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85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终字第51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张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被告(上诉人):铜梁县岚峰建材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杰峰;审判员:蒋玉君;代理审判员:吴宇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立新;代理审判员:方芳、申和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自1998年起承包了位于铜梁县蒲吕镇康济村七社"红籽坡"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至2028年7月。从1998年开始,被告逐渐占用该社土地用于采矿,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推掉原告承包地的苗木和泥土。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被告占用"红籽坡"土地进行矿产开采是合法的,且已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原告也在康济村七社领取过补偿款,可见原告是同意被告的采矿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成员5人,张某、张某1(张某父亲,已死亡)、唐某(张某母亲)、王某1(张某妻子)、张某2(张某儿子)。1998年经铜梁县岚峰乡康济村第七农业合作社发包,原告承包了位于铜梁县岚峰乡康济村七社"红籽坡"面积为0.26亩的土地,承包期限是1998年7月至2028年7月。1998年起至今被告铜梁县岚峰建材开发公司占用原告"红籽坡"承包地进行矿产开采。被告每年向铜梁县蒲吕镇康济村七社支付占地补偿款,再由社里将款项平均分配给社员,原告亦分得5000多元的补偿款。铜梁县蒲吕镇康济村七社曾用另外土地与原告"红籽坡"承包地进行调换,但张某的父亲张某1未予接受。另查明被告占用农用地采矿未办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承包户有五个成员,在铜梁县蒲吕镇康济村七杜"红籽坡"有0. 26亩承包土地,承包期限从1998 年7月至2028年7 月;
(2)张维英、韩远程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位于"红籽坡"的土地是1998年开始承包,已被提告占用开采矿石,原告曾找过生产队解决补偿问题,但一直未予解决。
(3)出庭证人张某3、易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的父亲张某1不接受村社集体调整的土地。现在原告在"红籽坡"的承包地被被告占用开采矿石。同时证明社里收到的补偿款由全体社员均分,社员每个人包括原告都得了1000多元;
(4)照片,证明原告土地被占用的情况。
(5)营业执照、采矿证,证明被告系集体企业具有采矿资格以及许可采矿的范围;
(6)陈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出庭证言、2009 年9 月30 日康济村七社会议笔录、出庭证人蒲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土地是1998 年且被完全占用;矿山业主每年都支付土地补偿款给生产队,这些款项由全体社员平均分配;
(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土地的面积,同时提出因承包证上已载明系企业用地,可以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占用其土地进行采矿;
(8)2007 年至2010 年康济村七社补偿款分配表,证明被告逐年给付康济村七社占地补偿款,原告也领取补偿歇,可以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占地行为;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原告位于"红籽坡"土地面积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且原告对其承包经营证登记的面积未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过异议,据此可以确定其位于"红籽坡"的承包地为0.26亩。
对于被告占用原告耕地进行采矿行为的合法性,虽然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取得了位于铜梁县康济村七社"红籽坡"土地上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但该采矿权的行使涉及到农用地占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可以确认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进行采矿属于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必须依法办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而本案被告至今未提供任何占地审批手续,故被告的占地行为是非法的。
对于被告是否已经给予原告承包经营权损失足够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直接给予村社补偿费,再由社里统一平均分配给全体社员。可以认为该补偿费实际是对村社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并非是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的补偿。原告领取社里平均发放的补偿款,不能作为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的抗辩理由。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村社已经用另外的土地跟原告"红籽坡"的土地进行调换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可以确定康济村七社对原告承包地的土地调换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被告此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采矿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位于"红籽坡"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同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恢复原告在"红籽坡"承包地的适宜耕地状态,若被告不予主动恢复,原告可采取必要措施自行恢复,但据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承包经营权损失的计算,从被告1998年开始占用至今已有13年。经查阅我县2009年的相关统计数据,其中农业产值是114658万元,常用耕地总面积620055亩,每亩年产值1849.16元,据此算出原告的产量损失是6250.16元。考虑到物价上涨等情况,对原告在"红籽坡"的产量损失本院酌情主张8000元;另参照我县铜府发(2008)12号《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中对青苗补助费补偿的规定,可以确定原告的青苗损失为2700元/亩*0.26亩=702元,以上共计8702元。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梁县岚峰建材开发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张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位于铜梁县蒲吕镇康济村七社"红籽坡"0.26亩承包经营地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恢复该地的适宜耕种状态;若被告未予主动恢复,原告可采取必要措施自行恢复,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铜梁县岚峰建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损失870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位于"红籽坡"承包地的面积为0.26亩错误,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有误,实际面积大于载明面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铜梁县岚峰建材开发公司占用被上诉人张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的行为非法是错误的,铜梁县岚峰建材开发公司占地行为是经过康济村七社全体社员一致讨论决定同意的,被上诉人每次签字领款也可以证实其同意上诉人使用该承包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持续占用承包地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关于上诉人张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红籽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的确认。上诉人张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持有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张某承包户,人口5 人,承包土地面积4. 34亩,其中水田1. 4 亩,旱地2. 94 亩。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载明:涉及"红籽坡"的土地仅有0.26 亩。上诉人张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称"红籽坡"的承包土地不止0.26 亩,但没有提交任何事实依据否定其持有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的在"红籽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0.26 亩。因此,依据上诉人张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持有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张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红籽坡"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0.26 亩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铜梁县岚峰建材开发公司占用上诉人张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土地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上诉人铜梁县岚峰建材开发公司虽然依照法定程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取得位于铜梁县康济村七社"红籽坡"土地上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但其占用张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进行采矿的行为,既未与承包经营权人订立合法的土地流转协议,同时在土地的使用上擅自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属于非法改变土地的用途行为。因此,上诉人铜梁县岚峰建材开发公司占用上诉人张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铜梁县岚峰建材开发公司占用张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进行采矿的行为,即是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也是侵犯张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张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铜梁县岚峰建材开发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上诉人张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将"红籽坡"的土地面积按实测面积计算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铜梁县岚峰建材开发公司在二审中以诉讼时效作为减少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为实现采矿权而使用土地与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者的权利相冲突时,如何解决冲突的问题。采矿权人实施勘探,开采作业必然要使用土地,但因采矿权中仅含有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故要合法使用土地,就必须取得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目前,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并未作出具体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也仅规定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而对于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行使采矿权时,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关系如何协调,目前无具体法律规范。当采矿权与这些权利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的问题也未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
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角度出发,一方面,矿产资源的开发经常会发生对耕地中可耕作土壤、植被、水资源、生态环境的破坏,破坏后的土地恢复农业用途成本高、难度大、时间长,对农地承包人、租用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将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另一方面,我国的耕地资源紧缺,国家考虑到这种国情已确立了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因此,对于除事关国家战略利益和国计民生外的一般矿产资源,应规定农地承包权和承包地租用权优先于采矿权,不允许任何人因开发这种矿产而占用耕地。当然,对于非属耕地的农业用地、宅基地则可规定矿业用地使用权优先,但应对土地承包权、承包地租用人和宅基地使用人给予合理补偿。
(蓝燕)
【裁判要旨】开发公司虽然依照法定程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取得土地上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但其占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进行采矿的行为,既未与承包经营权人订立合法的土地流转协议,同时在土地的使用上擅自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属于非法改变土地的用途行为。因此,开发公司占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