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328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女,1942年12月4日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女,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夏某,男,1964年12月31日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1,男,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2,女,1973年4月4日生,汉族。
五原告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琦、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二审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闵某,男,1950年5月29日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潘某,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闵某1,女,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闵某2,女,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傅某,女,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
二审委托代理人:闵某2,女。
被告(上诉人):张某,女,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
二审委托代理人:朱某,女。
被告(上诉人):朱某,女,1954年1月1日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闵某3,女,1955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闵某4,女,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
九被告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燕;代理审判员:范珺莹;人民陪审员:刘鼎康。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虎;代理审判员:沈卫兵;代理审判员:汪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09年6月15日下午,被告带领五十多人至原告住所,以暴力方法上门闹事。被告肆意毁损原告吴某摊位的商品及原告徐某2理发店的理发用具用品,强行按、踢吴某、徐某2,逼迫其长时间朝案外人遗像下跪,用冰水浇其全身,将锡箔强行塞入其胸前衣服,并恶意谩骂,声称要揿死吴某、徐某2。被告强行闯入原告住所,到处塞满锡箔,在墙上、门上、窗上、广告牌上涂写"杀人犯"、"杀人偿命"、"血债血还"等侮辱、诽谤的文字。同年6月16日、17日,被告继续以同样方式多次闹事,在原告住所外设灵台、挂白布、烧锡箔,造成无数群众围观,原告不得已在外暂住一个多月。被告公然对原告进行文字侮辱、言语谩骂、毁损财物、人身伤害,导致原告人格尊严和名誉受到极大侵害,也使原告在社会生活中的名望声誉、社会评价受到不明真相者的质疑,身心受到创伤,财产遭到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九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
2、九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九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中午,吴某之夫徐某3在是否开水沟问题上与闵某、闵某2、朱某、闵某3、闵某4之父闵某5发生争执,继而相互谩骂,但双方并无肢体接触。后闵某5倒地,家属送其至周浦医院抢救,但闵某5抢救未果死亡。当天下午,闵某、潘某、闵某1、闵某2、傅某、张某、朱某、闵某3、闵某4带领亲戚等数十人披麻戴孝至吴某等人住所闹事,在其住所外设灵台、烧锡箔及焚烧死者衣物等,在其住所内到处塞满锡箔,并将吴某所设摊位的商品及徐某2所开设理发店的理发用具用品等损坏。闵某1、闵某2、傅某、张某、朱某、闵某3、闵某4强行按踢吴某、徐某2,迫使其向死者遗像下跪、磕头致两人受伤,并用矿泉水浇其全身,还将锡箔强行塞入其胸前衣服并对其进行漫骂。张某在吴某等人住所墙上、门上、窗上等用毛笔涂写"杀人犯"、"血债血偿"等文字,傅某参与帮忙。次日,闵某等人又至吴某等人住所外设灵台、挂白布、烧锡箔等。张某又往吴某等人住所墙上、理发店广告牌上等涂写"杀人犯"等文字。闵某等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众多群众围观,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2009年10月12日,六灶派出所对被告张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徐某3及被告闵某、潘某、傅某因不服被申请人六灶派出所所作的上述处罚决定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0年2月13日作出确认被申请人对案件的执法工作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后二十日内重新作出对张某的处罚决定及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另查明,死者闵某5的配偶张某1及子女(即本案被告闵某、闵某2、闵某3、闵某4)曾作为原告于2009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吴某之夫徐某3赔偿各类损失计106,969.20元。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由徐某3赔偿经济损失15,085.85元的一审判决。后闵某5的家属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维持原判。原告吴某长年在家门口设摊经营小百货。原告徐某2系个体工商户,在住所处经营理发店。原告吴某、徐某2均于2009年6月16日至南汇中心医院验伤。原告吴某因治伤共花费医疗费325.60元,原告徐某2因治伤共花费医疗费316.60元。原告吴某之伤经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因外力作用致头、左肘、双上臂软组织挫伤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六灶镇鹿溪村委于2009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六灶镇鹿溪村委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证明"、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六灶派出所拍摄并盖章证明的现场照片及由原告拍摄并经六灶镇鹿溪村委盖章证明的现场照片、六灶派出所向潘某、闵某1、闵某2、傅某、张某、闵某3、闵某4、徐某4、张某2、潘某、李某、唐某等人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方失去亲人,本值得同情,然被告方未以理性方式祭奠逝去的亲人,而是采取至原告住所处设灵台、挂白布、烧锡箔及逼迫原告吴某、徐某2向死者遗像下跪、磕头并往其身上浇矿泉水、塞锡箔等过激方式上门闹事,致原告方财物损坏,身心受创,被告方之行为实不为文明和谐社会所倡导,对此本院予以严肃批评,望九被告能从本次纠纷中吸取教训并引以为戒。九被告的过激行为造成众多群众围观,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确已造成五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亦使其人格尊严和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本院对五原告要求九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方式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范围确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九被告赔偿原告吴某、徐某2各8,000元,赔偿其余三原告各4,000元。被告闵某1、闵某2、傅某、张某、朱某、闵某3、闵某4强行按、踢原告吴某、徐某2,迫使其向死者遗像下跪、磕头,致两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故上述七被告应对原告吴某、徐某2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吴某主张8,169.05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仅有325.60元系因治伤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其余医疗费则系治疗颈椎、心脏等方面疾病所产生,因被告对此有异议,而原告吴某又未举证证实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吴某因伤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损失确认为325.60元;二、误工费,原告吴某虽已年逾六旬,但其长年在家门口设摊经营小百货,现因受伤确对其造成了误工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吴某主张的1,9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确认;三、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吴某各主张560元,均属合理,本院亦予确认;四、鉴定费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某因伤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165.60元。原告徐某2因伤所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6.60元。九被告的过激行为致五原告的财物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要求九被告共同赔偿其商品损失3,870.40元,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进货的数量,而从进货到损害事实发生有一段时间,故尚不能证明实际受损的商品数量,但考虑到损害商品之事实确实存在,故对该损失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徐某2系经营理发店的个体工商户,九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对其店内理发用具用品造成了损坏,也造成了其经营损失,故原告徐某2主张九被告共同赔偿其理发用具用品损失及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五原告虽未举证证实受损物品价值及经营损失的实际数额,但因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酌定理发用具用品损失为400元,经营损失为1,000元。另外,租金损失因包含于经营损失中,故对原告徐某2另主张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在原告住所墙上、门上、窗上等用毛笔涂写带有侮辱、诽谤原告内容的文字,被告傅某亦参与帮忙,故原告徐某、夏某、徐某1要求该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房屋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徐某、夏某、徐某1所举证据本院尚不能确认损失额为其主张的44,172元,首先其未申请鉴定评估,其次被告涂写的上述文字现已清除,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述三原告的房屋装修损失酌定为5,000元。被告张某在原告徐某2经营的理发店广告牌上涂写带有侮辱、诽谤原告内容的文字,故对其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广告牌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傅某对此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傅某亦参与对广告牌进行了涂写,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广告牌损失的数额,本院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800元。五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亦属财产利益的损失,故九被告应共同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闵某、潘某、闵某1、闵某2、傅某、张某、朱某、闵某3、闵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鹿溪村民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连民村民委员会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鹿溪村周祝公路2216号、2218号张贴道歉信(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吴某、徐某、夏某、徐某1、徐某2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被告闵某、潘某、闵某1、闵某2、傅某、张某、朱某、闵某3、闵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徐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各8,000元;
3、被告闵某、潘某、闵某1、闵某2、傅某、张某、朱某、闵某3、闵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夏某、徐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各4,000元;
4、被告闵某1、闵某2、傅某、张某、朱某、闵某3、闵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325.60元、误工费1,92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5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165.60元;
5、被告闵某1、闵某2、傅某、张某、朱某、闵某3、闵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2医疗费316.60元;
6、被告闵某、潘某、闵某1、闵某2、傅某、张某、朱某、闵某3、闵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商品损失2,000元;
7、被告闵某、潘某、闵某1、闵某2、傅某、张某、朱某、闵某3、闵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2理发用具用品损失400元;
8、被告闵某、潘某、闵某1、闵某2、傅某、张某、朱某、闵某3、闵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2经营损失1,000元;
9、被告傅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夏某、徐某1房屋装修损失5,000元;
10、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2广告牌损失1,800元;
11、被告闵某、潘某、闵某1、闵某2、傅某、张某、朱某、闵某3、闵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徐某、夏某、徐某1、徐某2律师服务费5,000元;
12、驳回原告吴某、徐某、夏某、徐某1、徐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2009年6月15日,上诉人方未带领数十位亲属至被上诉人处闹事,未损坏被上诉人吴某、徐某2的物品,亦未在被上诉人住所内塞满锡箔;闵某1等七人不存在强行按踢吴某、徐某2及迫使二人向死者闵某5遗像下跪、磕头等不当行为。当天,上诉人方因其长辈闵某5被徐某3谩骂致死,为妥善处理而去被上诉人处要求协商解决,但遭被上诉人吴某、徐某2无理拒绝。上诉人方因一时气愤而烧锡箔、将死者的遗像放在地上及在墙上写上"杀人犯";之后,经组织劝说离开,再未至被上诉人处有类似举动。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在公路旁,行人来往是正常现象,当时并没有人围观,无从谈起造成恶劣影响;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致名誉受损。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方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不接受上诉人方的上诉请求,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被上诉人方在原审时已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权利人对其现有的社会评价进行保有和维护的权利,使其社会评价不致因他人的违法行为而降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其基础在于认定权利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评价显著降低。上诉人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即便依据上诉状所载,上诉人方曾在被上诉人方住所处摆放遗像、烧锡箔及在墙上涂写"杀人犯"字样,此类行为显已带有人格侮辱性质,足以构成违法。上诉人方虽否认由此造成恶劣影响,然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方住所临近公路,上诉人傅某在公安机关曾自认当时有很多群众围观;结合证人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方的社会评价已受到负面的影响;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方侵犯了被上诉人方的名誉权。鉴于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方张贴道歉信,对被上诉人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上诉人方的其他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理由原审判决书已阐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方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如何认定闵某等人采取至吴某等人住所处设灵台、挂白布、烧锡箔及逼迫吴某、徐某2向死者遗像下跪、磕头并往其身上浇矿泉水、塞锡箔等过激方式祭奠逝去亲人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以其名誉所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代表着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关系到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地位和应受到信赖和尊敬的程度,影响着一个人的民事权利的取得。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首先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对他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行为。诽谤行为多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进行,但是侮辱行为却并不仅限于此。行为人可以通过用语言对他人进行嘲笑、辱骂,使他人蒙受耻辱、名声败坏;行为人可以通过书写文字、图形对他人进行侮辱,侵害他人名誉。除此之外,行为人亦可以通过暴力行为使他人人格、名誉受到侵害。
本案中闵某等人至吴某等人住所处设灵台、挂白布、烧锡箔及逼迫吴某、徐某2向死者遗像下跪、磕头并往其身上浇矿泉水、塞锡箔等行为是否构成暴力行为?一般认为,凡是使用了暴力手段,对他人的人格、名誉进行侵害者,均可能被认定为暴力侮辱行为。如当众撕破他人的衣服(尤其是用于遮羞的衣服),属于暴力侮辱他人的行为;强行与他人接吻、拥抱,属于暴力侮辱他人的行为;将粪便、垃圾涂抹或者播撒于他人的建筑上或门前、院内等的行为,属于暴力侮辱的行为。本案中闵某等人未以理性方式祭奠逝去的亲人,而是采取至吴某等人住所处设灵台、挂白布、烧锡箔及逼迫吴某、徐某2向死者遗像下跪、磕头等方式进行祭奠,这些行为不仅明显违背吴某等人的意愿、带有明显的暴力强迫性质,且其贬义是显露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也适当考量了当地的风俗习惯,根据案件发生地浦东新区六灶镇的风俗习惯,往某人身上浇矿泉水、塞锡箔属于严重侮辱该人的行为。
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还应当确定是否有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客观事实。本案中吴某等人的住所临近公路,闵某等人的过激行为造成众多群众围观,具有一定的传播范围,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结合证人的询问笔录,闵某等人的上述行为确已造成吴某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另外,本案吴某等人所受的损害是由闵某等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与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闵某等人的行为侵犯了吴某等人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龚燕 董琳琳)
【裁判要旨】诽谤行为多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进行,但是侮辱行为却并不仅限于此。行为人可以通过用语言对他人进行嘲笑、辱骂,使他人蒙受耻辱、名声败坏;行为人可以通过书写文字、图形对他人进行侮辱,侵害他人名誉。除此之外,行为人亦可以通过暴力行为使他人人格、名誉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