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东刑初字第01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8月27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兴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克礼,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马广超;助理审判员:单迎霞 秦臻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高某、袁某、王某于2012年2月7日下午到赣榆县汽车南站,由高某、王某乘坐至徐州市的大客车伺机盗窃,由袁某驾车尾随接应。在行驶过程中,盗窃乘客韩某古钱币26枚,至东海县境内310国道双店加油站停车时,高某、王某下车乘坐袁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次日下午,将盗窃的古钱币送交该大客车司机。经价格鉴定,涉案古钱币价值合计人民币357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韩某陈述、被告人高某、袁某、王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被告人辩称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古钱币里有赝品,鉴定价格不准确,并且有积极退赃的情节。
三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侦查机关对古钱币的价格鉴证是在没有进行真伪鉴定的情况下做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补充侦查阶段所作真伪鉴定的只有5枚古币,且该5枚古币是否是涉案古币值得怀疑。在量刑方面,三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情节;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宣告缓刑;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高某、袁某、王某预谋并分工之后来到赣榆县汽车南站,由高某、王某乘坐赣榆至徐州市的大客车伺机盗窃,由袁某驾车尾随接应。在行驶过程中,由王某负责望风,高某割包盗窃乘客韩某古钱币26枚,至东海县境内310国道双店加油站停车时,高某、王某下车乘坐袁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次日下午,三被告将盗窃的古钱币送交该大客车司机。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没有对古钱币的真伪性进行鉴定的前提下委托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对涉案古钱币做了价格认定,并将涉案古钱币退回被害人韩某。之后,侦查机关让韩某提供涉案古钱币做真伪性鉴定,但韩某已将涉案古钱币中的21枚卖掉,只提供了5枚古钱币。侦查机关委托连云港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对韩某提供的5枚古钱币的真伪性做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5枚古钱币为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袁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三被告人预谋盗窃过程及盗窃分工的事实;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盗窃次日将古钱币交还的事实;
3、证人吴某、刘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为当天盗窃古钱币的人;
4、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26枚古钱币的事实;
5、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所作的情况说明,证实价格鉴证结论书的鉴证价格是以古钱币是真的为前提做出的鉴证结论;
6、东海县公安局提供的电话记录,证实涉案的26枚古钱币中的21枚已经被韩某卖掉的事实;
7、连云港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文物鉴定书,证实韩某后来提供的5枚古钱币系真币;
8、(2011)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袁某系累犯;
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照片;
10、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
对于三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对古钱币的价格鉴证是在没有进行真伪鉴定的情况下做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补充侦查阶段所作真伪鉴定的只有5枚古币,且该5枚古币是否是涉案古币值得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是在没有对古钱币的真伪性进行鉴定的前提下对涉案古钱币做的价格认定,并将涉案古钱币退回被害人韩某。依据相关规定对古钱币应当先由有关法定机构、专门机构或者有关专家作出质量检验、技术鉴定,再由价格鉴证机构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为弥补程序失误,侦查机关又对韩某之后提供5枚古钱币做了真伪性鉴定,但该5枚古钱币是否是涉案26枚中的一部分,仅有韩某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与涉案古钱币真实性并无必然联系。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35700元不予支持,对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三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确有退赃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袁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只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不易区分主从犯,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判案理由
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袁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割包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袁某、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古钱币价值金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三被告人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东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侦查机关虽未对涉案被盗物品进行鉴定和估价,但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正后的刑法,对设涉及扒窃犯罪的,无论扒窃数额多少均按刑事案件处理。
(李健)
【裁判要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均系盗窃罪。因此,即使未对涉案被盗物品进行鉴定和估价,但对于扒窃,无论扒窃数额多少均按刑事案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