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0)盘刑二重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孙某,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昆明来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昆明靖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宜良县。1987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红平,云南弘石律师事所务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学俭,人民陪审员:王玫、何伟。
二、诉辩主张
1、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梁某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为由,采取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作案手段,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双龙支行贷出资金35笔,共计人民币4814000元。
200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梁某以个人汽车消费为由,采取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作案手段,向原昆明市商业银行龙井支行贷出资金4笔,共计人民币117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某针对指控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且所有员工都是自愿提供资料贷款的,自己没有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梁某在取得贷款后,归还过部分贷款本息,无非法占有的目的。(2)被告人梁某向昆明市商业银行龙井支行贷出的款项虽未用于购车,但其将所贷款项借给他人使用是合法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在实施贷款行为时就具备的,并不以其的偿还行为而改变。
重审庭审后,公诉机关书面函告一审法院:(1)、撤回盘检刑一诉(2010)277号起诉书对被告人梁某贷款诈骗案中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指控。(2)、将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变更罪名为骗取贷款罪。
针对公诉机关在重审庭审后的上述函复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公函内容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构成骗取贷款罪认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梁某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为由,采取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作案手段,向原昆明市商业银行龙井支行贷出资金四笔,共计人民币1178000元。
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梁某在昆明市茨坝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09年10月18日,公安人员经住宿系统比对,发现被告人梁某在茨坝派出所管辖区内登记住宿,公安人员遂在茨坝镇某酒店某室将被告人梁某抓获。
(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昆明靖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某。昆明来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梁某为原法定代表人,现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云南万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被告人梁某的妻子),昆明天下知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某。
(3)、证人沐某、唐某、张某的陈述及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利用他们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昆明市商业银行龙井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后查明贷款合同上的签字、手印及收入证明均系他人伪造。
(4)、证人王某(被告人梁某的妻子)证言及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列其为汽车消费贷款还款人。贷款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均系他人伪造。靖恒汽车租赁公司是梁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申请开的,系梁某经营负责。
(5)、证人张某2、李某、林某证言,证实:其曾按冯某、杨某、梁某的指示,虚开沐某、张某等人的收入证明,填写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表格,伪造他人签名及手印。
(6)、昆明市商业银行龙井支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实:梁某以个人和冒用沐某、唐某、张某名义向昆明市商业银行贷出汽车消费贷款1178000元。这四笔贷款均无购车发票。
(7)、富滇银行昆明龙井支行工作人员王某2、黄某、杨某2证实:在办理贷款业务中存在违规操作,具体表现为没有按照操作程序进行调查、审查和审批。
(8)、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9月-10月间,其以自己及沐某、唐某、张某名义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为由向昆明市商业银行龙井支行贷出款项4笔,共计1178000元。这些款项自己均未用于购车,其中200000元给冯某使用,冯某给了自己4000元的代办费。另外978000元借给了朋友杨某,杨承承诺每年给自己30%的利息(没有收到)。向银行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也不是真实的。
(9)、冯某、杨某的供述证实:在和梁某共同商量后,他们骗取了多名员工或前来购车需办理贷款的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等个人资料,采取利用其或梁某为法人代表的公司互开虚假收入证明,伪造他人签名及手印等方式,冒用他人名义填写了多份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认定被告人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不够确凿充分,但采取冒用他人名义,伪造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向银行申请贷款,获取银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后,并实际控制、占有、改变贷款用途另作他用的事实成立,至今造成贷款大部分没有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梁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2、继续追缴赃款发还受害单位。
六、解说
本案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为贷款诈骗罪,重审庭审后变更罪名为骗取贷款罪;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也由二起变更为一起(第一起因已为数个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民事纠纷,对同一行为不应重复评价)。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即被告人骗取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及构成要件
近几年来,我国金融领域发生的一些大要案, 涉及金额巨大,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危害了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特别是犯罪分子将犯罪的目标指向银行资金,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及其他信用,数额巨大,手法隐蔽,严重威胁了我国的金融安全。为此,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1997年刑法作了相应的补充、修改,增加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行为的规定,同时对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这一犯罪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犯罪行为必须是采取了欺骗手段。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说是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的用途去用,都符合这一要件。(2)、犯罪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3)、客观上必须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这是区分是否构成本罪的界限。"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指的是上述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贷款无法追回,银行由于出具的信用所承担的还款或者付款等实际经济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采取的手段恶劣,次数较多、涉及的金额巨大等因素。就设立本罪的目的而言,既要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还要保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誉体系。
2、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用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这是确定行为人构成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犯罪的要件之一。三是行为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
通过对该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比较,其本质区别就在于骗取贷款罪不要求行为人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降低了打击这类犯罪的门槛。更有利于对虽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但以欺骗手段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打击。同时,两个罪在最高法定刑上也是不同的,贷款诈骗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的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
3、本案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梁某以购车需要贷款为由,为获取银行贷款,采用冒用他人名义、开具虚假收入证明、伪造他人签名等方式,填写了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银行信任,最终获得了一百余万元的银行贷款。款贷到后,其并没有按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购车而是挪作他用,虽事发后其已归还了部分贷款,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相关证据不够充分,但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重审该案的一审法院基于公诉机关庭审后变更罪的指控,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一起历时两年多的普通刑事案件得以圆满解决,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王向红)
【裁判要旨】贷款诈骗罪的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三是行为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骗取贷款罪成立要件的,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