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终字第155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男,48岁(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瑞昌县,大学文化,农民日报社新媒体发展中心副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汉军,北京市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燕,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汉军,北京市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黄云中,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媛;人民陪审员:马俊鸿;人民陪审员:李晓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迹;代理审判员:孙燕;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指控:
2007年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柯某在担任农民日报社网络部副主任期间,利用全程负责报社西区网络工程的可研设计和工程实施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北大方正电子公司顺利参与报社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并签订产品供货合同。期间,被告人柯某收受北大方正电子公司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3万元(已退赔)。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柯某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柯某辩称,北大方正公司给予的钱款中有一部分是劳务报酬。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柯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柯某利用大量的业余时间为方正公司做了许多本应由方正完成的工作,所以,方正给予的13万元由好处费、工作劳务费构成;三、柯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方正公司谋利益;四、柯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柯某在担任农民日报社网络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北京北大方正电子公司顺利参与报社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并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后被告人柯某收受北大方正电子公司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3万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柯某被抓获归案。现赃款已经全部退赔。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柯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国有事业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柯某犯受贿罪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柯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在案扣押人民币十三万元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柯某认为其没有为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所收款项中除人民币6、7万元属好处费性质外,余款是该公司对其所做的应由其公司承担的联机调试等工作所给予的劳务报酬,不应认定为受贿。
上诉人柯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柯某利用业余时间完成了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软件安装、调试等工作,故柯某应从该公司取得合法的劳务报酬,其行为性质属于技术人员业余兼职,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柯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庭驳回王涛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农民日报社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最终使用方是报社网络部,且采购对象涉及信息网络方面的专业技术问题,故负有项目管理职责的报社基建办和工程代建方对项目采购的内容、标准均需向柯某征询技术性意见,再根据柯某所提采购意向开展项目采购工作。柯某在接受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请托后,向项目中标方朗迈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大力推荐该公司的全媒体数字出版系统,从使用方的角度否定采购其他产品的提议,积极推动该项采购业务。而且,柯某在谈判停滞不前的情况下,向农民日报社建议由报社向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直接采购,并代表报社参与谈判,最终促成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魏某、米某、徐某、赵某、彭某、熊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柯某到案后亦供认不讳,且农民日报社也出具了相关书证,以证明柯某在信息化建设项目中的具体职权和所起作用。因此,柯某基于农民日报社网络部副主任的职务身份,受报社委派承办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议、谈判等事务,已有具体的职权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柯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帮助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农民日报社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其行为已为该公司谋取了利益,而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
同时,对于柯某所收款项性质的认定标准,依据的是所收款项对应的行为是否具有职务行为属性。根据农民日报社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全媒体数字出版系统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软件的现场安装、调试、培训等工作应由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工程师负责,证人魏某、陆某、裴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也能证明,为保证软件能在规定期限内顺利交付使用,柯某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完成了一部分软件安装、调试工作。但是,柯某的上述行为无法与其具有的农民日报社网络部副主任的职务身份剥离,亦无法与其承担的管理、使用全媒体数字出版系统的职责内容剥离,柯某在按照农民日报社的要求,保时、保质的完成工作任务外,其所具有的帮助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顺利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行为目的,符合刑法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征,其职务身份和职权范围决定了其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不能从本单位以外获得任何形式的利益,所谓合法的劳务报酬是不能成立的。
综合上述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柯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柯某在其亲属帮助下已退回全部赃款,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柯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认定本案行为性质是以收受劳务报酬为名的受贿行为还是技术人员的兼职行为,关键在于其是否是在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下完成的,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只是利用个人的技术专长为对方提供劳务,并收取相应报酬的,因其本身不具有权钱交易的属性,不应认定为受贿,而是合法的劳务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意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这种权力,既可以是领导权、管理权、指挥权,也可以是经办权。本案中,被告人柯某作为农民日报社网络部副主任,不仅在相关设备的采购中有提出采购方案、建议采购对象的权力,还是相关设备采购调试过程中的具体经办方,负责组织调试、验收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因此,柯某在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向农民日报社提供相关产品的过程在具有职务便利,所实施的是职务行为,行贿人正是看重其上述职权才给予其财物的,所谓的设备安装调试、组织验收等服务均属于柯某作为农民日报社网络部副主任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作为从事专业性技术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一般会具有一定的技术专业知识或经验,在请托人请求其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时,可能也会同时请求其提供一定的技术服务,而且谋取利益与提供技术服务往往表现为同一笔款项,两种目的互为交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确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既已符合受贿罪所要求的权钱交易特征,此时提供技术服务往往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帮助行为,原则上不应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孙燕)
【裁判要旨】认定行为性质是以收受劳务报酬为名的受贿行为还是技术人员的兼职行为,关键在于其是否是在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下完成的,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只是利用个人的技术专长为对方提供劳务,并收取相应报酬的,因其本身不具有权钱交易的属性,不应认定为受贿,而是合法的劳务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