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73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10号判决书。
(三)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全某(全贵友)。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波。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春良;审判员:戚丽英;代理审判员:李立新。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一) 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2013年1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全某约定全某招聘其到俄罗斯制砖厂工作,工作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为每月7 000.00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张某的往返交通费及签证等相关费用均由全某承担。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2013年5月6日,全某带领张某等23人到达俄罗斯阿沁斯克制砖厂,次日开始工作。2013年7月11日,全某与俄方产生纠纷,带领张某等人离开工厂。2013年7月13日全某在俄罗斯机场要求张某等人签订终止合同,要求张某等人自愿放弃2个月工资,并说明如果张某等人中如有1人拒签,其就不为全体人员办理回国手续,因张某等人的护照均在全某处,张某等人出于无奈,均在终止合同上签字。在俄罗斯工作期间,全某支付张某工资人民币4 400.00元,尚欠工资及加班费共计18 000.00元,要求全某支付,并要求支付利息。
2.被告辩称
被告全某与原告张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其只是为俄罗斯砖厂负责招聘工人,工资应由俄罗斯砖厂发放,张某等人应向俄罗斯砖厂主张权利,因此不同意给付张某工资。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全某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双方约定全某招聘并派遣张某到俄罗斯制砖厂工作,聘用合同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全某负责为张某核发聘用制工资,每月人民币7 000.00元,全某在收到被派遣单位支付的款项后7日内发放给张某。2013年5月6日,全某带领张某等23人到达俄罗斯阿沁斯克制砖厂,次日开始工作。到俄罗斯前,全某给付张某人民币1 000.00元,该1 000.00元全某主张是预付的工资款,张某主张是误工费,但张某表示不能提供证据。到俄罗斯工作约20天左右,全某给付张某工资款4 400.00元。2013年7月11日,全某因与俄方砖厂发生纠纷带领张某等人离开俄罗斯砖厂。7月13日,在俄罗斯机场全某与张某等人签订了《终止合同》,张某等人放弃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工资,双方终止合同。庭审中,张某放弃主张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全某与张某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证明全某招聘并派遗张某到俄罗斯制砖厂工作双方具体约定情况。
全某与俄罗斯砖厂签订的合同,证明全某与俄罗斯制砖厂双方具体约定情况。
全某支付原告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全某已支付给张某工资的情况。
全某与张某签订的《终止合同》,证明张某等人放弃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工资,双方终止合同。
(三)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张某与被告全某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双方约定全某招聘并带领张某赴俄罗斯砖厂工作,双方还约定由全某负责为张某核发聘用制工资,每月7 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张某的工资理应由全某支付,并且全某已支付了张某部分工资。故全某关于张某应向俄方主张权利及没有接到俄罗斯砖厂的工资,不应支付张某工资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张某要求全某支付加班费问题,因双方未予约定,张某的此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全某前期给付的1 000.00元是误工费问题,因全某否认,张某不能提供证据,应认定是全某预付的工资款。关于全某主张张某自愿终止合同、放弃工资问题,考虑当时张某是由全某带领出国,身在他乡,处境窘迫,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是自愿放弃。因此,张某与全某签订《终止合同》放弃工资应认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迫签订的,全某仍应支付张某工资。
(四)一审定案结论
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全某给付原告张某工资款9 766.50元(计算方法: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11日每月按7 000.00元计算,共计15 166.50元,扣除全某已支付的5 400.00元,即9 766.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全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劳务派遣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按照相同岗位劳动者的报酬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 400.00元的工资报酬,依法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即便认定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根据被派遣单位每月提供的薪酬标准,在收到被派遣单位支付的款项后7日内发放给乙方。事实上,因为被上诉人等罢工及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致使上诉人被俄方将被上诉人的工资全部以违约的形式扣掉,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一文钱的工资,上诉人出于一种责任,给虽然俄罗斯2个月但实际工作只有20天的被上诉人合理支付了5 400.00元工资,并没有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护。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终止合同不予认定,有主观臆断之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终止合同》的时间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完机票进入侯机大厅后签订的,根本不存在不签订《终止合同》被上诉人回不了家的情况。实际上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中的用工期限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后,被上诉人主动放弃了部分工资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没有举出被胁迫签订《终止合同》的证据,原审法院是违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三)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全某与张某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是否有效、全某应否给付所欠张某工资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案中,全某与张某虽然签订了书面的《劳务派遣合同》,合同内容也类似于劳务派遣合同的内容,但因全某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条件,其与张某之间实际上属于一种雇佣法律关系。在该雇佣法律关系中,全某属于雇主,张某属于雇员,在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全某应按合同中的约定支付雇员的劳务报酬。
关于张某与全某签订的《终止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全某与俄罗斯砖厂方产生纠纷,全某与俄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张某等人回国前,在俄罗斯机场签订了该《终止合同》,合同中虽然体现张某自愿放弃应得工资,但在张某回国后,马上提起诉讼,要求全某给付所欠工资款,也说明当时在俄罗斯机场未回国之前,迫于当时的处境所签订的放弃工资的表示并非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属无效,全某仍负有给付所欠工资款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全某主张其与张某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400.00元的工资报酬,并主张因俄罗斯砖厂没有给付剩余工资,其不应再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本院认为,虽然全某与张某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劳务派遣合同,但应属于一种雇佣合同,全某作为雇主,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按张某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劳动报酬。至于全某主张俄罗斯砖厂没有给付其剩余工资,是其与俄罗斯砖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其不承担给付张某应得劳动报酬的免责理由。
(四)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全某负担。
四、解说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劳务用工方式更加多元,劳务派遣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个不同企业自发选择的结果。但我国对于劳务派遣缺乏有效管理,引发出各种各样的纠纷。本案是一起追索劳动报酬,涉及向境外输出劳务的用工形式,本案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与《终止合同》是否有效。
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13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57条专门对劳务派遣进行了规定,规定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从而抬高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门槛,对该行业起到了规范和约束的作用。该条还规定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作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明确了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业务。
具体到本案,被告全某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没有经营劳务派遣的资质,因此他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但双方实际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形成了一种雇佣关系,也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包含"劳动关系"。一般情况下,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存在雇佣劳动的事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确认了劳动关系不依赖书面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扩大了劳动保护范围,对不签定劳动合同的雇主有了更大约束,更多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双方所签合同虽无效,但被告全某招聘并带领原告张某到俄罗斯砖厂工作,并已为原告支付了工资,双方的雇佣关系已经形成。在此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终止合同》,是否必然导致双方雇佣关系的结束?这一合同的效力问题关系到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是本案的又一焦点。从本案的事实看,双方已签定终止合同,代表了权利义务的消灭。合同体现了契约自由,是当事人高度意思自治,是通过合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在认定合同效力之前,应首先分析,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签订《终止合同》的地点是俄罗斯机场,合同中体现了原告自愿放弃应得工资。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做出了完全不符合自身利益要求的行为;原告远赴俄罗斯砖厂工作,其目的是按照双方最初的约定取得劳动回报,因此其主动放弃工资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回国后即起诉全某给付所欠工资,前后行为的反差,说明在签订《终止合同》的背后,原告存有隐情,反映出在回国前原告的处境不允许其做出与《终止合同》相反的决定,因此该合同不是原告张某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属无效。
综上,被告全某应给付原告张某拖欠的工资款。
(任丰)
【裁判要旨】劳务派遣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没有经营劳务派遣的资质,因此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但双方实际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形成了一种雇佣关系,受到劳动法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