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保中法经初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云高经终字第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保山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张文星,保山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郝某,男,61岁,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原在保山地区水利勘察设计院工作,已退休,住保山市。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男,65岁,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原在保山市五交化公司工作,已退休,住保山市;
被告(上诉人):云南省保山市五交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女,保山市五交化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温建祥,保山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云南省保山地区畜牧兽医工作站。
法定代表人:肖某,站长。
第三人:徐某,男,30岁,汉族,农民,住保山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兴荣;代理审判员:段加福、成平章。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学忠;审判员:马浩;代理审判员:咎丽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7日。
(在二审过程中,因本案第三人徐某迟迟未到庭应诉,需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经二审法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保山市支行(以下简称保山市支行)诉称:1985年1月29日,保山市匡青信托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匡青公司)负责人郝某、陈某同我单位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用途:经商,利率5.7‰,还款期限:1986年11月1日归还3万元,1987年11月1日归还8万元,1988年11月1日归还9万元,1989年11月1日归还全部利息。保山市五交化公司,保山地区畜牧兽医工作站分别为此笔借款加盖单位公章作了担保。我单位按期如数发放了贷款。1986年2月至12月匡青公司先后五次归还贷款3万元,下剩本金17万元,经多次催收,迟迟未还。现因匡青公司已经歇业,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其合伙人归还贷款,承担银行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被告郝某辩称:匡青公司向原告贷款20万元,尚欠本金17万元是事实,造成贷款不能按期归还不是我的责任,主要是由陈某造成的,陈将匡青公司转给徐某经营,造成公司倒闭,无法归还贷款,陈某、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被告陈某辩称:银行贷款无法按期归还主要是由于郝某擅自搞中药材、珠宝生意,造成公司亏损,郝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4)被告保山市五交化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没有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金及偿还能力,盲目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与匡青公司自有资金不相适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但双方未履行鉴证手续,签约形式不合法,合同应当视为无效。我公司是为陈某等合伙人担保,1987年1月徐某接管公司,改变公司名称,变更经营范围,这些行为未得到担保人的认可和同意,我公司的担保责任随着担保对象的变更而解除。
(5)被告保山地区畜牧兽医工作站(以下简称兽医站)辩称:借款合同担保栏内所盖我站公章,未经我站法定代表人授权同意,是本站职工姬某擅自盖的;我站是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具备担保人资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担保行为无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原保山地区水利勘察设计院退休人员郝某、原保山市五交化公司退休人员陈某以解决待业青年就业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要求合伙筹办保山市匡青信托贸易公司,同年12月18日经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颁发了营业执照,核准企业名称为:保山市匡青信托贸易公司;企业负责人郝某1(女,18岁,系郝某之女);企业经济性质:合伙经营组织;核算形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范围(主营):三类农副产品、矿产、畜产品、三类中药材;(兼营):日用百货、土杂、烟、酒;经营方式:储运托运,信托代办,批发零售;资金总额:10万元。该公司成立后于1985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金额20万元,用途:经商,利率5.7‰,还款期限:1986年11月1日归还3万元,1987年11月1日归还8万元,1988年11月1日归还9万元,1989年11月1日归还全部利息。五交化公司经单位领导研究同意,为借款合同盖章作了担保;兽医站职工姬某,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擅自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作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未按借贷合同的约定,对合同进行鉴证,保山市支行即按约发放贷款20万元。1986年2月至同年12月匡青公司共5次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在该合伙企业中,郝某、郝某1、陈某是主要合伙人。经营活动中,郝某和陈某名为企业顾问,实际上既行使企业负责人的职权,又具体经办采购员的业务,因两人互不团结,各行其事,导致企业经营很不景气。1986年12月第三人徐某经他人介绍到匡青公司工作,由陈某同意担任副经理职务。1987年1月匡青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保山市城乡信托贸易商行”,由徐某任经理,经保山市乡镇集体企业管理局同意,并接纳为集体企业,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获批准。同月12日陈某和徐某签订协议,正式将匡青公司移交给徐某经营,改企业名称为“保山市城乡信托贸易商行”,同时将匡青公司门市部的商品、库存物资、办公设备、寄售商品等价值12929.71元的财产,当时银行存款34397.71元,移交给徐某,徐某接管了城乡信托贸易商行并开展经营活动。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城乡信托贸易商行于1988年7月中旬自行停止营业活动,一直未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保山市支行多次向陈某、郝某催收下欠贷款,两人互相推诿,迟迟不归还银行贷款,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下欠17万元贷款,承担银行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受诉后,依法追加徐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询问材料、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开办申请书、开业协议书等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根据匡青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该公司是合伙型私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造成亏损,自行停止经营活动已超过一年,诉讼活动中,该公司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主要合伙人郝某1、郝某、陈某应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1985年1月29日保山市支行与匡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合伙人郝某1是名义上的经理,但对公司的管理活动无权决策,公司的经营活动完全是由郝某、陈某决定,合伙企业匡青公司倒闭后所欠债务,合伙人郝某、陈某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五交化公司为借款合同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资格合法,所以,担保关系成立,五交化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兽医站为借款合同担保未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且该单位是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具有代偿能力,所以,该担保无效。第三人徐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担任了经理职务,事实上对匡青公司进行了管理,且接受陈某移交的12929.71元的财产和34397.71元的银行存款,所以,第三人徐某有责任清偿接管公司后的债务。保山市支行对借款单位的资信证明审查不严,盲目贷款,同时对兽医站的担保关系没有作认真核实,也有一定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保山地区中级法院于1992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
(1)本案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2)五交化公司为匡青公司的担保合同有效;
(3)兽医站为匡青公司的担保合同无效;
(4)匡青公司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7万元,由第三人徐某负责清偿47347.42元,剩下122652.58元,由郝某、陈某承担清偿责任,五交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5)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第4项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郝某承担2000元,陈某承担2000元,五交化公司承担232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山市五交化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借款合同至今尚未鉴证,属无效合同,担保内容发生变更,担保人不再负有担保义务,本案应追加所有合伙人共同负清偿责任”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85年1月29日原保山市匡青信托贸易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保山市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国家政策、法律规定。保山市五交化公司为其借款合同提供保证,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审人民法院确认借款合同有效、保山市五交化公司担保关系成立是正确的。虽借款合同借贷双方信守规定“本合同自鉴证之日生效”,而未经鉴证机关鉴证,但保山市五交化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鉴证条款的默认。保山地区畜牧兽医工作站不具备担保的主体资格,其保证行为是无效的。但保证人无效的保证行为造成了借款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的,保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能免除保山地区畜牧兽医工作站无效担保行为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保山市支行对借贷资信证明及担保人资格审查不严,盲目发贷亦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保中法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1、2、3项;
2.变更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保中法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4项为:原保山市信托贸易公司所欠中国农业银行保山市支行贷款本金17万元,由合伙人郝某、陈某共同清偿122652.58元,由第三人徐某清偿47347.42元。保山市五交化公司、保山地区畜牧兽医工作站共同承担借款合同担保连带责任;17万元的利息由保山市支行自行承担。
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完毕。
一审诉讼费承担比例不变,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320.00元,保山市五交化公司承担2106.00元,保山地区畜牧兽医工作站承担2107.00元,保山市支行承担2007.00元。
(七)解说
本案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代表性,因为本案涉及到合伙企业成立登记审查问题和事业单位作为担保人的效力问题。
首先,从保山市匡青信托贸易公司成立的历史背景看,该公司是一个根本不具备开办条件的单位,因为该公司成立时就不具有与自己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公司开业时自有资金尚不足三千元,经营场所是在保山市大北门街向居民租用了两间房屋作办公室,面积不到30平方米,且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不健全,一没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二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至于从业人员除了郝某、陈某以外,其他都是待业青年组成,在公司作临时工使用,根本没有入伙、退伙的书面协议。在该公司申办企业的报告中,对企业负责人的职责、财务人员的职责、入伙的条件、入伙人员的利益风险的分担等,虽有一些规定,但在实际中根本没有落到实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负责人郝某1,当时是一个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女子,对公司的管理有名无实。郝某、陈某既行使企业管理的决策权,又经办企业采购员的业务,分工不明,管理混乱。
从该公司的成立可以看出,企业登记主管部门在审查企业登记过程中,制度不健全,把关不严,盲目批准一些不具备成立条件的企业成立,这些企业扰乱市场,使国家宏观管理失控,这是当前应当引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高度重视的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该公司在经营活动困难重重的条件下,第三人徐某接管企业后,保山市乡镇集体企业管理局将一个客观上就不具备集体企业条件的单位接纳为集体企业,且对该公司不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使企业状况进一步恶化。经审理本案调查发现,在徐某接管企业后使该公司债务又新增5万余元。
其次,作为事业单位的保山地区畜牧兽医工作站的担保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担保人。但对事业单位能否充当经济合同担保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事业单位作为经济合同担保人的,不能一概认为无效或者有效。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一些事业单位是具有供本单位支配使用的自有流动资金,是具有经济代偿能力的组织,另一些则是靠国家财政拔款的事业单位,无自有资金。有经济代偿能力的事业单位,是可以充当经济合同担保人的,对于无经济代偿能力的事业单位是不能充当经济合同担保人的。本案的担保人之一保山地区畜牧兽医工作站,无论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人的主体资格来看,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都一致认定该担保关系无效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担保关系确认无效后,如因担保人的无效担保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担保人应当赔偿损失而不能赔偿或者应当返还而不能返还的,担保人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改判由保山地区畜牧兽医工作站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合法的。
本案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将郝某1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根据郝某1在公司经营中的实际地位、对公司的影响、作用等几方面综合分析,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再将郝某1列为诉讼当事人,这是符合案件实际的。
但本案的处理也有不足之处,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共有5项,在二审法院判决时,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第5项即“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书对此项是维持还是改判未予交待。
(段加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53 - 11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