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3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湛某,女,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
被告:徐某,男,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敖某,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刁某,女,1969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文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兵;人民陪审员:李琨、李金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1日
诉辩主张
原告湛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5月被告家建新房,5月6日被告叫原告去干活。2012年5月11日18时左右,原告在搅沙灰时被灰浆机搅伤了右脚,伤后被告母亲和妻子及原告的亲人将原告送到昆明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踝关节开放骨折,脱位伴血管神经和肌腱损伤。在该医院先后两次住院71天,在富源县中医院住了4个月好转出院回家静养。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干活受伤,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费用不闻不问,经过原告和亲人多次与被告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72774.35元,其中医疗费79362.35元,误工费:100元/天×270天=27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91天=1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1天=9550元,营养费:30元/天×191天=5730元,伤残费:4722元/天×20年×0.3=28332元,鉴定费700元,车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被告徐某家建新房,被告徐某将房屋承包给被告敖某承建。承建范围是从做地梁起算,下石脚等前期工程由被告徐某自己完成,不属于被告敖某的承包范围。被告徐某借用被告敖某的灰浆机搅拌灰浆。5月6日被告徐某雇佣原告湛某去他家干活,每天工钱30元。在下石脚过程中,5月11日18时左右收工时,在清洗灰浆机过程中被告徐某雇佣的另一雇员被告刁某由于开关机器操作失误致使原告湛某右下肢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2012年5月11日至6月7日,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43428.00元。第二次2012年8月23日至10月5日,共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9933.97元。两次共71天,在富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6月8日至8月19日,共7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124.00元。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4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共计78485.97元。在住院过程中徐某已垫付人民币27950元。第一次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徐某家护理了13天,刁某家护理了13天,在富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刁某家护理了30天。原告湛某属农业户口。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月31日鉴定,湛某右下肢的损伤属八级残疾。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部2012年5月11日、12日出具的X射线摄片会诊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2012年6月7日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部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通知和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以证明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7日原告在该院住院27天,出院时伤情只是好转,共花费医疗费43428.38元。
2、富源县中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DR诊断报告单和会诊记录和病情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至8月19日在富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124.00元。
3、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部医疗收费收据、出院通知、出院小结、结账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至10月5日期间在该院住院42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933.97元。
4、富源县大河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政策报销补偿人民币17318.55元。
5、司法鉴定报告书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湛某右下肢的损伤属八级残疾,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
6、富源县大河镇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属残疾人,在办理残疾证。
三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湛某和被告刁某是被告徐某雇佣去干活的工人,不是被告敖某雇佣的工人。被告敖某是承包了被告徐某的房屋建造工程,但事情发生在被告徐某自己组织人员下石脚期间,不属于被告敖某的承包范围。被告敖某是在事故现场,原告的脚伤是被告敖某的灰浆机弄伤,但灰浆机是被告敖某不收取任何费用借给被告徐某使用,操作灰浆机的人员是依被告徐某所安排不是被告敖某安排,也无机械故障,被告敖某没有责任。被告刁某是依照被告徐某的安排开关灰浆机,被告刁某是由于操作不当,不是故意开灰浆机搅伤原告湛某,被告刁某没有责任。原告湛某是在一天的工作完成时,在帮助被告徐某清洗灰浆机过程中受伤,原告湛某也没有责任。原告湛某是在从事雇主徐某安排的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属雇员,对自身的伤害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证据来计算原告湛某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或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湛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三次合计人民币78485.97元;误工费,本案原告的受伤时间是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1月31日的前一日,共265天,原告给被告徐某打工每天30元,误工费合计为7950元;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44天,考虑到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八级残疾。从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时2013年3月14日,共207天,减扣第一次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某家护理的13天,刁某家护理的13天和在富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刁某家护理的30天,按151天计算,按每天50元计算,计7550元;残疾赔偿金:28332元(4722元/年×20年×0.3);鉴定费:700元;车费:原告住院三次,根据案情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到外地住院,损伤程度为八级残疾,支持7200元(50元/天×144天);营养费支持4320元(30元/天×144天)。以上费用合计:136537.97元,扣除被告徐某已经垫付的27950元,被告徐某还应当支付108587.9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敖某认为事情没有发生在他的施工阶段,原告不是他请去的工人,他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驳,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刁某认为自己有开机器的责任,原告有不注意安全有责任,敖某的责任在于是机器的主人的辩驳,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某人民币108587.97元。
二、被告敖某、刁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的规定,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徐某做工,双方已构成帮工关系。原告在帮被告徐某做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受伤后到昆明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治疗损失被告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湛某是在一天的工作完成时,在帮助被告徐某清洗灰浆机过程中受伤,原告湛某也没有责任。原告湛某是在从事雇主徐某安排的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属雇员,对自身的伤害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兵)
【裁判要旨】原告湛某和被告刁某是被告徐某雇佣去干活的工人。被告刁某是依照被告徐某的安排开关灰浆机,被告刁某是由于操作不当,不是故意开灰浆机搅伤原告湛某,被告刁某没有责任。原告湛某是在一天的工作完成时,在帮助被告徐某清洗灰浆机过程中受伤,原告湛某也没有责任。原告湛某是在从事雇主徐某安排的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属雇员,对自身的伤害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