接损失,直接判令由侵权人赔偿;有的法院认为是直接损失,判令由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有的法院只认可营运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而有的法院则还支持有包括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间的损失。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被损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被损营运车辆处理事故时间以及必要合理的修车时间确定停运损失计算期间,并依据车辆必要的油耗等运营成本酌定停运损失标准,以上从承担、期间和标准三个方面为厘清该类问题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思路。
1.合理停运损失的承担问题
目前,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对合理停运损失的可赔偿性并无争议。该损失虽然是间接损失,但应当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以及《物权法》第37条中规定的"造成权利人损失"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又将停运损失的可赔偿性明确化,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是停运损失的承担主体问题,即是由侵权人承担,还是由保险人承担。有的同志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的"侵权人"理解为由实际造成车辆损失的直接侵权人承担停运损失,进而排除保险人的责任。我们认为,上诉司法解释条文中的"侵权人"应适当做扩大解释,可理解为侵权责任人,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这既包括直接侵权人,也包括保险人。如果当事人只起诉直接侵权人赔偿停运损失,应注意审查有关保险合同,可以对当事人释明,追加保险人参与诉讼;如果当时同时起诉直接侵权人和保险人的,应按照上诉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确定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此外,保险人一般会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设定排除保险人赔偿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对此应注意审查保险人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经审查,保险人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判决保险人承担该损失。若经审查,保险人已尽到明确义务的,则应依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排除保险人承担停运损失的责任。
2.关于合理停运损失的期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明确提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基于以上司法解释,被损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来确定实际维修期间;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重新购车车辆的发票等确定实际重置期间。如果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确定合理的车辆修复或重置期间,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则不应支持。
为贯彻全面赔偿原则,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应当计入合理停运损失期间。有的同志认为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将被损车辆扣留在存车场等场所是具体行政行为,应由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在民事诉讼中不应涉及。我们认为,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行为是为了查明事故原因、性质,该行为间接造成了被损营运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在民事诉讼予以调整并无不妥,并能切实保障被损车辆车主的完整权益,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有关扣车天数的证明、存车费的缴费票据等确定合理的期间。若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被损车辆恶意停放停车场,从而扩大损失的,对该扩大损失部分不应支持。如因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损失扩大的,如保险人迟延定损造成或扩大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则应由造成损失或损失扩大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3.合理停运损失的标准问题
如何确定合理停运损失的标准,是实践中又一争议较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未对停运损失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这仍需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实现利益平衡。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物流公司出具的事故前三个月的该车辆营运收入情况,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证据,而是根据被损车辆必要的油耗等运营成本酌定停运损失标准,有效避免了当事人有意提高营运损失赔偿数额的可能性,实现各方利益的尽量平衡。我们认为,在确定停运损失标准时,应重点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本地区该行业的一般营运状况,确定合理的营运损失标准。本案一审法院经过充分走访、调研,确定本行政区域各行业、各类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标准,并结合个案作出适当微调,不失为一个解决该问题的较好尝试。
由于涉及到停运损失的个案差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时,并未对停运损失的时间和范围做出明确规定,仅仅是增加了"合理"的限制。 但是,我们仍然可以通过总结审判规律,确定适合本地区司法实践的停运损失认定标准,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证据采信和案件其他情况,作出最为"合理"的判决。
(张炳正)
【裁判要旨】在判定停运损失标准时,应重点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本地区该行业的一般营运状况,确定合理的营运损失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