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刑初字第002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偷窃于2002年7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五十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浩;审判员:江琴、祁海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2年4月2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至盐城市区周某某租住的二楼房间实施盗窃时,被周某某发现,由于周某某大声喊叫,被告人李某即将周某某推倒在床,用枕头捂住周某某的脸,并用手卡其脖子,直至周某某死亡。后被告人李某劫得2只金耳环及存折本逃离现场。经盐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遭捂口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一副金耳环价值人民币375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李某也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的暴力行为,不具有致周某某于死地的直接故意,系意志外的原因,应认定为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又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4月2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窜至盐城市区周某某(女,殁年29岁)租住的二楼房间实施盗窃时,被正在房间里睡觉的周某某发现,由于周某某大声喊叫,被告人李某即将刚要爬起的周某某推倒在床,用枕头捂住周某某的脸,并用手卡其脖子,直至周某某死亡。后被告人李某劫得2只金耳环及存折本逃离现场。经盐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遭捂口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一副金耳环价值人民币375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陈××(被告人李某的第一任妻子)的证言证明:2002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其前夫李某的同事张××的老婆吕××来她家玩,告诉她说在其家后面的巷子里见到李某的。第二天早上吕××来告诉她说在其住的屋子东边一户人家的老婆被杀,警察都来了,李某当时在屋里睡觉没有出来。过了半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李某一件外套上衣口袋发现了一对金耳环,这对耳环像是被人强行从耳朵上拽下来的,接口有些变形了。李某回家后,其问他耳环的情况,他开始不肯说,后在其一再追问下他告诉杀人的经过。他说:"在人家房间里偷东西的,被人家发现了,后来用枕头将女的给捂死了,并为了制造强奸假象,将女的内裤拉到膝盖了"。后李某的父亲李××来时,其将这个事情告诉他。大概在2002年6、7月份的时候,李某带着金耳环到商业大厦后面的一家金银加工店将耳环溶掉制成一个金戒指给她戴,这个戒指后来弄丢了。证人陈××绘制了耳环及戒指图。
(2)证人李××(被告人李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02年左右的一天下午,李某在某浴室当搓背工,陈××单独告诉其李某杀了她家附近的一个女的,并说李某拿了人家一样东西,不知道是金戒指还是金耳环。过了一段时间,其单独问李某是否在外杀了人,李某当时就愣住了,后头低下来承认了,并说他本意不想去杀这个女的,但没告诉其杀人的具体经过。
(3)证人吕××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八、九点钟在被杀害的那个女的门前巷子碰到李某,互相打了招呼就走了。第二天早上,其看到公安人员拉警戒绳,听说有个女的被杀死在家里,就喊来李某的老婆陈××一起到现场外围看的。对于案发当晚碰到李某的这个情况,其好像告诉陈××的。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女儿陈××和李某结婚时没有买过金银首饰,李某家也没有帮助买。2003年国庆期间,陈××喊其一起到万户新村菜场找李某,当时陈××手上戴着一只金戒指,陈××和李某在吵架过程中把手上的戒指弄丢了。
(5)证人刘××(被害人的同事)、贺××(被害人的邻居)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夜里12点钟左右,因被害人周某某未按时到班,刘某到周某某家喊门没人答应,后和贺某一起翻墙到周某某住的二楼,看到她家的门虚掩着,刘某进屋后发现床上睡一个人,被子蒙住头,喊几声没人答应,将被子一掀,看到两条腿没穿裤子,房间电视开着。他们当时就怀疑周某某出事了,贺某就打电话报警。此外,刘××还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生前一直戴着一副金耳环。
(6)证人徐某某(被害人的丈夫)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周某某平时戴着的一对金耳环没了。这对金耳环是圆形、韭菜边的,比一元硬币稍小一些。另外家中还少了1张存折和360块钱。
(7)证人张××、朱××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早上,公安人员在现场拉了警戒线,其看到被害人被抬出来时上面盖了被子。此外,李某在浴室工作时不积极,喜欢赌钱。
2、盐城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证明盐城市区案发现场情况,其中:(1)厨房南侧窗台上有两小块剥落的青苔,台面上的灰尘有擦动迹象;(2)南侧花墙外晒台飞檐上长有青苔,南侧花墙内侧距地面25cm处有一东西向长28cm的擦划痕迹;(3)二楼室内一双人床上有一女尸,下身赤裸,三角内裤套在右小腿处,尸体头部上有两只枕头;(4)从尸体北侧床上提取三根毛发,原物提取(送检鉴定)。
3、鉴定结论
(1)2002年4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2002)盐公物证(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及尸体解剖照片证明:尸检见死者周某某颈部外表有表皮剥脱、皮下出血,颈肌肉有出血,左侧舌骨骨折,结合其双眼睑结膜有散在出血点、心肺被膜下有散在出血点、心血呈暗红色流动性、十指甲状紫绀等窒息征象,结论为死者周某某系遭捂口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性质显为他杀;另检见死者周某某右侧小阴唇内侧近阴道口处七点钟处见0.6×O.5cm粘膜出血,其上见0.3cm长创口;右耳垂见1cm长撕裂创,右耳垂下方见1.5×1cm的皮下出血,左耳垂见0.1cm长创口。
(2)2002年4月29日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2011年10月14日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补充鉴定书证明:从床单上提取的三根毛发,一根是徐某某毛发的可能性为99.9992%,一根是周某某毛发的可能性为99.9998%,另一根毛发来自李某同一母系个体的可能性为99.5%。
(3)2011年6月1日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亭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金耳环一副,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2年4月2日的价格为375元。
4、书证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发生和破获的经过情况。
(2)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工作中,专案组对有关现场勘查、尸体解剖检验等情况高度保密,未对外公布,除专案组领导及技术人员之外,专案侦查民警均不知道中心现场勘查、尸体解剖检验等情况。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平时喜欢赌钱,输了不少钱,为此事妻子陈××经常跟其吵架,所以其一直想办法弄点钱填补输的钱。200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从浴室下班,走到其家东边隔几户人家的屋后时,发现这家一楼灯亮着,二楼房间有电视声音,当时就想晚上到这家偷点钱。晚饭后大约七、八点钟,其来到这户人家南边门前,一楼灯已经熄了,从院门西边的窗子爬上去,又从平台翻到二楼阳台上面。二楼房间是单扇木门,没有关好,里面电视开着,灯没有开。其推门进去发现房间靠西墙放的一张东西向床上,有个女的,头朝西躺在床上,好像睡着了。其直接到房间东墙电视柜下面的抽屉翻到一本存折,刚准备看存折时听到身后有动静,转身就看见那个女的醒了,并问其是哪个、干什么的,又大喊:"来人啊,抓小偷。"其赶紧上去把她推倒在床上,用枕头直接捂在她脸上。她仍在喊,并开始反抗,用两脚蹬,还用手抓。其见她反抗蛮厉害的,怕她报警,就用上身趴到她身上,压在捂着她脸的枕头上,用双手卡住她脖子,大约两分钟,她就不动也不反抗了。其估计她已经没气,把她卡死了,怕被警察发现是有人来偷东西的,就准备制造一个强奸的假象。其就把这女的裤头拉到小腿,然后脱掉一只脚,接着用两个手指插到她阴道里面扣了一下,后又把她上身衣服连胸罩一起推上去。接着,其将她头上的枕头拿下来,发现她头部左边床上有一只耳环,就又将她右耳朵上的耳环直接硬扯下来,又把枕头放在她头上,顺手把床上的一件东西拉了往她上身一盖。此后,其把耳环拿在手里,又把存折拿了,一起放在口袋里,离开房间到浴室去上班。快到浴室门口时,想到存折上的钱拿不出来,就把存折随手扔到路边一个垃圾池里。后来大概过了十天左右,其妻陈××发现其口袋里的耳环,在其晚上下班回来后问到金耳环是哪来的,其叫她不要问,她又说这对金耳环像是从耳朵上拽的,张××的老婆说那天晚上在巷子口看见其,东边的女的是不是其杀的。其被陈××问的实在没有办法,就告诉她当时杀人的过程了。其记得当时告诉她本来是准备偷东西的,后来被人家发现了,害怕被认出来,就用枕头把人家捂死了。又过了一段时间,其和陈××到商业大厦附近一个金银加工门市把耳环化掉做了个戒指给陈××戴,后来在2003年10月份的一天陈××和其在万户新村菜场吵架时弄丢了。在其告诉陈××杀人的事情后过了一段时间,其父亲李××找到其说:"陈××告诉我你杀人了",其当时一吓,没有说话就默认了。此外,被告人李某还绘制了耳环及戒指图。
(四)判案理由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又得不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所提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知道捂口鼻、扼颈会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仍使用暴力手段,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制造强奸的假象;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虽能如实供述,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行为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解说
关于本案的定性,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李某在夜间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意欲行窃,在被害人发现并大声呼喊后,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当场采取用枕头捂脸、用手卡脖子等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规定,故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可以适用死刑;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项入户抢劫的;······(五)抢劫致人死亡的;······",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劫罪犯,可以判处死刑。就本案而言,可谓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应该依法判处死刑,且必须立即执行。首先,社会危害性极大,本案被告人不仅入户抢劫而且还故意致人死亡,已经严重侵害了刑法所要保护的人的生命权这一最重要权益;其次,主观恶性极深,本案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残忍杀害他人性命,其对自己行为社会危害认识的明确性、追求危害社会后果的坚定性、行为动机的不可宽恕性都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最后,人身危险性极大,本案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对手无寸铁的被害人狠下杀手,并且还制造强奸假象,企图迷惑警方,其极可能再次犯下严重罪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等权益,必须严惩不贷。该案经最高法院核准,已经执行死刑。
(徐连滨、于浩、周召)
【裁判要旨】1.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入室行窃,在被害人发现并大声呼喊后,行为人为抗拒抓捕,当场采取用枕头捂脸、用手卡脖子等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的,属于转化型抢劫。2.是否达到死刑案件"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应综合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