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983号。
二审判决书:(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7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覃某3。
被告(上诉人)覃某2。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某4。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道惠;审判员:陈文;代理审判员:曾庆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覃某3诉称
2012年6月17日下午六点十分左右,原告和被告在柳州市铁一中踢足球。在踢球中,被告突然从身后铲倒原告,导致原告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摔倒并且导致左肩锁骨中段骨折。事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为期8天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因原告左肩锁骨中段骨折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与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覃某3医疗费7212.94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营养补助费各2000元,共计:14212.9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覃某2辩称
1、被答辩人的起诉事实与当时的现场情况不属实;2、原告是一个没有经过正规足球训练、没有基础和技术的球员,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导致其受伤不是由被告造成的,故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3、在踢球中,被告是侧面踢中球的,并没有踢到原告的脚上,而是原告扛着被告的脚摔到后压在我的脚上,随后我也被摔倒在地。被告的脚踢中的是球而不是原告的脚,没有犯规更谈不上故意侵犯对方。现场有多名旁观者和参与者所见并与见证。作为原告自愿参加足球比赛,应该自担风险。被告认为,足球比赛是原告和其朋友组织的,被告系经同学要求过去的,参加比赛的风险肯定是自己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7日,原告覃某3与被告覃某2在柳州市铁一中参与踢足球运动中由于双方抢球而致覃某3被摔倒受伤。事发后,覃某3随即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就诊,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5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左上肢三角巾悬吊制动三周,......。2012年6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期间留陪护一名。覃某3在柳州市工人医院共花费了医疗费68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花费了6531.94元。
在本案审理中,覃某3主张陪护费以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按个体经营月收入3000元计算,原被告均认可当时是覃某3在带球,覃某2去抢球,当时覃某3是向覃某2方向倒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出院小结1份。
2、疾病证明书1份。
3、陪护证明1份。
4、门诊收费收据1份。
5、收费清单1份。
6、出院通知书1份及当庭提交的胸透片2张。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足球运动根据其运动规则,运动员之间随时都处在身体碰撞的不确定危险中,参与其运动的人员对危险和可能的损害都应当具有预见或认知,参与运动的行为人参与足球运动即视为行为人同意自愿承担危险,对运动产生的身体碰撞所造成的损害一般由受害者自己承担,此即为该类运动在法律上的自冒风险规则。但是,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加害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害发生于与被告的足球运动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存在故意,但是,事发当时是被告去抢原告带的球,原告是向被告方向倒下,所受伤害并非身体下肢,而是左锁骨,程度为粉碎性骨折,其损害部分与损害程度只有在不当方位与过于猛烈的撞击之下才有可能发生,已经超出了足球运动的规则范围,不但超出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而且超出了足球运动人员应当的注意义务,故应当视为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自冒风险自担责任规则以及被告的重大过失存在,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损害的30%责任,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事发后的相关就诊住院治疗费共计7212.9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柳州市事发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00元以及原告住院8天、悬吊制动3周,共计29天的时间,计算为966.67元。对于营养费,原告诉请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179.61元,被告应当赔偿其中的30%,即2753.88元。对于精神损失费,由于足球运动的自冒风险且原告所受伤害并非重大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2向原告覃某3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2753.88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覃某2负担15元,原告覃某3负担62.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覃某2诉称
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述与现场情况不符,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是"突然从身后铲球,导致他在没有何准备的情况下摔倒,并且导致他左肩锁骨中段骨折。"但一审已证实被上诉人是向我的方向倒下,是被上诉人在带球过程中过于猛烈撞击,身体严重失去平衡而向上诉人倒下,上诉人完全没有侵害对方,更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被上诉人自身造成的后果。如果是上诉人超出足球规则,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应当从我身外摔倒,不会向上诉人倒下,而且压在上诉人脚上,上诉人也没有摔倒在地。二审判决不符合体育运动的常识。二、一审判决矛盾重重,既认定被上诉人"参与足球运动即视为行为人同意自愿承担危险对运动产生的身体碰撞造成的损害一般由受害者自己承担",又认定上诉人承担损害30%的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五)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因此类似足球比赛的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案件受理费共计2768.88元。
(2)被上诉人覃某3辩称
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案件受理费共计2768.88元,此判决合情合理,有法可依。一审法院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另外,被上诉人覃某3为证明事发时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身后铲到了被上诉人的腿,导致被上诉人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杨家景、林建勇出庭作证。
上诉人质证认为,杨家景、林建勇均系被上诉人的朋友,二人所作证言均不真实,故不予认可。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摔倒是由谁造成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柳州市铁一中参与足球比赛中,双方发生了抢球行为而导致摔伤事件。双方均认可当时是被上诉人在带球,上诉人去抢球,且上诉人一方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踢到被上诉人的腿部,按照常理分析,在没有收到外力作用下被上诉人发生摔倒的可能性较小,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摔倒是由于上诉人在抢球过程中踢到被上诉人的腿部造成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在带球中过于猛烈撞击,身体严重失去平衡而向上诉人倒下",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摔倒后造成的损失由谁负担,一审判决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及数额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在足球比赛中因自己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摔倒在地,造成被上诉人锁骨骨折,但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足球比赛是一种对抗性比较强且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双方是在足球场上依照比赛规则进行竞赛,上诉人在拦截被上诉人时,他不能因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而积极地追求或者放任后果发生,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被上诉人的受伤应认定为在激烈的对抗性比赛中发生的意外事件。被上诉人的受伤应认定为在激烈的对抗性比赛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时,应根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给予补偿。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依具体情况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害的7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以及治疗所花费用没有异议,且以上事实均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医疗费7212.94元、误工费966.67元,并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合法适当,应予确认。上诉人应当承担以上赔偿项目中的30%。上诉人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该法主要维护的是在校未成年的安全和利益,而本案中受害人并非在校学生,且双方均系成年人,故本案不具备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条件,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覃某2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体育活动在现代社会里面已经成为人民生活中健身、交流、娱乐的方式之一。但体育活动本身的竞技性,使体育活动也充满着高风险。本案系因参加体育活动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所引申出来的问题是,一般人参加体育活动是否可以构成自甘冒险行为,以及侵权法上的"自甘冒险规则"如何适用。
自甘冒险,是指被侵权人在明知危险存在的情况下主动同意自行承担侵权人行为可能的后果,从而达到免除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效果。被侵权人对于风险的自愿承担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明示的方式如合同形式或作出书面声明等方式表达出自愿承担危险的愿望。默示的方式则是根据法律或者生活常识可以从他的行为中推断出他具有自愿承担风险的意图。如参加极限运动活动、被侵权人明知侵权人不适宜驾驶车辆仍搭乘其车的行为等。自甘冒险作为一项抗辩是由,势必会引起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足以能对参加足球比赛可能引发的风险有充分的、客观的认识。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覃某2存在故意,事实上,原告受伤系在与被告争球的过程中产生的,仅仅是被告的行为超出了足球运动人员应当注意的义务,才视为被告存在重大过失。但双方对参加足球运动的风险认知从其参加足球比赛的事实中是可以推定出来的。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自甘冒险规则,在自甘冒险的情形下,如何正确使用自甘冒险规则,应首先区分自甘冒险和过失相抵之间的区别。在自甘冒险和过失相抵中,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均有过失。但自甘冒险中被亲群人对于他所愿意去承担的危险有清晰、明确的认知,包括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危险的性质程度、范围、可能后果、责任。而在过失相抵中被侵权人的过失内容并不包含对此种注意义务的预见。同时,自甘冒险中,被侵权人只是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程,在过失相抵中,被侵权人既可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也可能是对损害的扩大具有过错。被侵权人对于自甘冒险是主动同意去承担危险,而过失相抵中被侵权人不是自愿主动去承担风险。本案中,被告为专业运动员,原告却未受过专业训练,双方在足球比赛中均不存在故意伤害,亦未对比赛规则重大违反,故本案并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本案二审法院对损害事实的赔偿责任方面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认定,其与自甘冒险是否存在冲突之处?一般来说,公平责任本身并非独立的归责原则,仅仅是对损失分配权衡的工具,更多地体现了法官裁判过程中的利益衡量。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时,可以考虑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在法律效果上,公平责任与自甘冒险规则趋同。在自甘冒险的场合下,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这一点与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一致。公平责任直接规定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从法律适用的要求来看,适用现行法律条文远比援引法理更为妥当。
(汝磊)
【裁判要旨】被告为专业运动员,原告却未受过专业训练,双方在足球比赛中均不存在故意伤害,亦未对比赛规则重大违反,故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时,可以考虑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