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2013)梁民一初字第21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罗某,女,1962年5月24日生,农民,住梁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科,云南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春,云南章鸿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河县恒吉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68503-3。
住所地:云南省梁河县曩宋乡芒林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明聪,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保坤;审判员:李爱松、肖玥。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为被告工作20个月,被告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原告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双倍人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84000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要么按提成方式,要么按每月600元支付,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每月2000元;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证据,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被告解除关系是2011年4月份,不是2012年5月份;原告所做的工作不是全日制工作,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三、事实和证据
梁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为了在梁河县平山乡开展蚕桑产业的经营需要,被告恒吉公司经理赵某委托县农业局负责梁河县蚕桑产业工作的干部尹某于2010年11月14日制作并打印了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罗某全权负责恒吉公司在平山乡蚕茧站的管理发展工作。并要求罗某在工作中要遵守公司的章程和现行的法律法规,遇到问题及时和公司反映解决。具体细节按和公司的约定办理。该授权委托书受托方一栏署名"梁河县恒吉蚕业有限公司及法人赵某"并加盖有被告恒吉公司印章。2012年5月,原告罗某与被告恒吉公司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被告摘除平山蚕茧站牌子。原告罗某于2013年2月18日向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如下裁决: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双方2010年11月14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5月5日平山乡蚕茧站拆牌实际裁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工作时间为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18个月)。三、因不能证明申请人提出的2000/月工资,综合各种因素,根据《劳动法》第五章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四、德宏州梁河县: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630元/月×2个月=1260元;2011年1-8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30元/月×8个月=5040元;2011年9-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720元/月×4个月=2880元;2012年1-4月最低工资标准为720元/月×4个月=2880元。五、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合计:11260元(1260+5040+2880+2880=12600)。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原告罗某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内容:被告恒吉公司曾于2010年11月14日签发授权一份委托书给原告。
(二)梁劳人仲字(2013)第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罗某于2013年2月18日向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经仲裁作出裁决。
(三)梁河县平山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过。
(四)证人尹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为:其本人曾有过4、5年从事蚕桑业的工作经验,在政府确立发展蚕桑业后,单位领导决定让我来负责这项工作。2010年8至9月份开始调研2011年冬春季的蚕桑发展,当时县里是要求走"糖厂"的发展模式,要求恒吉公司聘请技术辅导员。恒吉公司与罗某之间的那份委托书是我受恒吉公司赵某的委托制作并打印,交由赵某加盖恒吉公司的公章后,再带去给罗某,并由罗某自己签名。罗某的待遇问题我不清楚。
四、判案理由
梁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具体年限是多久?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如支付,需支付多久的双倍工资?4、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是多少?5、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针对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单位盖章的委托书,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针对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应当以授权委托书为准,即2010年11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双方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4月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5月5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010年11月14日至2012年5月5日(合计18个月)。
针对第三个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原告为非全日制用工的主张,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共为被告工作18个月,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满一年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11个月每月的双倍工资。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满一年当日,视为被告已经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应该再支付双倍工资。
针对第四个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出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月工资要么按600元/月,要么按提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于劳动报酬约定不明,劳动者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范畴,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集体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工资同工同酬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决定原告的劳动报酬适用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即2010年为1376元/月,2011年为1413元/月,2012年为1726元/月。故本案中,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11个月双倍工资为:1376元/月(2010年)ⅹ2倍+1413元/月(2011年)ⅹ10个月ⅹ2倍=31012元;应该支付的7个月月工资为:1376元/月(2010年)+1413元/月(2011年)ⅹ2个月+ 1726元/月(2012年)ⅹ4个月=11106元。
针对第五个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为被告工作年限为一年零六个月(18个月),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为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ⅹ2个月,﹝即(1726元ⅹ4个月+1413元ⅹ8个月)÷12个月﹞ⅹ2个月=3034元。
五、定案结论
梁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河县恒吉蚕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罗某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31012元,7个月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1106元,2个月经济补偿人民币3034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45152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梁河县恒吉蚕业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双倍工资截止时间应该如何认定?
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劳资矛盾凸显,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增加,特别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争议尤其令人关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及其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的理解意见分歧较大,导致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结果各异。厘清劳动争议中双倍工资所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对解决劳资纠纷,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有重大意义。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适用双倍工资的情形有如下几种:(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何计算双倍工资,对于第一种情形,"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实施条例》第6条);对于第二种情形,计算时间为"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对于第三种情形,计算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7条)。由此可见,在第一种情形中,劳动者追索的双倍工资的最长时限为11个月。 司法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是第三种情形,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此种情形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是多长?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从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次日算至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理由是:《实施条例》第14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第82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谓"应当订立"也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那么在用工的第一年劳动者可追索双倍工资,在满一年后,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还应继续支付双倍工资至合同实际签订之日。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文字表述来看,双倍工资支付期间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根据文义解释,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该是"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从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次日算至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双倍工资的截止时间应该是"自用工之日起不满一年"。理由是:《实施条例》第14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第82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谓"应当订立"也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那么在用工的第一年劳动者可追索双倍工资,在满一年后,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还应继续支付双倍工资至合同实际签订之日。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目的在于订立通过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对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支付经济补偿后终止劳动关系;对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规定则予以相应地惩罚。该惩罚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自用工之日起不满一年,如果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第二阶段是用工满一年后,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较固定期限合同而言,更加强了对用人单位的约束。既然法律已经推定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则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责任就失去了前提。至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主要针对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而本文讨论的情形是双方已经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当然,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并不一定只有11个月,该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可能因为用人单位的多次违法而累计计算。同样依据前例,劳动者甲于2008年1月1日到乙公司工作,直到2008年12月1日乙公司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甲继续在乙公司工作,乙公司直到2009年11月1日才又与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甲则可以请求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以及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的双倍工资,即甲可以请求共计19个月的双倍工资。
因此法律语言一般都力求简洁、精确,在立法上更是如此。如果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一直持续到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止,则根本没有必要加上"不满一年"四个字,完全可以按照第二款的立法方式只规定起算时间,截止时间自然就是"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时"。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工满一年后,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视为双方已经订立劳动合同,且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免责之过苛。
劳动争议案件看似简单,实际上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的意见,对劳动争议中双倍工资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予以释明。
(李爱松)
【裁判要旨】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