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信宜市人民法院(2012)信法刑初字第142号(2012年8月14日)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骆某、林斌衍、陈勇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信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奕文;审判员:林伯海、肖燕
(二)一审情况
(三)事实和证据
信宜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犯罪人阮泊彪伙同陈华生、任禄强、陈生、杨富强和杨某(绰号"机器人",另案处理)经密谋,先由阮泊彪和杨富强进行踩点,于2010年9月28日凌晨,阮泊彪与同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K399XX的125C男装摩托车,携带水管、剪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信宜市水口镇双狮信塘口水泥路附近山边,用铁水管打烂钩机驾驶室的玻璃,然后用电线将守钩机的裴某的手脚捆绑,当场抢得钩机配件电路板和仪表台等零部件,钩机电池两个,被害人裴某的七喜牌手机一部,男装红色125C摩托车一辆,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裴某。经信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件价值人民币28365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部分程序文书方面证据
1、犯罪嫌疑人照片、传唤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对被捕人家属通知书。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鉴定,被害人黄某未见明显外伤。信宜市公安局将鉴定结论书通知被害人黄某、被告人陈某、周某、郑某。
3、起诉意见书。信宜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陈某、周某、郑某涉嫌抢劫罪移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提讯证。证实本案侦查程序合法,手续完善。
第二部分实体方面证据
(一)物证、书证
1、信宜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3份、作案工具照片3份:信宜市公安局扣押到大关刀一把、大砍刀一把。
2、抓获经过1份。
3、办案说明4份:证实与陈某、周某、郑某共同作案的刘海的姓名住址不详,暂无法抓获。陈某、周某、郑某供述中所抢到的5000元人民币在同伙刘海处,5只锅头分给路过的村民,由于刘海在逃,拿到锅头村民的姓名住址不详。故被抢的赃款、赃物均无法追缴。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的询问笔录材料1份:证实2011年11月8日上午10时许,我和老乡林某、林某2在信宜市团结十路36号对面路边摆摊卖煲和锅头。两辆轿车来到我摊档,一辆黑色海马牌无号牌小轿车、一辆灰色海马牌(掩盖车牌)小轿车。车上走下来四个20来岁的男青年拿着砍刀向我们走来,要求我们给20000元他们做保护费。一个男子举起拳头想打我,叫我上他们的车到空地上讲数,我害怕就了上车,他们开车去到前面门楼空地。在车上有三个男子,其中一个坐在我旁边,叫我给20000元保护费,我说没钱。前面两个男子从车上拿出两把砍刀一把长约80cm,一把长约120cm,递给我旁边的男子一把。那男子就架刀在颈上,要我给钱。在灰色海马轿车上的那个男子(身高162cm,有纹身)提了一支像枪的东西来到我坐的车上,恐吓我说要去扫我的摊档。接着他从旁边菜地抽出一根木棍朝我的后颈部打了一棍,我站不稳就扶住车。我害怕,就走回自己的摊档,向林某借了5000元还有5个锅头,叫林某拿过去给他们。
2、被害人林某的询问笔录材料1份。证实2011年11月8日上午10时许,我和老乡黄某、林某2在信宜市团结十路36号对面路边摆摊卖煲和锅头。两辆轿车来到我摊档,一辆黑色海马牌无号牌小轿车、一辆灰色海马牌(掩盖车牌)小轿车。车上走下来四个陌生的男青年拿着砍刀向我们走来,要求我们给20000元他们做保护费,并叫黄某上他们的车。黄某上了他们车后他们开车去到前面门楼空地。过一会,黄某打电话叫我过去一起谈。我去到那里,看见黄某和那四个男子在车上,我上车后说我们没钱,他们叫我们下车,扬言说不给他们20000元的话,他们就把我们的车和锅头全砸了。旁边的那个男子从旁边菜地抽出一根木棍朝黄某的后颈部打了一棍。黄某被打后站不稳就扶住车,最后回去摊档口了。我一个人在那里站着,很害怕,就跟他们说给他们5000元。对方表示同意并叫我给5个锅头,我就给钱他们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材料6份:供述2011年11月8日早上,我接到郑某的电话说城西六鸦山附近有个高州佬搞传销,欺骗村民,叫我们去那边看看。我女朋友碧莹驾驶周某的现代牌小车载我去城西,郑某驾驶他的黑色马自达小车载着刘海和周某和我会合后就一起去城西六鸦山附近,刘海拿着刀下车把卖锅档口处的老板叫到黑色车上,在车上刘海和郑某轮流拿着刀恐吓那男子向那男子要钱,那男子说没有,态度很嚣张,我很生气我就下车从菜地拿起一根木棍打了一下那男子的后颈。后来那男子就走回摊档口,刘海拿着喇叭说老板搞传销骗钱,那老板制止了刘海并和刘海耳语了一下,刘海就回到车上说那老板同意给5000元。后来我们在车上等了一会,拿到5000元钱和5个铁锅后就开车去到城北大坡村的另一卖锅的摊档了。那5个铁锅就分给郑某村的村民了,5000元钱都在刘海那里。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材料5份:供述2011年11月8日早上,刘海接到一个妇女的电话说叫我去我们去团结十路看看,我和刘海、郑某驾驶一辆马自达小轿车、陈某和他女朋友"碧莹"驾驶我的银灰色现代小车去到城西团结十路高州佬卖锅的地方,刘海带着墨镜拿着大关刀走下车,我们三个也下车,去到摊档叫老板给钱,老板说没钱。刘海把那老板拉到车上,用刀指着老板恐吓他给钱。接着我们都下车了,陈某见那老板拖着不肯给钱就从旁边菜地拿起一根竹竿打了那老板的后颈,那竹竿断成两截。大约十几分钟后这老板就拿了5000元和5只炒锅给我们。"碧莹"开我的车到那里不久后离开了。我们拿到钱之后也开车到城北另一卖锅的摊档。刘海把那摊档老板叫到车上,那老板说之前有地头蛇"大王"来收过1000元,另一个大佬也来收过5000元了。我们看收不到钱就让老板下车了。
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材料5份:供述2011年11月8日早上,刘海打电话给我说信宜城西绿鸦山路边有一档卖锅搞传销的,叫我们去收点利是钱。我跟周某说了此事,周某同意了,我又打电话叫陈某,陈某也同意了。我就驾驶一辆马自达小轿车搭载周某、刘海,陈某和他女朋友"碧莹"驾驶银灰色现代小车去到城西团结十路高州佬卖锅的地方,刘海带着墨镜拿着大关刀走下车,我们三个也下车,去到摊档叫老板给20000元钱,老板说没钱。刘海把那老板拉着车上,我们开车到二、三十米外的空地。在车内刘海用刀指着老板恐吓他给钱,他说没有,那老板便叫另一个老板过来。那人过来后说愿意给我们1000元钱,我们听了很生气。接着我们都下车了,陈某见那老板拖着不肯给钱就从旁边菜地拿起一根竹竿打了那老板的后颈,那竹竿断成两截。大约十几分钟后这老板就拿了5000元和5只炒锅给我们。"碧莹"开我的车到那里不久后离开了。我们拿到钱之后也开车到城北另一卖锅的摊档。刘海把那摊档老板叫到车上,那老板说之前有地头蛇"大王"来收过1000元,另一个大佬也来收过5000元了。我们看收不到钱就让他下车了。
(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2011年11月9日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黄某未检见明显外伤,公安局将鉴定结论告知黄某和被告人陈某、周某、郑某。
(五)现场勘查记录:信宜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本案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份。
(六)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被害人黄某、林某对2011年11月8日对其实施抢劫男子进行辨认,确认是照片中的被告人陈某、周某、郑某。
(七)其它证据材料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三个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2份:证实陈某的犯罪前科。2000年3月因犯抢劫罪(未遂)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
3、申请书1份:被害人林某、黄某向公安局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愿意和解,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4、收据1份:被害人林某所写:今收到陈海明(陈某、郑某)的人民币41000元办理陈某撤销案,如果公安机关不审批,自愿返还全部款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四)判案理由
信宜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郑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周某、郑某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告人及其同伙拿刀威胁被害人、陈某用木棍打被害人的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在案,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通过强行索要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钱财,构成的是敲诈勒索罪。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害人有黄某、林某两人,整个过程两人都在场,均是当场受到被告人的暴力殴打、胁迫而交出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对被告人定性方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认罪态度好、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信宜市人民法院根据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判决生效后,三被告均服判不上诉。
(六)解说
抢劫罪,是指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暴力行为是抢劫罪中最为常见的手段行为。所谓暴力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看护人施加身体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或者杀害等强暴行为,使其不能或者不敢反抗,而被当场抢走财物或被迫当场交出财物。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行为,一般表现为较为危险、凶残的杀伤行为,因此对公民的个人安全和公共安全都产生了一定的危险性。对暴力行为的认定我们主要从两方面加以研究论证,即暴力行为的对象和暴力行为的程度。对于暴力行为的对象问题,许多学者认为暴力行为的对象应该是针对被害人的人身,而不能只是针对被害人的财物,如果是针对被害人的财产当场实施暴力,它并不能对被害人的反抗起到直接作用,而是起到了间接作用,在这种情形下,对被害人的财物实施暴力实质上是一种威胁行为,而不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暴力行为的程度也即指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是否有一个限度,其上限和下限分别是什么。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在我们刑法学界却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其中之一种观点,也即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本罪的暴力不要求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只要行为人具有抢劫的犯罪意图,并且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一般就应以抢劫罪论处,因为有时同样的暴力对于不同的被害人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作用,要确定暴力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难以用具体的标准来掌握认定。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暴力的范畴,又是当场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并用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都应当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采用此种观点的标准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暴力行为的认定和加以把握,并且也有助于实现法律对每个公民的平等保护。本案中,法院根据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手段的社会危害性,抢劫行为的反复实施性作为量刑依据,合法合理,对丛重打击罪恶,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陈严)
【裁判要旨】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行为,一般表现为较为危险、凶残的杀伤行为,因此对公民的个人安全和公共安全都产生了一定的危险性。对暴力行为的认定我们主要从两方面加以研究论证,即暴力行为的对象和暴力行为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