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1)富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兴,敖虹。
被告人:邵某1,男,1994年6月21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2月1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邵某某2,男,1960年9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邵某1之父。
辩护人:黎小平,云南省富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发富;人民陪审员张成华、张富贵。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1伙同胡某某(在逃)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在富源县中安镇二中136班男生宿舍,采用持刀、语言威胁方式抢走刘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等16名学生的160元及肖某某的手机一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邵某1犯罪时已满十五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邵某某2、辩护人黎小平对所诉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邵某1系未成年人,其社会危害性不大,能认罪、悔罪,要求适用缓刑。
(二)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凌晨2时,被告人邵某1伙同胡某某(在逃)在富源县中安镇二中136班男生宿舍,采用持刀、语言威胁方式抢走刘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等16名学生的160元及肖某某的手机一部。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邵某某2、辩护人黎小平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某1的供述、受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汤某某1、肖某某、汤某某2、张某某、肖某某、李某某、汤某、管某、肖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董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邵某某2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判案理由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1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邵某1犯罪时,已满十五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的起因、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同时,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该案中邵某1因进入校园抢劫,对校园及周边环境产生威胁,且邵某1系未成年人,接触同案犯易导致其再次犯罪,法院决定对其判处"禁止令"。
(四)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邵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是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0元,已当庭缴纳。
2、禁止被告人邵某1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禁止接触同案犯。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并与缓刑期限相同。
四、解说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对宣告缓刑犯判处"禁止令"作出规定后,基层法院如何贯彻执行好《刑法修正案(八)》及公、检、法、司四机关制定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规定,基层法院如何把握和适用"禁止令",该案进行了有益探索。"禁止令"就是禁止缓刑犯、管制犯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简称"三禁止"。该案的判处既有利于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成人进行监管,也有利于维护校园安全,以适用新的刑法条文推进了社会管理创新。同时,注意把握好以下问题:
一是准确把握好禁止令的可行性。禁止令必须有可行性或操作性,如果没有可操作性,无法监督,判了等于没判,行为人违反了也无法处理,则不宜判处。该案中"禁止被告人邵某1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禁止接触同案犯",禁止进入的区域和场所明确,禁止接触的人明确,有利于监管工作。
二、准确把握好禁止令的预防性。禁止令不是惩罚和剥夺其权利,而是预防和保护。该案中邵某1是未成年人,如果再次和同案犯接触,必然会因哥们义气受到其不良引诱和毒害,极易走上犯罪道路,法院依法禁止其接触同案犯,对预防其重新犯罪效果较好。同时,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有利于预防其再次侵害学校的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强制性地帮助其改正并戒除进校抢劫的恶习效果较好,也有利于提醒并帮助其重新做人,回归社会。所以,该禁止令的判处,立足于预防、矫正和保护,而不是惩罚、控制或管制,也没有变相剥夺其应当享有的民主自由权利。
三、准确把握好以新刑法的实施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近年来,伤害幼儿园及中小学生的恶习事件时有发生,校园安全环境整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该案是云南省曲靖市法院的首例缓刑禁止令案件,法院依法判处并在省市县媒体进行报道,有利于校园环境整治,是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大举措,对未成年人具有较好的教育意义。
四、准确把握了禁止令的谦抑性。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禁止令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云南省富源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工作正在如火如荼地开展,成效较为显著,制度机构较为健全,人力物力保障充足。富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对邵某1判处禁止令,内容具体,也便于执行,有利于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帮助和改造,明确了帮扶内容,有利于促进该缓刑犯的改造,也是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有益探索提供了范本。
(赵彦)
【裁判要旨】禁止令必须有可行性或操作性,如果没有可操作性,无法监督,判了等于没判,行为人违反了也无法处理,则不宜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