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一)字第13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
原告:韦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时健,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熊彬,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熊彬,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坤宏;人民陪审员:陈超兰、杨金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4月27日13时许,两原告的小孩周某2(2003年5月10日出生,南环小学二年级学生)在中午放学期间,同其他两个同班同学到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门头河上游玩,从柳州市外环路(南外环)2标段、3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在门头村门头河中铺设的临时过河通道路口处下去游玩时溺水身亡。柳州市外环路(南外环)2标段工程的现场施工单位是被告一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是被告二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3标段工程的现场施工单位是被告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是在2011年4月18日开工。被告一和被告三为了施工方便,在门头村门头河的施工现场,与通往门头村门头河傍的一条水泥路连接,在门头河中铺设了一条临时过河通道通往施工现场。原告的小孩周某2就是在该条临时过河通道河段游玩时溺水身亡的,事发地点属于2、3标段工程的施工现场范围。事发当时,作为工程施工单位的被告一、被告三在该事发地点没有设置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的小孩在被告一、被告三的施工现场范围内溺水身亡,被告一和被告三负有直接责任,而作为该工程的建设者被告二,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小孩溺水身亡,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精神伤害,原告整日沉浸在失去独生子女的极大地悲痛之中。因此,三被告除了依法承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238896元(17064元×20年×70%=238896元)、丧葬费11144.7元(2653.5×6个月×70%=ll144.7元)元外,还应当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判如所请。
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辩称:原告小孩出事地点不在本公司施工范围内,原告诉称的施工便道不是本公司建设的,本公司也没有使用该施工便道,原告小孩死亡与本公司无法律关系,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辩称:本公司是建设单位,并非该道路的施工单位和管理单位,本公司的行为与原告小孩溺水死亡的后果无关系。本案系意外事件,不是民事侵权事故,周某2死亡的原因是其私自下河游泳并且在路过的大人示意其上岸时不听劝告,加上自身水性不足,本案原告做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由原告承担全部后果,原告主张的从哪下河就由谁承担后果是荒谬的。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辩称:周某2并非从被告修建的便道过河下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某2是从过河便道下水游泳的,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是从村委所修的老坝石头上跳入水中的,被告所修建的便道仅供施工需要使用而非供村民日常行走,并且远离事发地点老坝大石,便道下方有排水口,并未与老坝形成湖的形态,水是可以自然流动的,便道设有明显的警示标示。周某2不是在被告施工范围内死亡,死亡后果与我公司的行为无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原告小孩系意外事故死亡,小孩私自下河溺死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原告韦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柳州市外环路(又名南外环路,该道路西起南环路与航岭路、门头路交汇处,东终于南环路与柳石路相交路口)的建设单位被告市城投公司就该道路中段部分进行施工招标,其中,该道路2标段(DK1+080-DK2+000,长920米,道路红线宽70米)由被告市政公司中标承建;3标段(DK2+000-DK2+920,长920米,道路红线宽70米)由被告中铁五局中标承建。
2011年4月20日,中铁五局柳州市南环路No.3项目经理部与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因柳州市南环路(外环路)No.3合同段帽合河2号桥施工建设,需要填筑一条便道过河以满足施工,第九村民小组同意中铁五局柳州市南环路No.3项目经理部根据施工设计图所规划区域、高程、安设排水管,进行过河便道施工;该过河便道距离原坝至少3米远,高程不能高于原坝高程20cm,排水能力不能低于原坝排水能力;工程完工后将便道清除。协议签订后,被告中铁五局即按协议约定标准修筑过河便道。经现场勘查,门头河为南北流向,门头村村民出行所用大坝与中铁五局修建的过河便道相邻,距离约10米,大坝有3个约为1米×1米的方形排水口;过河便道位于大坝下游方向,共有11个排水管(两端各直径1米1个、中间直径为80cm的排水管8个,另在西侧倒数第3个水管直径为50cm),其中集中于大坝排水口对应河段一侧有7个排水管;过河便道的排水能力远高于大坝;勘查当日,河道水流量远未达到大坝排水限度,大坝与过河便道之间河段西侧有一深水坑,其余河段水深很浅;大坝上下游河床基本等高,大坝与过河便道均有岩石可供人下水;据观测,大坝与过河便道之间河段仅有西侧水坑可能发生溺死情况,该河段位于南环路3标段范围中DK2+260附近。
两原告住所在上述河段附近。2011年4月27日13时许,两原告之子周某2(2003年5月10日出生,城镇户口,系南环小学二年级学生)在中午放学期间,与两个同学到上述大坝与过河便道间河段下水游玩时溺死于深水坑中,后由门头村韦姓村民将其尸体拖上过河便道。
两原告认为,被告市城投公司投资兴建柳州市外环路工程,被告市政公司和被告中铁五局承建该工程的2、3标段工程,为施工方便,中铁五局在工程施工现场即门头村门头河中修建了过河便道,该过河便道与上游水坝形成了一个大水坑,过河便道上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并且该过河便道抬高了水坝下方的水位,导致周某2死亡的后果发生,被告市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也应一并承担相应责任,故于2011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周某2死亡各项损失的70%责任。庭审时,被告中铁五局自认过河便道为其单独修筑并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周某2的身份情况。
4.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
证明原告与周某2的身份情况。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工商电脑咨询单打印件上盖公章2份,证明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7.接报警案件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证明周某2在门头河施工处溺水身亡的事实及三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8.南环小学证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同上。
9.柳南区南环街道办事处证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同上。10.现场照片原件12张,证明目的同上。
11.《南国今报》2011年4月28日第八版报纸原件1份,证明周某2溺水经过。
12.南环路红线图复印件1份,证明南环路红线范围。
1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施工便道建设的原因及过程。
14.现场照片原件16份,证明事故地点状况和施工场地状况。
15.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钟正平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死者下水游玩情况。
16.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12月14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1份。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民事侵权理论,侵权责任的要件为行为人有过错、损害事实、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两原告诉称其子周某2系从被告中铁五局修建的没有设置警示标示的过河便道下水游玩,并且该过河便道抬高了水位并与上游的大坝形成了深水坑,导致周某2死亡的后果发生。但据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大坝上、下游河段的河床基本等高,过河便道中共埋有11个排水管,排水能力远超过上游大坝的排水能力,不会造成河水从大坝流下后到达过河便道时堵塞以致抬高大坝下游水位的情况,故原告诉称的过河便道修建后抬高了事故河段的水位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中铁五局修建的过河便道并未加剧事故河段的危险性。门头河为自然河流,事故河段的深水坑系因河床较低自然形成,被告中铁五局修筑过河便道前该深水坑即存在,门头村为出行方便,横跨河流修筑大坝并已使用多年,周边住户均应知晓该河段的相关情况,对该河段存在的潜在危险应自行采取防范措施。过河便道未修筑前,行人均经由大坝过河并可到达事故河段游泳,因此,过河便道是否设置防护栏阻止他人下河以及从何处下河并不影响下河之人应采取自我防护措施的义务承担问题。周某2溺死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周某2的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保护周某2的人身安全,而其住所紧邻门头河,应当可以预见周某2可能到门头河下水游玩,而两原告在周某2放学期间,对周某2疏于监护,最终导致周某2溺死的后果出现,应由两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铁五局修筑过河便道的行为与周某2的死亡后果并无因果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为外环路2标段的施工方,周某2死亡的河段不在其施工范围内,其施工行为与周某2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市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城投公司为外环路的建设单位,其行为与周某2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其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1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韦某负担。
(六)解说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民事侵权相关理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公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要件为行为人有过错、损害事实、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并且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中铁五局修建过河便道的行为是否与周某2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周某2系自行下河游玩后不幸溺死于大坝与过河便道之间河段西侧的深水坑中。经过现场勘查,过河便道位于大坝的下游,排水能力远超过上游大坝的排水能力,该便道不会造成河水流经过河便道时发生堵塞以致抬高大坝下游水位的情况,该过河便道未加剧事故河段的危险性。再根据事故发生地周围的自然环境来看,事故河段的深水坑系自然形成,在修筑过河便道前该深水坑就已存在,附近村民理应知晓河段的相关情况。另根据社会常理及村民的出行习惯来看,在过河便道未修筑前,行人均经由大坝过河并可到达事故河段游泳,原告虽诉称被告中铁五局未在过河便道上设置警示标识,但过河便道是否设置防护栏并不影响下河之人应采取自我防护措施的义务承担问题。故被告中铁五局尽管修筑了过河便道,但该行为与周某2的死亡后果并无因果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周某2死亡的河段不在被告市政公司施工范围内,被告市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城投公司为外环路的建设单位,其行为与周某2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其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两原告的住所紧邻门头河,作为周某2的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保护周某2的人身安全,两原告应当可以预见周某2可能到门头河下水游玩,而两原告在周某2放学期间,对周某2疏于监护,最终导致周某2溺死的后果出现,应由两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刘娟)
【裁判要旨】根据社会常理及村民的出行习惯,在过河便道未修筑前,行人均经由大坝过河并可到达事故河段游泳,过河便道是否设置防护栏并不影响下河之人应采取自我防护措施的义务承担问题。被告修筑了过河便道,但该行为与死者的死亡后果并无因果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