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0182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刑终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一审公诉机关: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隽。
被告人:戴某,女,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大丰市花园宾馆经营者,户籍地大丰市。
辩护人:杭建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爱军,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抗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春平。
二审被告人:戴某,女,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大丰市花园宾馆经营者,户籍地大丰市大。辩护人:杭建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艳萍;审判员:吴丹;代理审判员:朱敏。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浩;审判员:祁海鸥;代理审判员:孙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5月间,被告人戴某与卢某事先约定分成比例。并先后介绍、容留卢某在大丰市花园宾馆向宋某、杨某等人卖淫5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在大丰市花园宾馆房间内,介绍、容留卢某向宋某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40元。(2)2012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在大丰市花园宾馆房间内,介绍、容留卢某向宋某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40元。(3)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戴某在大丰市花园宾馆房间内,介绍、容留卢某向杨某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40元。(4)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戴某在大丰市花园宾馆房间内,介绍、容留卢某向陈某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40元。(5)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戴某在大丰市花园宾馆房间内,介绍、容留卢某向丁某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40元。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经营宾馆之便,介绍并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宾馆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戴某对起诉指控的第3、4、5起容留卖淫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辩解称起诉指控第1、2起犯罪不是事实,其没有介绍卢某向宋某卖淫,这两起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且第3、4、5起其没有介绍,收的是房钱。另外还检举二起他人犯罪线索,希望法庭能够给改过从轻的机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戴某介绍、容留卖淫五起事实证据不足:(1)被告人戴某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不能作为有罪的证据:①侦查机关在取证时涉嫌刑讯逼供,据了解被告人戴某在医院治疗是多处软组织挫伤、抽搐,公安机关未出具相关病历和录像;②超期羁押、连续传唤,侦查取证程序违法;③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戴某治疗时间和询问笔录形成时间重合,存在矛盾。(2)起诉指控的第3、4、5起被告人戴某虽然承认,但卖淫女和嫖客的证言未进行转换,且证人证言在陈述卖淫嫖娼的时间和地点,商谈的价格,嫖资给谁问题上相互矛盾,且无其他现场物证、照片、手机通话单、短信记录等客观证据印证,三起犯罪同样未能达到刑事证明标准。即使认定五起事实成立,戴某所经营的花园宾馆是个体经营,非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属于刑法上的单位,量刑应五年以下;对被告人戴某所缴行政罚款3万元应折抵罚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4、5月间,被告人戴某先后容留卢某在其经营的大丰市花园宾馆(以下简称花园宾馆)向杨某、陈某、丁某3人卖淫3次。分述如下:(1)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戴某在其经营的花园宾馆房间内,容留卢某向杨某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40元。(2)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戴某在其经营的花园宾馆房间内,容留卢某向陈某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40元。(3)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戴某在其经营的花园宾馆房间内,容留卢某向丁某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40元。
另查,2012年6月4日晚11时左右,侦查人员护送被告人戴某去本市人民医院治疗,看了急诊外科和内科,做了心电图、头颅CT检查,打了一针镇静剂,病历交侦查人员保管。事后被告人戴某请李某医生补了一份病历。侦查机关在审理中未能向法庭提交上述原始病历。公安侦查卷宗显示,被告人戴某于2012年6月4日23时27分至2012年6月5日2时47分作了一次治安询问笔录,又同时于2012年6月4日23时55分至2012年6月5日00时02分,于2012年6月5日00时17分至2012年6月5日00时23分,于2012年6月5日00时25分至2012年6月5日00时30分,于2012年6月5日1时47分至2012年6月5日1时58分别作了四次辩认笔录;立案决定书时间系2012年6月6日,刑事传唤通知书的时间系2012年6月5日17时。
又查,2012年6月6日,卢某因在位于市区工农路的花园宾馆内,以100元价格向杨某、陈某、丁某等人卖淫,被大丰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2012年6月5日、6日、7日,陈某、丁某、杨某均因在位于市区工农路的花园宾馆内以100元价格嫖宿卢某一次,被大丰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戴某经营的位于市区工农路的花园宾馆因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发生多次卖淫嫖娼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戴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戴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容留卖淫犯罪事实的供述以及在法庭审理中对容留卢某向陈某、丁某、杨某三起犯罪事实的供述,有证人卢某关于花园宾馆老板娘戴某容留其向陈某、杨某、丁某卖淫,每次卖淫款其收到60元,戴某收到40元的证言,证人李某关于就诊及补写病历情况的证言,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卢某对花园宾馆老板娘戴某、嫖客杨某、陈某、丁某以及嫖客杨某、陈某、丁某对花园宾馆老板娘戴某、卖淫女卢某的辨认笔录,有书证大丰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侦查过程的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大丰市花园宾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大丰市公安局对卢某、杨某、丁某、陈某及花园宾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医疗票据、检查报告单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4.一审定案结论
大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利用经营宾馆之便,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卖淫3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起诉指控第1、2起戴某介绍、容留卢某向宋某卖淫的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鉴于本案被告人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排除,被告人戴某对介绍卖淫的事实予以否认,且嫖客在公安行政执法过程中所作的相关介绍卖淫证言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故仅有卢某对被告人戴某介绍卖淫的证言指控被告人戴某介绍卖淫证据不够充分,故对被告人戴某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含在大丰市公安局缴纳的罚款人民币三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核减被告人戴某介绍卖淫罪名、核减起诉指控的第一、二起被告人戴某介绍、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戴某无悔罪表现,认罪态度不好,对其适用缓刑不当。重审后增加罚金,违反上诉不加刑的规定,行政罚款不应抵扣罚金。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是: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核减介绍卖淫罪名、核减介绍、容留卢某向宋某卖淫两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基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错误,同时罚金刑适用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不超过二万元,行政罚款不予折抵罚金。
原审被告人戴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节介绍、容留卖淫及第三、四、五节介绍卖淫均不是事实。同时对原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予以供认,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五节容留卖淫犯罪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立案侦查程序违法,侦查期间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应予以排除;原公诉机关对戴某的调查程序不合法,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的案发有疑点;抗诉期间检察员核证,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证人没有到庭,现有证据不能支持抗诉机关观点;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适用缓刑,罚金不应超过二万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1.本案的立案侦查程序违法,侦查期间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应予以排除。经查,公安人员于2012年6月4日下午将戴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当日晚11时许送戴某去医院检查,且打了镇静剂。在原审被告人戴某提供补充病历,证实其就医时抽搐及面、唇、手腕部肿胀的情况,公安机关未能提交其保管的原病历及同步录音录像,以证明取证合法性;加之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笔录制作时间与就医时间重合、违法连续传唤、立案前传唤、超期羁押的情形,因此,本案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的情形,故原审被告人戴某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供述、辩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予以排除。
2.原公诉机关对戴某的调查程序不合法,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查,原审庭审时公诉人指出两名办案人员参与调查,一人中途离开并暂停调查,鉴于2013年2月17日原审被告人戴某在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所做的这份讯问笔录中未记录暂停调查的情况,现有证据材料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原审被告人戴某提出的因告知判缓刑,其未认真核对笔录,调查时间不足20分钟的辩解无法排除,故原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制作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3.原审被告人戴某介绍卖淫罪名及介绍、容留卢某向宋某卖淫两次证据不足,以上事实不予认定。经查,检察员补充的嫖客宋某等四人的证言与卖淫女卢某的证言在卖淫时间和地点、宾馆老板娘的特征、嫖资商谈和给付等方面不相吻合,原有证据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合理排除。原审被告人戴某对以上事实予以否认,全案亦无应有的手机通话清单、短信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客观证据证实。另原审庭审查明,戴某于2012年6月4日下午被带到城南派出所询问,大丰市公安局出具《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由卢某指控戴某容留卖淫而案发,抗诉机关未能提供在戴某到案之前卢某的相关证言笔录,戴某介绍卖淫的案发情况亦无证据证实,大丰市公安局对戴某个人经营的花园宾馆的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仅仅是容留卖淫,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介绍卖淫及容留、介绍卢某向宋某卖淫两次的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法院核减上述事实不当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被告人戴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经营宾馆之便,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卖淫3次,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戴某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提起抗诉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戴某在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下仍能如实供述容留卢某向杨某、陈某、丁某卖淫的事实,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花园宾馆为戴某个体经营,因同一事实,花园宾馆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罚款,实为对戴某个人的处罚,行政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故相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重审判决中加重罚金刑,违反了上诉不加刑的限制规定,故该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018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已执行的行政罚款中折抵。)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戴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供述是否为非法证据,应否予以排除。
1.国外司法实践
在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以刑讯逼供的等非法手段直接或间接获取的证据被喻为"毒树之果",一般得不到法庭的采用。美国的霍姆斯大法官曾以决然的口吻表示:"禁止以不正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而获得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用,而是完全不得被使用。""毒树之果"原则作为明确禁止法庭运用非法证据进行审判的要求,对于遏制政府人员违法办案,保护刑事涉案者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
2.我国法律规定
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都旗帜鲜明地反对非法取证行为,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两个证据规定",首次系统地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证据制度。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法证据",与英美法所关注的"非法证据"一样,都具有特定的含义,即通过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严重侵犯基本人权(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方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供了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法庭经审理后决定启动调查程序的,一旦人民检察院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相关证据就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本案中,因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的情形,原审被告人戴某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供述、辩认笔录被依法排除。原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制作的讯问笔录因存在程序瑕疵,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综合全案,原审被告人戴某介绍卖淫罪名及介绍、容留卢某向宋某卖淫两次证据不足,故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孙婕)
【裁判要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