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字第32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众字第1005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 (原审原告)张某,女,192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美荣,女,1951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司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歆;人民陪审员:董德虎;人民陪审员:田宝贵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良胜;审判员:宋少源、柳适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张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某与唐某2为夫妻关系,是唐某的祖父、母。张某夫妇原有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15栋201号住房一套。2004年10月24日唐某2立《继承书》,约定死后将其所有的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15栋201号三居室房屋由唐某继承,并附义务"唐某2去世张某由唐某赡养"。张某、唐某在继承书上签了字。2005年9月26日唐某2去世。2007年3月23日唐某将《继承书》办理了公证。2007年3月15日唐某与张某签订了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张某自愿将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15栋201号住房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唐某,唐某要照顾赠与人生活"。合同签订后,唐某将房产过户到了自己名下。自2011年9月唐某结婚后,就不再回家,更谈不上照顾张某生活,经居委会几次调解均无成效。自2011年9月至今唐某一直没有履行对张某的赡养义务。2012年3月后,唐某也一直未履行照顾赡养义务,唐某的母亲还说过一些难听的话,唐某父亲也不怎么与张某说话。故诉请判令撤销2007年3月15日张某与唐某签订的赠与合同。
唐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一、唐某系张某的孙子,张某与唐某确实签订了赠与合同,内容为张某自愿将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15栋201号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唐某,唐某自愿接受赠与,唐某要照顾赠与人的生活并且允许张某在房屋内居住。该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具有法定公信力,而且房屋已经过户到唐某名下。二、张某称唐某不回家、不照顾其生活不属实。实际上唐某从2011年8月15日搬出诉争房屋,9月结婚。结婚之前,唐某与父母一起共同照顾张某的生活。2011年9月唐某结婚后,唐某妻子怀孕而且情况不是很好,当时诉争房屋内住了5口人,不方便照顾唐某妻子,所以唐某和妻子搬出了诉争房屋,唐某的父母继续和张某居住,但周末唐某都会回去照顾张某,不能照顾时唐某也委托父母进行照顾。张某目前主要是唐某和唐某父母一起照顾赡养,按照唐某和张某的赠与合同约定,唐某对张某负有赡养义务,但张某的其他子女也有义务照顾。三、当时首钢为了改善职工住房环境,首钢通过拆迁使唐某的祖父母获得了诉争房屋,当时折合了唐某父母的工龄并收取房款的形式购买了诉争房屋,购房款6万多元都是唐某的父母实际出资。综上,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唐某系唐某2、张某夫妇之孙,唐某之父系唐某3。唐某2于2005年去世。
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15号楼210号,原属唐某2、张某夫妇共同财产。唐某2去世后,张某与唐某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张某自愿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唐某个人所有。受赠人唐某自愿接受赠与。唐某要照顾赠与人的生活,要允许赠与人居住在上述房产中,在赠与人在世期间,不能卖房,如果出售上述房产,卖房款要归还给赠与人。双方于2007年3月23日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对于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此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通过赠与方式转移登记至唐某名下。
庭审中张某称,唐某于2011年7月左右搬走,之前双方关系尚可,唐某父母即唐某3夫妇也给张某做过饭并进行过照顾。唐某结婚之后回来过,但不理张某,不与张某说话,也不进行照顾。唐某3夫妇与张某一起居住,但分着过,自起诉前居委会进行调解后,唐某3夫妇就几乎不再照顾张某了,张某之女唐玉梅有时来照顾。唐某3每月给200元生活费,唐某不给。唐某3上24小时班休息24小时,唐某3在家时也与张某吃不到一起,唐某3回来一般不吃午饭,家里剩什么,张某就吃什么。如不爱吃,张某就出去买着吃。家中水电费、煤气费都是唐某3支付,其他日常吃喝所需都是唐玉梅给买的。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张某夫妇出资。
张某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关秀芳、郑彬的书面证言,上述证人并未出庭作证。
唐某称,不认识上述证人,对于上述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同时,唐某称其系紧急救援中心的司机,工作很忙,休息时也是随时待命。结婚之前,其搬出诉争房屋,且其妻子怀孕,即将面临生产,因此委托其父母照顾张某。因不太会做饭,故其一般等父亲唐某3休息时回家,回家时一般都给张某买东西,张某在家时全家就一起吃饭。唐某3夫妇平时给张某买早点、烧水、洗衣物、收拾房间等,唐某3中午都会给张某做饭,上班时也会从食堂给张某买饭回来吃。
根据张某的申请,该院于2012年3月8日向苹果园二区居委会进行了相关调查,该居委会主任梁敏称:该居委会曾就张某的家庭纠纷进行过调解。事情的起因是,据反映唐某与张某签订《赠与合同》不与张某共同生活,由唐某的父母照顾张某。张某嫌唐某的父母对其照顾不周到,并要求将诉争房屋中其中1间的房门打开。唐某父母认为该房屋系唐某居住的,拒绝打开。经张某的要求,居委会来到张某家中,在张某及唐某父母在场的情况下做过1次调解,当时唐某不在,双方未能调解成功。就该居委会掌握的情况,唐某自2011年9月结婚后就不在诉争房屋处居住,存在不照顾张某的事实。张某自称其自己做饭吃。
张某对此称,唐某搬家后,其房屋老锁着门,张某感觉像进监狱,心里不舒服。打开以后,能见到光,心里也痛快,张某也不去那间房,谁住都可以。
唐某称,其搬走后,由于其所居住的房屋内有其重要物品,故将房门锁上了。听父亲唐某3说,张某想将该房间打开,把房中东西腾出。唐某3夫妇表示唐某还要回来居住,不同意开门腾东西,双方由此发生矛盾。居委会称唐某经常不回家,这一情况不属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通过与唐某签订《赠与合同》,将其在诉争房屋中的财产权利份额赠与唐某,唐某接受赠与,并应照顾张某的生活。双方据此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受约束。
根据双方《赠与合同》内容,唐某对于张某生活的照顾义务并未约定具体方式,也未因此排除张某其他子女对张某应尽的赡养义务。结合《赠与合同》的内容及一般社会常识,上述照顾义务的设立,目的在于保证张某生活、居住条件的稳定性,以免出现老无所养、老无所依的情况。同时,上述照顾义务的履行具有长期性和延续性。
上述《赠与合同》签订后,张某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至今,唐某婚前亦与其父母共同陪同张某居住。虽然唐某婚后搬离诉争房屋,但考虑到其具体工作状况、实际居住环境等因素,其委托父母对张某进行照顾,亦无不当。根据本案目前阶段现有的证据和相关事实,并无充分依据认定唐某不能妥善履行照顾张某的义务,导致《赠与合同》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张某依目前现有情况主张撤销《赠与合同》,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7)京石证字第1166号公证书及《赠与合同》、房产查询结果、调查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撤销其与唐某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其上诉理由为:唐某自结婚后不再回到涉诉房屋,未履行照顾张某的义务;唐某的父母也未履行照顾义务,且唐某之母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经常在家里骂街,其无法呆在家里;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因工作原由不能履行照顾义务及其父母尽了照顾义务;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其父母代为履行义务经张某同意。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外,查明:唐某称其平时给张某买点东西,空手回去时给予张某200元,但张某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张某与唐某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约定,张某将其所属的诉争房屋份额赠与唐某所有,唐某应照顾张某的生活。由双方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该赠与系附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附赠与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合同签订后唐某与张某共同生活至唐某结婚,此后唐某未能亲自照顾张某的生活,且没有证据证明唐某给予张某赡养费。虽然此后唐某委托其父母照顾张某,但唐某之母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了矛盾,唐某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化解上述矛盾,也未能给予张某生活上进一步照顾和精神上更多的抚慰,导致张某在涉诉房屋中生活得不快乐如意。张某现已80多岁高龄,其与唐某签订赠与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老有所养、老有所乐,现唐某未能完全尽到照顾张某之义务,加之张某坚持要求撤销赠与,故双方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已无益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和张某的晚年幸福。鉴此,本院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赠与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张某与唐某于二○○七年三月十五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能否解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区别于一般赠与合同之处在于,其赠与完成后,受赠与人还要履行合同所附的义务。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否解除取决于所附义务是否能够履行。而出现分歧的原因在于唐某与张某所签订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所约定的照顾义务并未明确具体履行方式,结合本案情况,唐某对张某的照顾意见能够保证张某生活、居住的稳定性,不会出现老无所养、老无所依的情况。但二审法院认为,唐某并未按照约定对张某进行照顾。一则唐某没有给付张某赡养费;二则唐某未与唐玉兰共同生活;三则唐某母亲与张某的矛盾也引起了唐某与张某关系的不睦。综合考虑这几点,应当认为唐某未能进到照顾张某的义务,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解除唐某与张某之间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
在实践中,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为受赠人对赠与人的扶养的情况并不鲜见。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应该从多个角度考量扶养义务的履行情况。如果仅仅是将扶养义务认为是金钱债务,是显然违背了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的初衷的。因为赠与人的赠与往往是房产等数额较大的财产,其往往在物质上并不匮乏,而更加需要的受赠与人从精神上对其进行照顾。即使合同并未约定将受赠与人对赠与人的探望、共同居住等作为合同义务,法院在认定合同履行情况的时候也应予以考虑。因为这是赠与合同的附扶养义务的应有之意。受赠与人与赠与人关系交恶,双方不经常往来,这些事实都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本案中,张某与唐某是祖孙关系,且张某没有对唐某进行抚养,因此唐某对张某没有赡养义务。通过签订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唐某对张某负有赡养义务。唐某主张,其父母随张某一起生活,是代为履行赡养义务。但是唐某的父母是张某的子女,其本身就应该对张某尽赡养义务,因此唐某的抗辩不能成立。张某与唐某签订合同的本意是唐某能经常来看望,但是不管唐某是工作性质的原因还是出于其他考虑,其未能慰藉张某的晚年生活。张某在二审时坚持自己出庭,表示要解除合同,这也从侧面证明两人关系不睦。因此,应该认为,两人签订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扶养义务作为非金钱债务,既不能强制债务人强制履行,也不能强制债权人接受。因此如果合同所付义务涉及扶养义务时,应该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合同,就应该允许其解除合同。当然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是否需要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应该在具体案件中,结合事实去评判。
(黄旭宁)
【裁判要旨】扶养义务作为非金钱债务,既不能强制债务人强制履行,也不能强制债权人接受。因此如果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所付义务涉及扶养义务时,应该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合同,就应该允许其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