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1)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杨某1。
委托代理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杨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素君;人民陪审员:翁克亮、李伟松。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8月31日在潮州市湘桥区西新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30日购买位于潮州市南较路趣春花园B区17幢202号的房地产,并登记在杨某1的名下。2009年3月9日又购买了大众朗逸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UHxxxx,也登记在杨某1的名下。经查询,2011年3月1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杨某1私自将202房房地产转让给他人,目前正在办理过户手续之中。原告发现之后立即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暂停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202房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未经被告准许的情况下,擅自把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家具等转让给他人,目的是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这明显是故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车牌号为粤UHxxxx的大众朗逸小轿车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请求确认被告擅自处分位于潮州市南较路趣春花园B区17幢202号房地产的行为无效;确认位于潮州市南较路趣春花园B区17幢202号的房地产、车牌号为粤UHxxxx的大众朗逸小轿车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车牌号为粤UHxxxx大众朗逸小轿车和位于潮州市南较路趣春花园B区17幢202号的房产非被告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的父亲先后出资购置,房产购置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居住,管理,按揭购房的全部贷款也由其出资清偿,被告与原告对上述二份财产未支付任何款项,二份财产依法不属于被告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真正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登记于原告邱某名下的车牌号为粤UQP809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2、邱某在安信证券城新路营业部交易结算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3、邱某以被告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所投保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保险金;4、金银首饰等其他财产。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现原告不要求确认上述真正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权属,却无理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父亲出资购置的财产权属,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家庭关系,被告百思不得其解,是否原告有其不可告人的企图?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共同财产,但不包括车牌号为粤UHxxxx的大众朗逸小轿车和位于潮州市南较路趣春花园B区17幢202的房产,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原告把第三人夫妻购买的位于潮州市南较路趣春花园B区17幢202的房产和大众朗逸小轿车一辆说成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毫无根据,从银行按揭到交纳水电费的单据,都是第三人的名义交纳的,在银行查询的流水账可以说明是第三人付款,售楼处经理可以证实是第三人申请买房,只是因为年龄关系才写成杨某1的名字。2009年3月8日购买的大众朗逸小轿车也是因为第三人的年龄关系才写成杨某1的名字,款是第三人支付的。趣春花园B区17幢202房是第三人夫妻的财产,与原告毫无关系,第三人与杨某1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变更手续是还本归源。
(三)事实和证据
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第三人是被告之父亲。第三人于2000年11月20日与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房地产开发部签订《订房协议书》一份,由第三人作为买方向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房地产开发部订购位于潮州市湘桥区南较路趣春花园B区17幢202房一套(以下称202房),建筑面积约105平方米及车位2平方米。第三人分别于2000年11月20日、2001年4月7日各向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房地产开发部预付202房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合共人民币20000元,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房地产开发部出具付款人为杨某2的票据2份交第三人存执。2001年10月21日,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房地产开发部对202房的房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趣春花园房产结算明细表,该明细表的内容是:"房号B 17幢202房;户名杨某1;住宅105.23平方米,单价1100元,金额115753元;车位2平方米,单价1280元,金额2560元;合计金额118313元;预收购房款按揭80000元,已收20000元,共100000元;结欠金额18313元;备注:结清。"同年10月22日,被告与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购买202房一套及车位2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118313元,拟银行按揭人民币80000元,余款在签订合同时付清,房屋在款项付清时交付使用。同年11月15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潮州分行太平营业部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一份,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用于付还202房的银行按揭贷款,同年12月3日,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房地产开发部向被告核发了202房的住宅销售证(列州宅字0000390号)及销售房地产发票各一份,同月30日,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填发了202房的《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C0116749号),该证载明权属人杨某1,房屋建筑面积107.23平方米(包括共有面积10.14平方米及公共车位2平方米)。上述202房的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第三人于2011年3月1日到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202房的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作为卖方,第三人作为买方,双方填写了潮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其中房地产转移的原因是"杨某2自筹资金68000元,向杨某1购买202房"。在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权属登记询问笔录中,对202房是否属婚姻存续期内的共有财产?及是否征得配偶的同意?两个问题,被告均回答"是"。同月31日,原告向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办理202房的过户手续。同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202房(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202房(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C0116749号,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并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粤UQP80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1辆。
另查明,2009年3月8日,第三人作为购方与潮州市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由第三人向潮州市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购买朗逸牌小轿车1辆,总价款人民币118800元,该《合同书》注明"汽车入户名称:杨某1"。该小轿车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车辆管理部门已于2009年3月11日核发了该车的行驶证,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杨某1,车辆号牌号码粤UHxxxx。
再查明,上述202房现由被告的父母居住,粤UHxxxx号朗逸牌小轿车现由被告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主张202房的购房款是其支付的,其中的按揭贷款人民币80000元是其从工资账户取款后支付的,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潮州太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查询户名杨某1的账户流水账及按揭还款凭证和户名杨某2的账户自2001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的流水账。上述银行向本院提供了户名杨某1的账户流水账及户名杨某2的账户自2001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的流水账。杨某1、杨某2的银行账户流水账体现:户名杨某2的账户2003年5月18日转支人民币1000元,2003年8月18日转支人民币1000元,2004年7月9日转支人民币1000元,2005年4月17日转取人民币900元,2006年7月10日转取人民币900元,2007年2月10日转取人民币900元,2007年10月22日转取人民币900元,2008年6月7日转取人民币850元,2009年10月10日转取人民币800元,2010年1月19日转取人民币700元,2010年3月13日转取人民币750元,2010年8月14日转取人民币700元;户名杨某1的账户2003年5月18日转存人民币1000元,2003年8月18日转存人民币1000元,2004年7月9日转存人民币1000元,2005年4月17日转存人民币900元,2006年7月10日转存人民币900元,2007年2月10日转存人民币900元,2007年10月22日转存人民币900元,2008年6月7日转存人民币850元,2009年10月10日转存人民币800元,2010年1月19日转存人民币700元,2010年3月13日转存人民币750元,2010年8月14日转存人民币700元。上述两个账户转取、转存的时间、交易金额、交易柜员均相同,交易传票号和交易代码相同或者相邻,转取、转存的总金额各人民币10400元。
(四)判案理由
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行政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精神,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一种证据,其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在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该相反的证据认定争议物权的归属。202房虽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并以被告作为权属人进行物权登记,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但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房地产开发部于2000年11月20日、2001年4月7日出具的付款人为杨某2的票据,应认定202房的首付款人民币20000元是第三人支付的。根据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查询的户名杨某2的流水账及户名杨某1的账户流水账,该两个账户自2003年5月18日至2010年8月14日间分别转取、转存的12笔款项时间、交易金额、交易柜员均相同,交易传票号和交易代码相同或者相邻,据此可以认定上述转取、转存的总金额人民币10400元是从第三人的账户转到被告的账户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该款人民币10400元应认定是第三人出资。此外,202房的其他按揭贷款人民币69600元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的,应认定为被告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的规定,第三人出资部分的房产份额,应视为其对被告的赠与,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即202房中被告出资部分的份额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出资部分的份额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202房,与第三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202房的交易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处分202房的行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擅自处分202房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202房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可予支持,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号牌号码粤UHxxxx的逸牌小轿车1辆,是第三人向潮州市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并在购销《合同书》中约定以被告杨某1名字入户,现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出资购买该车,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该车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湘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杨某1于2011年3月1日处分位于潮州市湘桥区南较路趣春花园B区17幢202房,将该房转让给第三人杨某2的行为无效。
2、位于潮州市湘桥区南较路趣春花园B区17幢202房一套中由被告杨某1出资购买部分的份额是原告邱某、被告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3、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即不动产一般采取登记公示方式,意义在于明确物权的归属。我国推行物权公示制度,不动产物权的登记首先体现对物权变动的影响,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次,物权登记具有公信效力,公信效力有两种影响,一是: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二是:如果后来登记被证实是错误的,则此前信赖该登记从事交易的人,也可主张当时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但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法律规定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推定权利人的作用,但是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即,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是可以被推翻的,这时异议人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对于购买不动产的权属争议问题,出现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或实际出资人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分配给异议人的实际出资问题的举证责任予以认定不动产的真正归属问题,异议人需对其主张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异议人提出了足以证明真正地权利状况与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不相一致的,法院可以直接采纳该证据,确认其真正地权利归属,并具有推翻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效力。
(洪泽娜)
【裁判要旨】法律规定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推定权利人的作用,但是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即,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是可以被推翻的,这时异议人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对于购买不动产的权属争议问题,出现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或实际出资人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分配给异议人的实际出资问题的举证责任予以认定不动产的真正归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