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1,男,1978年3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安辉,富源县黄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又名李小四),女,1971年5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2,女,1993年1月25日,汉族,系被告李某之女。(特别授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夏宽 代理审判员:马浩人民陪审员:陈权 书记员:丁墨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1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李某的前夫王某3向原告购买了一辆小型农用汽车,双方约定价款为人民币8600元,在支付价款过程中,王某3与原告王某1达成合意,王某3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500元,余下的人民币3100元由王某3写下欠条。欠条内容约定余下的人民币3100元于2007年7月13日付清,如果到时不能偿还,原告可以拿王某3的任何物件抵押,还可以把车开回抵三千元。同时请小黑牛山的村民吕某、卢某作证,吕某和卢某在欠条上签名和捺印。在双方约定的2007年7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时,王某3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7年11月份到被告家催收欠款,被告李某声称王某3已于2007年8月份发生交通事故离世,她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够再宽限几年,到时候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承担到还款之日。2013年10月份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首先不承认欠款,经原告说到欠条和她们母女原来讲的话后,被告才说还要再拖几年才给,明显存在赖账行为。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人民币3100元;二、由被告偿付自从2007年7月13日至今77个月的利息,月息1%,每月31元,合计2387元。本息共计5487元。
被告李某辩称:其前夫王某3生前确实给小黑牛山的一个人买过农用车,王某3对被告说车款是六千多元,车款还是被告拿给王某3的,该农用车没有车牌号,现在去哪儿了也不知道。对原告说在2007年11月份曾上门讨要欠款的说法,被告不予承认,也不存在对原告许诺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承担到还款之日。原告讨要欠款的时间和方式也有悖常理,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伪造的。在王某3去世迄今六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要款,直到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原告才在电话里和被告说起王某3欠其车款人民币3100元的事。就算欠条存在,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7月13日开始算。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王某3于199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双方生育有二子一女。2007年6月13日,王某3向原告王某1购买一辆农用车用于家庭经营,因为王某3未一次性付清车款,所欠余款由王某3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请原告同村的村民吕某、卢某作为证人在欠条上签名和捺印。欠条上约定余下的车款人民币3100元于2007年7月13日付清,如果王某3按时不能偿还,原告可以拿任何物件抵押,还可以将卖出的农用车开回抵作人民币3100元。王某3于2007年8月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某3的财产都由被告李某管理使用。2012年9月原告之妻陈素芬在新寨街上遇到被告,向被告索要过欠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的前夫王某3欠原告王某1人民币3100元。
3、证人吕某、卢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李某之前夫王某3向原告王某1购买一辆农用车,因车款未付清,王某3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请吕某、卢某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某3将自有农用车出卖给王某3,原告与王某3之间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某3尚有3100元购车款未支付,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关于买卖关系不存在及未差欠合同价款的辩解不能成立。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被告李某继承了王某3的财产,依法应当清偿王某3生前的合法债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王某3所欠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王某3在欠条上约定余下车款于2007年7月13日付清,在付款期限届满,王某3未依约履行义务时,原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07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13日。原告曾于2012年9月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从2012年9月份开始中断,但是原告不能够证明其在二年的诉讼时效内到被告家催收过欠款和被告承诺过同意偿还欠款,亦未能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法定理由,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不享有胜诉权。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免交。
三、解说
(一)如何理解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事由及举证责任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照本条的规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权利人的请求和义务人的同意,在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告方需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11月份到被告家中催要过欠款,被告亦同意履行义务,2013年10月份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且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故本案中,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则被告方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原告不享有胜诉权,即丧失了公力救济权。若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则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
(马浩)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方在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方需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否则被告方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