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苏玲。
被告人:陶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少旭;人民陪审员陈壮培、翁克亮。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陶某在同案人阿伍(身份不明,在逃)的雇佣下,于2011年9月15日,到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简易工棚内,从事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制品(烟丝)活动,负责带工人及切烟丝,并于同年9月29日介绍李某、张某、向某、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工场参与生产活动。至2011年9月30日,公安干警在现场查扣烟丝1300公斤、烟叶30075公斤、八刀切丝机2台、脱梗机3台,滚筒蒸丝锅炉1台、小型蒸叶机1台、发电机2台。经对上述查获的烟丝及烟叶进行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86813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未遂。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提出其是省打假办派出的卧底,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护提出:1、陶某进入窝点之前已经向粤东烟草专卖特派办举报,进入窝点之后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线索,成功捣毁了二处制假窝点,陶某行为的客观表现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存在明显差异。2、陶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依靠陶某的举报一举捣毁二个窝点、查获的涉案物品价值240万元,陶某有立功表现。3、陶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故意,与生产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故意不符。综上请求对陶某作出无罪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陶某在同案人"阿伍"(身份不明,在逃)的雇佣下,于2011年9月15日到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简易工棚内,从事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制品(烟丝)活动,负责带工人及切烟丝,并于同年9月29日介绍同案人李某、张某、向某、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工场参与生产活动。至2011年9月30日,公安干警和烟草部门在现场查扣烟丝1300公斤、烟叶30075公斤、八刀切丝机2台、脱梗机3台、滚筒蒸丝锅炉1台、小型蒸叶机1台、发电机2台。经对上述查获的烟丝及烟叶进行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868133.7元。
被告人陶某在此期间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及烟草部门查获上述制造假烟窝点及附近一个制造假烟的窝点,事后其获得烟草部门的相关奖励。
被告人陶某于2013年12月2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证实其于2011年9月29日晚上到潮州市一个山上的制假工场工作,至第二天被抓获。
证人陈某证实其在潮州市帮人看山,该山上有一制造假烟的工场,其在2011年9月30日公安机关清查时被一并抓获。经辨认照片,陈某辨认出李某、张某、向某、何某是制假工场的工人。
证人李某、张某、向某、何某分别证实2011年9月29日经陶某介绍李某,后李某带其他人到潮州市一工场参与制造假烟活动,后其四人于第二天被抓获。经辨认照片,其几人相互作了辨认并辨认出陈某、胡某,李某辨认出陶某是介绍其到制假工场工作的人,张某辨认出陶某是制假工场的领班,向某辨认出陶某就是与李某认识并接待其四人的人,何某辨认出陶某。
证人陈某证实其于2011年9月29日到农场帮朋友秋龙筑围墙。后于第二天被抓获。
证人胡某证实证实其丈夫陶某于2011年9月参与制造假烟被抓获,其到过该制假工场。
证人陆某、陈某分别证实2011年9月初有一个姓陶的男举报人到其广东烟草专卖局粤东专卖管理特派办工作地点举报了铁铺制假窝点,后在该窝点被查处后特派办有发奖金给该姓陶的男子。该男子在领取奖金时还不愿签自己的真实名字。经辨认照片,其二人分别辨认出陶某就是举报人。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证人相关的辨认情况。其中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辨认出李某、张某、向某、何某、陈某。
3、潮安县烟草专卖局的检查笔录、移送财物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检查笔录、移送财物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9月30日该局在省粤东特派办及市局的带领下查处了涉案的制假窝点。并证实该窝点的生产行为属于无证生产烟草制品。
4、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相关待销毁的制假物品,并移交烟草部门处理。
5、犯罪现场图描绘了案发现场。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7、犯罪照片拍摄了案发现场。
8、抓获经过证实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材料、其他材料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同案人李某、张某、向某、何某被另案处理,被告人陶某还因其他制造假烟事件被通缉等情况。
9、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陶某及同案人的身份情况。
10、广东省烟草专卖局证实材料、《潮安县烟草专卖局对协助有功个人、单位授奖呈报表》证实广东省烟草专卖局稽查总队根据自称陶某的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于2011年9月30日在潮州市湘桥区山上查获制造假烟窝点。后于同年10月对举报人陶某进行了奖励,不清楚陶某的真实身份。另外广东省烟草专卖局稽查总队还于2014年7月29日证实陶某在潮州市铁铺镇"2011.9.30"无证生产卷烟案件中是首次向该局专卖稽查总队原粤东特派办提供举报线索,且陶某举报时没有向该局专卖稽查总队原粤东特派办提供李某、张某、向某、何某任何信息。
11、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通讯材料证实被告人与同案人的电话通讯情况。
12、估价意见书、申请涉案专卖品价值估算明细表经对上述查获的烟丝及烟叶进行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868133.7元。
13、被告人陶某在侦查阶段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某提出其是省打假办派出的卧底,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及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对陶某作出无罪判决的意见,经查,烟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证实被告人陶某系举报人而非烟草部门派出的卧底人员,烟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陶某举报制假窝点前后自始至终并不知陶某的真实身份情况;被告人陶某以获取烟草部门的举报奖金为主要目的而故意积极参与制造假烟活动,系负责带工人及切烟丝的领班,还介绍多名同案人到涉案制造假烟窝点参与制造假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所提该意见经查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的行为不属于到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不属于立功,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陶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恰当,依法予以支持。视被告人陶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未遂,在制造假烟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举报致公安机关及烟草部门查获二个制造假烟的窝点,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陶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法院认定被告人陶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裁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构成犯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行为表现为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余略)。
本案中被告人陶某明知制假窝点是在制造假冒伪劣卷烟制品(烟丝),而到该窝点从事制造假烟的工作,该窝点被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制品(烟丝)等物的金额在50万元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个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被告人陶某并没有否认。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陶某不单单在进入制假窝点之前即犯罪前就向烟草部门举报该制假窝点(但举报地点并不详细明确),而且还积极参与到制假犯罪活动中去,其在制假窝点中做了一段时间的领班,还介绍了四名工人到制假窝点中去工作,在确认了制假窝点的详细地址后,其于制假过程中即犯罪中被告人陶某又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烟草部门举报该制假窝点的详细地址并在公安部门、烟草部门来查处时溜之大吉,在烟草部门查获该制假窝点后又到烟草部门领取奖金。对被告人陶某这种举报人参与其举报的犯罪的行为,能否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人陶某并非是烟草部门派出的卧底人员,也就是说,陶某并非是征得烟草部门的同意或默许到制假窝点参与制假。从烟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证实来看,烟草部门自始至终不知道被告人陶某的真实身份,也不知道陶某在制假过程中起到什么作用。烟草部门证实陶某在本案中是首次向该局专卖稽查总队原粤东特派办提供举报线索,且陶某举报时没有向该局专卖稽查总队原粤东特派办提供陶某介绍给制假窝点的工人即李某、张某、向某、何某任何信息。被告人陶某在事后领取该巨额奖金时还使用了假身份。陶某在领奖金后就逃离潮州,并没有向公安机关供述过其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陶某实际上是一个职业举报人,两头领钱,以领取烟草部门的大额举报奖金(根据烟草部门提供的奖金领取单据证实陶某在烟草部门实际领取了4万多元奖金)为其主要目的(另外其也有在制假雇主方面领取工资的次要目的)而故意参与制假活动。从公安机关抓获的四名同案人的证实可见,陶某在整个制假过程中起到的作用并不小,陶某是制造假烟工场的领班,且介绍多名工人到制造假烟工场工作。多名工人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某主观上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即假烟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约半个月的制造假烟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陶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在本案中,被告人陶某举报了涉案的制假窝点,协助烟草部门和公安机关查获了其参与制假的窝点和制假窝点附近的另一个窝点,其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如果不构成立功,那么对该行为应该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余略),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可知,普通或者一般的立功表现发生的时间节点必须是"犯罪分子到案后"。"犯罪分子到案后"是指犯罪分子被抓获后,此时的犯罪行为一般情况下已是发生或者中止或者未遂而为人所知。
被告人陶某是在参与制假犯罪前举报其自身这个案件的犯罪行为,即是提供侦破其自己这个案件的线索,告诉烟草部门说铁铺镇有一个制假窝点,后来陶某参与了约半个月的制假活动,期间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烟草部门告知具体地址,然后在侦查部门查处的时候抽身逃离现场,后到烟草部门领取举报的奖金。被告人陶某是在犯罪前和犯罪中举报了涉案制假窝点,其不是在到案后才举报。被告人陶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也不属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等情形,故不属于立功。
虽然被告人陶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鉴于被告人陶某举报致公安机关及烟草部门查获二个制造假烟的窝点,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陶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陶某在犯罪前就到烟草部门举报称有制假窝点,在有关部门查获该制假窝点后又到烟草部门领取了奖金。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从上述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可知,自首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二个条件。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告人陶某是在犯罪的事前和事中向烟草部门举报,其在犯罪后到烟草部门的目的是为了领取奖金,而不是为了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向烟草部门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被告人陶某在事后去烟草部门领取奖金后就消失无踪,直到后来在贵州参与制假犯罪被通缉后才被抓获归案,其在本案中也不存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形,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综上所述,应认定被告人陶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陈少旭)
【裁判要旨】1.职业举报人以领取有关部门的大额举报奖金为主要目的(一般也具有在雇主方面领取工资的次要目的),故意参与犯罪活动,符合犯罪成立要件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2.一般立功应发生于"犯罪分子到案后"。职业举报人在到案前举报涉案窝点、协助查获的,不构成立功,但可予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