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一字第83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7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科冠,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
被告(被上诉人):梁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肖刚。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文;审判员:熊佩云;代理审判员:司英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周某诉称
2009年8月,被告林某向柳州市鑫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二区6号8栋l单元14-1号房屋,因其资金困难,故口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曾多次要求其偿还该借款,然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据查,被告林某和梁某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7月14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离婚,因此,该30000元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责共同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辩称
原告的举证不足,当初在法庭讲的话是借款已经还清,一审离婚庭审时双方已经认可没有债权债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笔借款自己没有得到。
被告梁某辩称,是自己给林某的三万元,林某没有给自己,是自己母亲的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在梁某诉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的(2012)南民初一字第1200号案件的民事审判笔录的庭审调查中,梁某陈述称,为支付柳州市柳邕路二区六号8幢1单元14-1号房屋购房首付款,林某向梁某母亲借款30000元,林某认可借款,但认为借款数额为29000元,且借款已经还清,因借款时未写借条,故还款时未写收条。同时,在该份笔录的法庭辩论中,梁某曾陈述:在购房过程中对外的借款林某称已还清,所以不存在债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称自己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林某支付购房首付款,因为是一家人,故未写借条、收条;林某称自己未曾向原告借款,是从梁某处取得29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并未明确29000元是借款,且日后也已还清。原告主张,30000元债务系被告林某、梁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12)南民初一字第1200号案件的民事审判笔录1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就是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对于自认,其结果是免除相对方的举证责任即可推定事实成立,但依法只是在案件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对于案外人的其他诉讼而言,法律并未规定可以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也产生推定的效果,所以,一案中的自认相对于另一案而言,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案的诉讼仍然应当按照证明责任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尤其是当案件中存在相反事实的自认时。本案中,(2012)南民初一字第1200号案件中林某对借款29000元的事实予以自认,该案中的梁某无须对此举证即可在双方之间推定借款事实成立,但是,并不能就据此完全免除了本案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虽然林某曾在(2012)南民初一字第1200号案件的审判笔录中认可曾向梁某母亲借款29000元,但是,对于林某主张的已经偿还,梁某也在该笔录的辩论中陈述:在购房过程中对外的借款林某称已还清,所以不存在债务。这就应当视为梁某也对偿还予以了自认,依据自认规则,在(2012)南民初一字第1200号案件中借款29000元及偿还均在两被告之间无需举证即可推定成立。所以,(2012)南民初一字第1200号案件中的自认虽然在本案中仍然具有一定证明力,但已经不足以单独证明借款未还的事实成立,原告仍然需要提交证据对此进行证明,但是,原告除了(2012)南民初一字第1200号案件的审判笔录之外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借款的证据为证,故应当视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对于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一、一审法院审核证据不严,认定事实不清:1. (2012)南民初一字第1200号案件的审判笔录已充分证明林某在该案庭审中亲口承认向上诉人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本案一审中梁某承认向上诉人借款30000元交给林某,林某也认可从梁某处取得30000元用于购房首付款,这与(2012)南民初一字第1200号案件中的两被上诉人的陈述一致;3.基于借款发生时的婚姻关系尚存,由于亲戚关系没有书写借条,借款人认可借到钱款,足以证实借款事实;二、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偿还了借款,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规则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偿还了借款属于适用法律有误:1.梁某从未承认林某已偿还了借款;2.无论是在(2012)南民初一字第1200号案还是本案中,上诉人不能适用自认规则免除其已向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3. (2012)南民初一字第1200号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在本案中不是对事实的自认,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第8条是错误的,(2012)南民初一字第1200号案件的笔录是本案的主要证据,应当适用证据规则第74条认可其中对陈述人不利的事实。
被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辩称
一、自己与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周某没有拿出证据;二、自己与梁某有借贷关系,但已经还清了,当时为自己女儿购置房屋时,打算一次性付完全款,所以就与梁某商量,让梁
某找朋友借款,梁某不知道向谁借了29000元,分两次交给自己,但自己后来取了公积金交给梁某去还钱,梁某说已经还给她母亲了,这时才知道梁某是借的上诉人的钱。
被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辩称
自己借周某的钱是拿给林某的,借款时30000元,林某本来说还,但是一直没有还。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只举证了另案的审判笔录,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佐证。该另案笔录中林某认可曾向梁某母亲借款29000元并已归还,梁某也陈述不存在债务。上诉人只依据林某自认借款的前半段话来主张权利,不仅断章取义,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的当事人自认规则。因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包括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对于本案诉讼中的自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案中的自认属于诉讼外自认,不能单凭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不能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原告周某诉请要求林某与梁某共同偿还借款29000元,其依据是(2012)南民初一字第120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在该庭审笔录中,林某对借款2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而本案中梁某对该借款也予以认可,所以,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林某当时的认可是否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其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下面对此进行分析。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明确承认。根据是否发生于法律规定的一定程序中,自认可以区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同时拘束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对方当事人承认的情况下,法官就应当把该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大陆法系国家所指的自认即是指诉讼程序中的自认,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基本都确立了自认的对方当事人对于自认事实无须举证的规则。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关于自认的相关规定,但多是指诉讼外的自认,而且,英美法系国家多将自认规定于证据法中的"传闻证据"一章中,允许当事人提交法庭。
我国对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认识是逐渐深入的。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是确立自认制度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是关于自认的首次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均较为笼统,其适用范围不够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对自认有了详细规定。其中,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就对自认的条件、范围、效力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确定了自认的空间限定于"诉讼过程中",自认对象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所以,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与大陆法系保持了一致,指的是对于所陈述事实的诉讼上自认。对于其他过程中发生的自认,包括另一案中的自认均属于诉讼外自认,我国对此没有进行规定,故诉讼外自认不在我国民事诉讼所确立的自认规则范围内,不能直接依法产生无须举证的效力。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其证明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吸收英美法系有关诉讼外自认研究的合理因素,即参照证据法中"传闻证据"的相关规则予以运用,即在无足够证明力的原始证据的情况下,以诉讼外自认作为传来证据,结合自认过程以及与案件事实的相互关系予以综合判断。其中,具体可以从三点进行判定:第一,从诉讼外自认的产生过程进行判定,自认过程正式、严格程度越高的证明力越强,比如法院庭审笔录是在法官主持、书记员记录之下产生,公安机关的笔录也是在专业调查人员的调查过程中产生,其证明力应当较强;第二,从诉讼外自认的整体陈述进行判定,对于诉讼外自认应当分析自认的语言是否明确,自认过程中的陈述是否存在前后不一的地方,切忌断章取义;第三,从案件中是否有其他向关联的证据进行判定,尤其是自认的过程不明确或者自认中存在含糊、前后不一时,相关联的证据至关重要。
本案中,(2012)南民初一字第120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载明的林某的认可属于诉讼外自认,所以不能依法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笔录中的自认在本案中只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应当结合自认过程以及与案件事实的相互关系予以综合判断。对此,虽然林某在(2012)南民初一字第1200号案件中对借款2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林某同时表示该款已经还清,而当时该案的另一方当事人梁某也称对外不存在债务,所以该诉讼外自认虽然产生于法院审理中,但是否偿还借款并不明确,原告对此断章取义,仅依据林某认可的前半句诉请要求还款,而且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他任何相关联的证据,故应当视为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肖刚)
【裁判要旨】诉讼外自认不在我国民事诉讼所确立的自认规则范围内,不能直接依法产生无须举证的效力。诉讼外自认的证明力,在无足够证明力的原始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其作为传来证据,结合自认过程以及与案件事实的相互关系予以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