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城市人民法院(2011)刑二初字第0031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东、郎广生。
被告人:付某,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普通镁砂二厂南煤场更夫兼铲车司机。曾因犯绑架罪,于1997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0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穆某(曾用名慕XX,绰号大X子),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动力厂电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300元。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X),男,1960年11月8日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巡查大队副大队长。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强,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2(别名刘XX、刘2X),男,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6日被逮捕。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赵广海;代理审判员张义;人民陪审员周家奇。
(二)诉辩主张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付某、穆某经预谋后,于2010年12月某日,利用被告人刘某任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巡查大队班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并利用被告人付某受委托管理镁砂二厂南场生产用煤的职务之便,窃取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普通镁矿二厂南场白煤4吨。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吨白煤价值人民币72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海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穆某经预谋后,于2010年12月某日,利用被告人付某任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普通镁砂二厂南煤场更夫兼铲车司机且当班看管场内白煤的职务之便,共同窃取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普通镁矿二厂南煤场白煤4吨;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穆某事先请其为窃煤提供方便后,利用其任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巡查大队班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为被告人穆某上述窃煤行为提供放行便利。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4吨白煤价值人民币7200元。
被告人付某、穆某经预谋后,于2010年12月中旬至2011年1月19日期间,利用被告人付某任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普通镁砂二厂南煤场更夫兼铲车司机且当班看管场内白煤的职务之便,先后九次共同窃取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普通镁矿二厂南煤场白煤69.14吨并由被告人赵某、刘某2售出;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穆某事先请其为窃煤提供方便后,利用其任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巡查大队班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多次为被告人穆某等上述窃煤行为提供放行便利;被告人赵某、刘某2在多次向被告人穆某低价收购白煤且在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穆某共同进入窃煤现场装煤并运出后,在已知被告人付某、穆某实施窃煤行为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与被告人穆某联络运输、收购所窃白煤事宜,持续以低价收购被告人穆某所窃白煤,案发后接受被告人穆某提供的金钱而外逃。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69.14吨白煤价值人民币124452元。
另查,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付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我是从2009年5月份起经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招聘任普通镁砂二厂南煤场更夫兼铲车司机的。2010年5月份,厂领导另指派我在每月单号的下午3点半到第二天早上7点半之间全权负责看管南煤场白煤。穆某(大X子)管我叫姨父。在2010年12月我与穆某商量利用我的职务之便窃煤后,在2010年12月中旬至2011年1月19日间,由我负责我确定窃煤时间,穆某带车进入窃煤地点,我驾驶铲车装煤,再由穆某负责运出和销售,穆某说巡逻队长帮助他出门岗,我问他巡逻队长是谁,他告诉我一个名字,我没记住,最后穆某分钱给我。共计窃煤十次,总计能有35铲左右,每铲2吨左右,穆某说1000元一吨卖的,穆某共分给我15000元钱左右,钱都被我花了。2011年1月21日晚上,穆某打电话说收煤的人的邻居把收煤的人"底"了,事漏了,他让收煤的人跑了,我感觉不好就躲起来了。
2、被告人穆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2010年12月一天,我姨夫付某跟我说,他以前只管打更和开铲车,现在厂长安排他三点钟以后到第二天七点钟前负责整个煤场工作。听他这么一说,我就产生了盗窃煤的想法。过了几天付某家买楼办事情,我去随礼,我问付某能不能在厂子弄点煤,他说现在不好弄,等有机会我给你打电话。我和付某研究后我找到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巡查大队的刘某(刘X),刘某说门岗他好使、没问题。过不长时间,付某打电话说现在领导没在家、厂里没有人,你赶紧过来装煤。我打电话给刘某说一会从镁矿拉点煤,刘某说行。我就雇了一辆农用四轮车,然后我问刘某怎么走,他告诉我从正门进、从金堡门岗出。我就领车从正门进去,到南煤场后付某用铲车装了两铲。我打电话给刘某说车下去了,他说下去呗,等我到金堡门岗,没有人拦,我就出去了。出门后将车开到金堡道口地磅房过称是4吨,然后我卖给张某了,每吨800元,张某给我3200元钱。当天晚上我请刘某吃饭时给刘某1000元钱,第二天我给付某1000元钱。
第一次后,付某总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人要煤。刘某也多次给我打电话而且到我单位让我继续联系买煤的,说门岗和巡逻的他都认识。正好这时三角村的赵某问我能不能弄到便宜煤,我说能弄到白煤,但得听信,得有机会。之后第一次是我雇车,运出来后交给赵某、刘某2,他们付钱。第二次、第三次是我提前通知让赵某雇车,然后我带赵某雇的车进厂,出来后交给赵某、刘某2。第三次后赵某提出煤里的面子太多,他也要到煤场看好后再装车,所以以后都是我与赵某带车进入窃煤地点,在车里我当着赵某面打电话给刘某,刘某都是告诉我从正门进,付某驾驶铲车装煤后,我再打电话给刘某告诉他车下来了,有两次刘某还在金堡门岗站着,剩下那些次都是我装好煤后给刘某打电话,刘某告诉从正门进、从金家堡门岗出。每次窃煤出门岗的时候我们的车都不停,因为我事先已经跟刘某商量好了,他告诉我不用停车。刘某还告诉我只能装半车,装多了怕被人看见。我和赵某带车出门岗时都不交门票直接出,之后到金堡道口的地磅房过磅称重,刘某2在地磅房等着,再由赵某和刘某2向我付款,都是1000元一吨,之后我再分钱给付某、刘某,赵某、刘某2再卖给别人。赵某应该知道煤是偷的,刘某2也应该知道,因为每次都是等工人下班后才去装煤地点。这样共窃煤九次。算上我自己卖的那次总共十次,总数40吨左右,我共得20000元钱左右。我不欠刘某钱。
被告人穆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某是驾驶铲车装煤的人,被告人刘某是负责运煤车出镁矿门岗的人,被告人赵某是同穆某一起运煤并销售的人,刘某2是负责雇车并销售的人。另证实牌楼镇三角村张某所买4吨白煤系被告人穆某所售。
3、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及辩解:2010年8月起我任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巡查队班组负责人,我们巡查队对厂内所有物品都有监管职责,防止物品被盗。我们巡查队和门卫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门卫是固定检查,我们是流动检查,但我们对门卫有监督的权力。穆某盗窃煤是通过我出的厂门。2010年12月一天中午,穆某喊我到金家堡子附近的一个小吃部吃饭,他和我说想在厂里往外弄点煤,让我提供方便,后来我答应了。2010年12月一天,穆某打电话告诉我他要往外弄煤,我告诉他从正门进,从金家堡门岗出。我就在门岗等他,金家堡门岗有一个门卫,他看见我站着就没拦,穆某就这样把煤偷出去了。穆某第二次窃煤时我还是在金家堡子门岗站一回。以后他每次偷煤都是给我打电话,我让他从正门进,从金堡东门岗出,有几次是他打电话问我巡逻队的位置,我告诉他巡逻队不在东门岗时,他们就过去。拉多少煤我不知道,我只是负责出门。穆某请我吃过几次饭,给我买过一条烟,还给我总计2900元现金,感谢我帮他忙了。穆某一共盗窃十来万元钱的煤,具体钱数我说不清。其当庭辩解其没有通过电话为穆某窃煤指点进出厂路径。
4、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及辩解:我是因为买穆某(大X子)偷的煤被立为网上逃犯的。2010年12月一天,穆某跟我说,能不能帮我卖点煤,1000元一吨,我说我先看看。之后我找到刘某2一块干,刘某2说先买一车看看能不能卖出去。第一次是2010年12月一天下午5点中左右,穆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刘某2在金家堡道口地磅房等着,我就和刘某2就坐三轮车到金家堡道口地磅房等,穆某坐一辆蓝色大翻斗车来了,过称后是7吨左右。我付给穆某7000元钱,我和刘某2带车到梨树村卖了,1200元一吨,我和刘某2平分了,觉得还行,我和刘某2打听了,海城白煤价格1400多元一吨。之后穆某有煤就给我打电话。我们先后买了五六次,每次7吨至8吨左右,卖出20多吨,还剩下20多吨。我能获利3000元至4000元左右。第一次、第二次是穆某雇车,我和刘某2在厂区外边的地磅秤旁接货付款,不知道煤从哪里来的,付款后我和刘某2带车把煤拉走,第三次以后都是刘某2雇车了。第三次以后我跟穆某一起去了镁矿拉煤,才知道是厂子里的煤。每次都是穆某和我在下午3点到5点之间通话,刘某2雇车,我和穆某在海镁少年宫坐车上去,从镁矿正门进去,快到拉煤地点,穆某打电话说"车进来了",一个铲车司机给装煤,装完煤出来快到金堡门岗,穆某打电话说"车快下来了、什么颜色的",车到金家堡门岗没有停直接开出去,每次都不给门票,到金堡道口地磅秤过完,我把钱给穆某,他就走了,每次都这样。刘某2没有进过厂子里去。我们买穆某的煤是因为便宜才买的,一开始不知道是穆某从镁矿厂内偷的,后来出事了才知道。穆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和刘某2快跑,我说没有钱,他说给我们打钱,我把刘某2卡号告诉他,过两天穆某打了1000元钱。
被告人赵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穆某是同赵某进厂装煤、运煤的人;被告人刘某2是同赵某一起买煤并销售的人;梨树小学墙外对面卖店、梨树小学后面王某家边大地、牌楼村张某2家、牌楼道口刘某家汽修部前、岔沟镇侯家村周某家鸡场等处是卖煤时卸煤的地方。
5、被告人刘某2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及辩解:我别名还叫刘XX。我是因为同赵某从海城镁矿买白煤的事被抓获的。2010年12月下旬赵某找到我跟我说他能从海城镁矿穆某(大X子)手里买到煤, 1000元一吨卖给我们,实际市场价格1400元,我俩出钱一人一半,我干了。一个月时间我们买了十来次,大约七八十吨。头两次是穆某给赵某打电话,让我们准备好钱在金堡地磅房等着接车,穆某坐车从厂子里出来后过秤,每次7吨到8吨左右,我和赵某再坐车拉走,卖给了梨树村一家卖店。以后几次都是穆某打电话给赵某,赵某跟着穆某进厂装的煤,我一次也没有进去,只在外边等着,穆某和赵某坐车出来过完称后,给穆某钱,我和赵某再带车出走把煤卖出去或者先卸到一个地方。除了第一次、第二次是穆某雇的车之外,第三次是赵某雇的车,其余都是我雇的车。我总共能挣5000多元钱。我们拉煤都是在4点钟到5点钟左右,为什么选择这个时间我不知道,穆某定的。我知道穆某在镁矿有关系才弄出煤来,但不是正道来的。有一次赵某跟穆某说欠点货钱,穆某说不行,得马上回去,还有些人等着分钱。我认为这么拉煤不是一个人能做到的。听赵某说出门岗时也不用出门证,穆某还是有人呗。我听赵某说穆某的叔叔是厂长,好使,所以能拉出煤。2011年2月份一天,我和赵某接到电话,穆某说我们买的白煤出事了,赶紧跑,这时我才知道煤是偷的。
被告人刘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梨树小学墙外对面卖店、梨树小学后面王某家边大地、牌楼村张某2家、牌楼道口刘某家汽修部前、岔沟镇侯家村周某家鸡场等处是卖煤时卸煤的地方。
6、证人穆某(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普通镁砂二厂厂长)的证言:我厂子白煤被盗窃了,是通过调取海镁总厂监控录像发现的,不知道谁偷的。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普通镁砂二厂是国有企业, 2010年上半年,付某被聘为合同工人,当更夫兼铲车司机,主要职责是看管南场生产用白煤防止被盗窃。另外,我们厂领导研究决定,在生产主任下班后的下午3时至次日8时之间,由付某负责执行生产主任的职权,对南场煤进行全权管理。2011月20日调取录像后,付某跑了。破案后知道我们厂被盗走73吨白煤。
7、证人赵某(海城市镁矿耐火材料总厂巡查大队大队长):我们巡查大队的工作任务是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通过流动检查防止国有资产、物资被盗,我们每天都在厂区矿区加强巡逻检查,矿里物资未有合法手续不得出门岗,如有时我们不在门岗,厂里物资出厂区门岗以外,我们也进行追查制止,并把盗窃流失物资追回交总厂处理。我们巡查大队和保安大队有交叉、重叠、相同的工作范围。对没有合法手续的车辆装载物资不得放行,谁放行谁就是监守自盗。刘某负责一个组。
8、证人张某3(海城市镁矿耐火材料总厂保安大队大队长)、程某、张某、陈某(三人均为海城市镁矿耐火材料总厂保卫处保卫人员)的证言:门岗规定,正常车辆出门岗都需要停车检查,拉物资的车辆出岗都必须到门卫交纳出门证及出门手续,否则不允许出岗,空车出岗要求也需要检查,本厂的车辆进厂不做检查,外来车辆进厂必须检查,进厂内提货必须持有提货票方可进厂,其他闲散车辆不允许进厂。厂内用煤只有进厂没有出厂现象,剩的煤面子有出厂现象,但是必须交纳出门证。
9、证人李某、于某、赵某(三人均为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三人均曾受雇于赵某、刘某2,并载被告人穆某、赵某到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普通镁砂二厂南煤场装运白煤,穆某曾打电话告诉他人"车到了、车下去了、什么颜色的",到金堡门岗时不用出门证而直接出门及赵某、刘某2卖煤地点等事实。
10、证人张某(牌楼镇三角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其曾从被告人穆某手中购买大约4吨白煤的事实。
11、证人王某、赵某2(二人均为牌楼镇梨树村村民)、张某2(牌楼镇东牌楼村村民)、于某2(牌楼镇大旺村村民)潘某(牌楼镇富强街居民)、张某3(析木镇羊角峪村村民)、董某(牌楼镇海镁街道居民)、任某(岔沟镇侯家村居民)、周某(岔沟镇侯家村居民)、赵某3(岔沟镇鳌头堡村居民)、尚某(牌楼镇梨树村居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赵某、刘某2存放、销售白煤等事实。
12、录像照片,证明李某驾驶的辽CXXXX0车于2011年1月13日17时09分、1月19日17时17分,于某驾驶的辽CXXXX8车于2011年1月3日17时08分、1月9日17时05分,赵某驾驶的辽CXXXX2车于2011年1月7日、1月11日17时许驶出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普通镁砂二厂的事实。
13、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普通镁砂二厂被盗总计73.14吨白煤价值人民币131652元,单位价格每吨1800元。
14、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一组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书、职工考勤工资台账,证明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普通镁砂二厂系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下属二级分厂;普通镁砂二厂厂长、书记、副厂长由总厂任命,其他班组长、生产主任、生产副主任等人员由普通镁砂二厂自行任用;付某系普通镁砂二厂于2010年1月起招聘的工作人员,其职务和职责由普通镁砂二厂根据需要自行安排;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下属巡查大队主要负责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厂区内防盗工作,刘某系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全民职工,系巡查大队副大队长。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付某、刘某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15、鞍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鞍山市公安局桥美分局从梨树村宁长贵家西侧大地提取赵某存放的白煤25.94吨、从东牌楼村张某2家提取的白煤5.42吨并依法扣押后返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16、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付某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7年6月15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0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穆某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刘某2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生于1965年6月18日、被告人穆某生于1968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生于1960年11月8、被告人赵某生于1976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2生于1978年6月25日,五被告人均符合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被害单位向鞍山市公安局桥美分局报案,后鞍山市公安局桥美分局移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6日以贪污案由立案侦查。
1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穆某、赵某、刘某2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四)判案理由
海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穆某、刘某、赵某、刘某2共同利用被告人付某、刘某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穆某、刘某、赵某、刘某2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其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玩忽职守罪以及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刘某与穆某等共同窃煤69.14吨的指控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穆某在供述中明确指认被告人刘某与其事前通谋由被告人刘某为窃煤提供放行便利,被告人穆某、赵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于某、赵某的证言亦与被告人穆某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亦供认其除了两次当面放行外还曾多次通过电话为穆某窃煤指点进出厂路径或提供门岗信息,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被告人穆某等人具体实施窃煤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赵某、刘某2均提出其仅属于销赃罪而不应与穆某等人一同构成贪污罪共犯的辩解,因被告人穆某在供述中指认被告人赵某、刘某2明知其窃煤而连续多次与其共同运煤出厂并负责销售;被告人赵某亦供述其连续多次与被告人穆某共同带车进入厂区运煤并在出厂时并无门票且需要与他人电话沟通后方能出岗;被告人刘某2亦供述其知道被告人穆某拉出的煤是"有关系弄出来的但不是正道得来"等情况;且被告人赵某、刘某2从被告人穆某处购买的白煤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案发后二人又接受被告人穆某提供的金钱外逃,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刘某2在多次向被告人穆某低价收购白煤且在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穆某共同进入窃煤现场装煤并运出后,在已知被告人付某、穆某实施窃煤行为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与被告人穆某联络运输、收购所窃白煤事宜,持续以低价收购被告人穆某所窃白煤,被告人赵某、刘某2的行为系与被告人穆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收买并销售的行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故对被告人赵某、刘某2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付某、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穆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负责为窃煤放行、指点进出厂路径或提供门岗信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刘某2负责销赃,且参与部分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海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穆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四、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五、被告人刘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充分表达了各自的观点,经过梳理控辩双方的主张,海城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三:一、五人是否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二、刘某构成主犯还是从犯、其行为性质为贪污还是玩忽职守?三、赵某、刘某2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五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问题。海城市法院认为,付某系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普通镁砂二厂南煤场更夫兼铲车司机,刘某系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巡查大队副大队长,而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普通镁砂二厂系国有独资企业,故付某、刘某均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穆某、赵某、刘某2虽然非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五人共同利用付某、刘某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五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故五人均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关于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行为性质问题。公诉机关将刘某列为第一被告人,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海城市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付某、穆某经预谋后,利用付某任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普通镁砂二厂南煤场更夫兼铲车司机且当班看管场内白煤的职务之便,共同窃取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普通镁矿二厂南煤场白煤;刘某在穆某事先请其为窃煤提供方便后,利用其任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巡查大队班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多次为穆某上述窃煤行为提供放行便利。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为窃煤放行、指点进出厂路径或提供门岗信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可依法减轻处罚,而不应认定为主犯。关于刘某的行为性质问题,虽然其辩解自己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相关证据证实刘某与穆某在犯意联络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穆某等人具体实施窃煤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刘某的行为系贪污行为而非玩忽职守行为。
关于赵某、刘某2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问题。虽然赵某、刘某2提出其仅属于销赃行为而不应与穆某等人一同认定为贪污罪共犯的辩解,但海城市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刘某2在多次向穆某低价收购白煤且在赵某与穆某共同进入窃煤现场装煤并运出后,在已知付某、穆某实施窃煤行为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与穆某联络运输、收购所窃白煤事宜,持续以低价收购被告人穆某所窃白煤,案发后接受穆某提供的金钱而外逃。因此,赵某、刘某2的行为系与穆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收买并销售的行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而不应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赵某、刘某2负责销赃,且参与部分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可依法减轻处罚。
本案宣判后,五被告人表示服判、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生效。本案的正确处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张义)
【裁判要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