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1)灌少刑初字第020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侍某,男,1996年3月20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侍某2(侍某父亲),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唐某,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兴军;审判员:张凤玲;人民陪审员:王发渠。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与侍某2以及侍某(侍某2与侍某是父子关系)在灌云县东王集乡盐东村八组发生纠纷,在冲突过程中,唐某用巴掌打侍某的面部,致侍某受伤。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侍某的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侍某诉称:2011年10月19目下午1-2时左右,原告父亲到被告家玩(因为被告家设赌场),由于原告父亲喝点酒,在赌场内讲话声音较大,被告很不高兴,叫原告父亲出去,原告父亲不走,被告对原告父亲拳脚交加,原告父亲被打多处软组织挫伤。时隔3个小时左右(大约5-6时),原告父亲到被告家超市处,再次和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对原告父亲进行殴打,此时原告从学校放学回家(拿生活费)见父亲被打,上前去拉,被告不分青红皂白,扑原告就打,原告左耳被打鼓膜穿孔,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花医疗费用近1万元。请求依法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被告人的答辩:起诉起控不是事实,我和侍某有肢体上接触,但没有打侍某面部,侍某的伤不是我造成的。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下午2时左右,侍某2(被害人侍某父亲)在被告人家棋牌室与被告人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殴打,后被人拉开。下午17时左右,侍某2又到被告人唐某家超市,将超市货物掀翻,唐某得知后就去超市,再次与侍某2发生纠纷,此时,侍某到场,见父亲与被告人唐某撕打在一起,即上前和唐某撕打,唐某又和侍某发生冲突,冲突中侍某耳部受伤。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侍某的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妻子封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唐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对与侍某2和被害人侍某父子发生矛盾予以认可,但对致伤被害人侍某的事实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唐某供述与辩解:我下车侍某2就和我扭到一起打的,侍某3被我按倒的,后来我又站起来了,侍某2儿子侍某又冲到我面前和我打,也被我按倒了,按倒后就被人拉开了,反正我和他们俩人对打的,但具体打哪里我不清楚。侍某2和他儿子侍某4冲上来两个人打我一个人,我和侍某2父子俩对打的,打一阵子就被我对象拉走的了。
2、被害人侍某陈述笔录:我骑车刚到盐东八组唐某家超市后面的东西路上,围了一群人,我爸侍某2被按倒在地上打了,我赶紧上前去拉我爸和唐某的手,唐某立马转过头来打我,我一把就被他按倒在地上,他就用巴掌朝我左脸掴了几巴掌,拳头也在我头上捣了好几拳。
3、证人侍某2证言笔录:我步行到唐某家位于路边的超市时,来气就将他家超市内的菜和枣子全部掀翻,后来唐某2就打电话给唐某,唐某开车到超市,随后我们又吵打起来,我儿子侍某刚好骑车路过,看到我和唐某在超市后面打仗,就上来帮我,之后我们父子俩被唐某打伤了。
4、证人封某证言笔录:到了小店门市,我看见侍某2和他儿子侍某4两个人打我对象唐某的。
5、证人9证言笔录:我儿子(唐某)回来了,侍某2和他儿子侍某就冲向唐某打的。
6、灌云县公安局出具的(灌)公(法)鉴(活)字[2011]1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侍某受伤情况。
7、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和被告人到案情况。
8、户口证明:证实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9、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证实侍某受伤后于2011年10月19日入住灌云县人民医院,同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648.1元,法医鉴定费330元,交通费105元。
庭审后,被告人唐某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写下认罪书。经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多次主持调解,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调解未果。被告人唐某近亲属主动为被告人唐某预交赔偿款2400元。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接受处理,并能自愿认罪,其近亲属主动为其预交赔偿款,本院决定对其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侍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侍某因被告人唐某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648.1元、护理费124.9元(按9118元/365天×5天计算)、营养费53.8元(按6543元/365天×5天×6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按20元/天×5天计算)、法医鉴定费330元、交通费105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361.8元,由被告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赔偿择校费及服装费等2044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5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证据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侍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1.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分歧是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对被告人唐某是否构成自首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庭审后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符合自首具有主动投案和如实供书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庭审后主动承认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的时间性条件,唐某在庭审后自愿认罪,供认了犯罪事实,但对案件事实的及时侦破没有起到作用,没有起到节约国家司法成本的目的,因此不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因此,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唐某如实供述的时间不及时
自首作为一种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对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进而有效的实现刑罚目的。而对如实供述的时间的认定直接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认定,并进一步影响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一般自首作出了规定,同时《解释》对如何认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出了也具体规定。但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却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在该案中,唐某自动投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不如实供述,在以后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甚至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阶段都不如实供述,而在一审宣判前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己有罪,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呢? 因此,对如实供述的时间进行明确十分有必要。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对如实供述的时间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我国法律对自首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和根据2010年12月份最高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一般应为自动投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在特殊情况下,最迟为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之所以将如实供述的时间最迟限定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其一是基于立法本意的考虑。我国设置自首制度一方面是因为自首反映行为人的悔罪程度,另一方面是因为自首节约了司法资源。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才能从根本上节约司法资源,相反如果司法机关已将主要犯罪事实全部掌握,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对司法机关已不再重要,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使此时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也无法将已投入的司法成本换回来。另外如果犯罪嫌疑人真有悔改之心的话,按照一般人的思路,应该是尽快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不是能拖就拖,等到司法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才如实交代。
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客观原因导致行为人无法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交代,比如某些犯罪事实由于经过的时间比较久,需要犯罪嫌疑人经过仔细回忆后才能交代清楚;有些犯罪事实的交代需要行为人身体恢复健康才能进行,在其身体健康后才做交代等等。在这样一些客观情况下,要求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将其所知道的全部事实向司法机关交代清楚,实在是强人所难,缺乏客观合理性。但只要在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能进行如实供述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
2.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时间确定为自动投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在特殊情况下,最迟为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既符合立法的本意,也考虑了具体的实践情况,具有合理性。唐某在与被害人父子发生矛盾后,虽然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但唐某是以被害人的角度陈述案件事实,没有如实供述殴打致伤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在主要犯罪事实早已被掌握的情况下供述的,起不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政策因素,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因此,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供述罪行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潘兴军)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一般应为自动投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在特殊情况下,最迟为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甚至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阶段都不如实供述,而在一审宣判前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不是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