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民一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信宜市东镇街道大坡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肖燕
二审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晓 审判员:陈琪奕 代理审判员:钟娟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以来致力于房地产开发业务。被告李某1是原告开发的君豪华庭施工工地的邻居。因被告李某1的楼房与原告施工工地毗邻,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纠纷,两被告结怨,于2013年5月23日15时32分57秒发布的博文《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野蛮施工,政府部门不作为》,该文章严重不实,散布范围较大,造成原告同行商业伙伴对原告议论纷纷,造成信宜市职能部门多次就该问题质询原告,造成原告的潜在客户流失严重。两被告发布该文章主要目的是想争取对李某1的楼房进行安全性鉴定,但因内容失实,已经在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范围内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让人误认为原告的施工作为真如其言,系所谓的野蛮施工。两被告发表的不实言论具体为:1、被告在博文中反映"一周内毗邻多座居民楼新增几十处开裂",该陈述严重失实。根据现在的真实情况,对原告提出批评的仅是只有被告,从没有多座居民口新增几十处开裂的情况存在,并且除了被告之外,其他的毗邻邻居也在原告施工作业之前就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明确表示如确定因施工作业造成裂缝的,由施工作业方进行修补。2、被告在博文上反映"李某1先后向多个部门反映,要求施工方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待确定安全再进行施工,但效果甚微。施工方仍然拒绝承担责任,继续强行施工,甚至违规施工",该陈述严重失实。原告与被告胞兄因施工作业发生矛盾是事实,但在相关部门调处过程中,原告已经是多次提出要进行鉴定,以确定原告是否存在责任,而被告李某1在多次相关部门的调处中却是另一副嘴脸,其要求进行鉴定的前提条件是"原告首先要承认现在的房屋裂缝是原告施工作业所造成的"。这样的条件原告当然不会答应,原告一直以来都是表示立即进行鉴定,以明确责任。3、被告在其博文上反映"施工方认为房屋开裂是自然开裂,对李某1提出的鉴定及赔偿要求是敲诈勒索",这个内容严重不实,原告在施工作业前就已经是与四邻的楼房照相及签订协议,确定如因施工作业造成裂缝的,由施工作业方进行修补。对李某1提出的鉴定要求,原告方是双手举手同意的,从没有认为被告李某1提出的鉴定申请是敲诈勒索。4、被告在其博文中反映"开挖地下两层车库"不是事实,原告现在的施工作业工地本身就是设计为一层车库,并且考虑到实际居住人群的承受能力,原告设计为摩托车车库,连小车车库都不是。并且考虑到减少对周边现成楼房的影响,原告自行减少地面以下的深度,采用为利用地面以下207米,利用地面以上0.5米的总高度为3.2米的车库设计高度。原告认为,原告公司一直以来都是按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来施工工作的,并且为了免却因施工作业产生与四邻的纠纷,自从开工之日起就单独支付高额资金聘请广州地质工程勘察院茂名分院的专家人员来信宜进行现场测试,每三日一次测试,测试一次出具一份报告,直到现在起诉之日,广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对本工程全程监测报告显示,对周边影响一切正常。原告的施工作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也没有损害其他毗邻楼房的利益。现在被告为了一己之私,公然在博文上发表不实文章,造成对原告的负面影响。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利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声誉的不法行为,立即删除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15时32分57秒发布的博文《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野蛮施工,政府部门不作为》;二、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在茂名地区区域性范围报纸上发表道歉声明,予以澄清事实;三、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反诉原告是高州市中医院医生,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楼房西侧毗邻地块开发商住楼君豪华庭,施工过程中本楼新增多出开裂,与反诉被告产生纠纷。为此,反诉人曾多次向信宜的主管部门投诉,但是安全隐患的问题一直无法得到解决。反诉原告的弟弟李某2因担心家里人及邻居的生命财产安全,于2013年5月23日15时32分57秒在新浪博客上发表文章,希望藉此引起施工方和主管部门的重视,协力解决施工安全隐患的问题。因该博文内容与反诉原告相关,反诉被告向信宜市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反诉原告侵犯反诉被告的名誉权,但是该文并非由反诉原告所写,反诉原告不应该被视为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有过侵害反诉被告名誉权的行为,反而是反诉被告在纠纷中多次捏造事实,对反诉原告进行诽谤、诋毁,甚至非法拘禁反诉原告的亲属。具体表现在:1、反诉被告曾于2013年5月25日向高州市卫生局、高州市中医院致函,题目为《请制止贵单位工作人员李某1的丑恶行径》,捏造事实对反诉原告进行诽谤、诋毁。反诉被告在该信函中写到:"2013年3月29日继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贵单位工作人员李某1又安排面包车拉来几十不明身份的人,强行爬入围蔽的施工围墙内,恐吓施工工人。"反诉被告2013年4月8日提交信宜市住建局的《申诉书》中也有同样的论述,这严重失实。反诉原告从未有安排面包车拉来几十不明身份的人恐吓施工人员的行为,这是无中生有,已经构成对本人名誉的重大伤害。2、在《请制止贵单位工作人员李某1的丑恶行径》这一信函中,反诉被告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李某1的丑恶行径"、"李某1这样的野蛮恶劣行径态度"、"其在我公司君豪华庭施工场所表现出来的行为完全不符合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完全不具备相应的素质"。3、在反诉原告与信宜住建局建筑业管理股何某股长的一段电话录音中可以清晰听到,何某股长两次提到"施工方认为李某1的行为是敲诈勒索"。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的行为说成是敲诈勒索,这也构成了对本人名誉的极大损害。4、反诉被告在纠纷中存在非法拘禁反诉原告亲属的嫌疑,在反诉被告提交的几段视频中有三段视频和图片反映了反诉被告无视他人生命安全,将反诉原告的岳母关在工地里面。而且施工人员许国清早就认识反诉原告的岳母,故反诉被告所说的"李某1唆使不明身份人员阻扰原告施工作业"是不实言论,这种为了损害反诉人名誉而故意夸大事实,甚至捏造事实的行为,是对法律的公然蔑视。反诉被告上述的种种行为,目的是想通过反诉原告的上级部门向反诉原告施压,促使反诉原告放弃对反诉被告的投诉和维权。在反诉被告作出上述种种行为后,高州市卫生局局长、副局长、高州市中医院院长、高州市中医院纪律监督科等各级领导高度关注此事,误以为事情真如反诉被告所述,多次找反诉原告谈话核实,导致本人在各级领导中的形象严重受损,甚至会影响反诉原告以后开展工作和升职。这种不实内容,亦已在茂名市内,尤其是茂名市卫生系统里散播,也有部分传到群众和病人中去,造成大家对反诉原告议论纷纷,导致本人的名誉受到重大损害。综合上述,反诉原告不应该作为被告,恳请法院撤销反诉原告作为被告的不当控告。反诉被告为了达到自己的私人目的,向反诉原告的单位及高州市卫生局致函,对反诉原告发表不实言论和使用侮辱性语言,对反诉原告造成严重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名誉权,特提起反诉请法院支持前述诉请。
被告李某2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于2013年5月23日在新浪博客上发表文章,陈述君豪华庭施工期间,李某1等信宜市居民的房屋出现多处开裂等状况。答辩人的文章和主页内容,真实可靠,没有对原告名誉进行侮辱、诽谤之词。原告指控答辩人侵害其名誉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现答辩人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起出的四点所谓不实言论逐一作答:1、博文中所提到的"一周内毗邻多做居民楼新增几十处开裂"并无失实。答辩人在博文中陈述这一事实时,明确把时间限定为"2013年3月18日前后"。原告却无视这一时间限定,以"根据现在的真实情况"作为时间前提,如果以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署的日期为准,他所指的"现在",应该是2013年6月8日。这与答辩人所说的"2013年3月18日前后"有两个多月的时间差。这种偷换时间前提的做法,势必构成对本人所陈述事实的严重歪曲。根据答辩人所得到的材料,2013年3月18日前后,对施工方提出投诉的,除了李某1,还有阮玲和李以华夫妇。阮玲在投诉书上签名,李以华则直接参与投诉和维权。关于这一点,阮玲的个人投诉书,还有李某1和阮玲共同的投诉书均可以证明。另外,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信宜市住建局提交的申诉书中也提到在2013年3月20日的时候,并未能就责任问题与李某1、李以华达成共识。故原告所说的"除了被告之外,其他毗邻邻居已在施工作业之前与原告达成协议"的事实不符。至于"新增几十处裂缝"确有事实,因为单是李某1楼房内的开裂数目,就有几十处了。2、博文中写到"受损居民楼的居民李某1等先后向信宜市住建局、安监局、安全生产委员会、信访局、纪委等多个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施工方进行房屋安全性鉴定,确认施工安全后在施工,但效果甚微。"这只是陈述一个事实,李某1确实曾经向多个部门反映,要求做房屋安全鉴定,确认安全后再施工,但该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直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李某1才在信宜市住建局的主持下,共同协商签订了先做房屋安全性鉴定的协议。3、博文中提到施工方认为"继续施工是合法施工,李某1等提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和赔偿要求是敲诈勒索。"这并未失实。根据手头材料,在李某1与信宜市住建局何某股长的电话录音中可以听到,何股长两次提到"施工方认为李某1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这一事实。另外,在答辩人发表上述博文后,施工方曾借助其公司员工的微博发表如下评论:"你可以去找有关部门鉴定的,你不去找,就系想勒索钱嘛!--人蠢就系矛药医"这里不但再次轻率提到勒索的问题,还有侮辱性言辞,恰是施工方的种种言辞带有诽谤和侵犯他人名誉的嫌疑。4、原告开挖地下车库的问题客观存在的,至于摩托车车库还是汽车车库,并没有影响到开挖地下车库这一事实,更不会造成对原告的名誉损害。在发表博文后,答辩人也通过评论方式谈到答辩人是因为担心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家人多次投诉无果、施工方仍继续施工的前提下,才选择博客这一平台,希望藉此引起施工方及主管部门的重视,共同协商解决施工安全隐患问题,让周围的居民能安居乐业。另外,在双方签订协议后的第二天,也就是2013年5月28日11时46分10秒,答辩人当即通过评论的形式来陈述事情的进展,告知公众"在信宜市纪委等部门的督促下,信宜市住建局已于5月27日主持召开会议,信宜明基房地产公司亦同意签订协议,先做房屋安全鉴定。事情有待进一步解决。"可见答辩人是本着公平公正,尊重事实的立场,希望双方能借着这一契机,通过协商的方式平心静气解决问题。且当记者向本人要求提供手头材料时,答辩人也第一时间告诉他们此事已进入协商环节。但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并没有与答辩人或李某1进行任何沟通,反而有意通过诉讼等形式将矛盾激化。综上所述,原告指控答辩人侵害其名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原告)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的施工是合法的,施工过程中反诉人确实是唆使了不明身份的人进行阻扰,由于受到被告方的不法阻扰,造成了原告很大的损失,故原告向被告李某1的单位发文,要求其协助制止被告的不法行为,原告所发的函是有事实根据的,并没有夸大事实。原告向李某1的单位发文,是希望其单位出面制止不法侵权行为,以便使原告得以顺利施工,主观上没有贬低被告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侮辱被告的行为,只是向被告李某1的相关领导提出,只有三个领导的签字,没有造成李某1名誉受损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所说的原告说被告李某1是敲诈勒索,只是李某1听别人说的,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所说的非法拘禁是无中生有,如有刑事犯罪,应通过刑事途径予以解决,原告并没有非法拘禁被告的亲属,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联。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信宜市金湖花园开发区银湖路建造君豪华庭商住楼,其施工工地毗邻被告李某1的楼房。在施工期间,被告李某1的楼房出现裂缝,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某1之间因施工行为是否影响房屋的问题出现纠纷。被告李某1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8日向信宜市住建局投诉原告的施工行为,2013年4月8日原告亦向信宜市住建局投诉被告李某1阻碍施工的行为,但两者均没能协商解决问题。2013年5月23日15时32分57秒被告李某2(系被告李某1的胞弟)在其新浪微博李某2个人主页上发表标题为《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野蛮施工,政府部门不作为》的博文。2013年5月25日原告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高州市卫生局、高州市中医院(被告李某1的单位)领导致标题为《请制止贵单位工作人员李某1的丑恶行径》的函,该函经高州市卫生局局长、副局长、高州市中医院院长、高州市中医院纪律监督科主任等四位领导传阅。2013年5月27日原告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1在信宜市住建局的主持下签订了对李某1的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协议,2013年5月28日11时46分10秒被告李某2在其个人主页处发表评论"在信宜市纪委等部门的督促下,信宜市住建局已于2013年5月27日主持召开会议,信宜市明基地产公司亦同意签订协议,先做房屋安全鉴定。事情有待进一步解决。感谢各位朋友和媒体关注。"2013年6月8日,原告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某2在博文上发表不实文章,造成对原告负面影响,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李某1认为反诉被告(原告)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高州市卫生局、高州市卫生院致函,发表不实言论和侮辱性语言,侵害了反诉人的名誉权,因而于2013年6月27日,提出上述反诉中的反诉请求。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1因施工过程中发生房屋损害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李某1的弟弟即被告李某2在新浪博客上发表了博文《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野蛮施工,政府部门不作为》,此博文反映了纠纷的经过,并无损害原告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格,原告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该博文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但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存在损害的后果,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某1反诉称反诉被告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到高州市卫生局、高州市中医院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名誉,但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害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李某1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1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邮寄费100元由原告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2在新浪微博上发表的博文《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野蛮施工,政府部门不作为》并无损害上诉人的人格是不正确的。两被上诉人在博客上多次发表针对上诉人的具有诋毁性和攻击性的博文,尤其是2013年5月23日15时32分57秒由李某2发表的博文《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野蛮施工,政府部门不作为》。被上诉人在该博文中反映:"一周内毗邻多座居民楼新增几十处开裂"、"施工方认为房屋开裂是自然开裂,对李某1提出的鉴定及赔偿要求是敲诈勒索"、"施工方仍然拒绝承担责任,继续强行施工,甚至违规施工",该类语言是对上诉人赤裸裸的诋毁与诽谤,而关于"敲诈勒索"的说辞更是无中生有,严重失实。被上诉人捏造这些事实,是对上诉人人格的侮辱,旨在破裂上诉人的声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根据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对上诉人的名誉造成损害,让其他不知道真相的人误认为,上诉人是不讲道理的公司,是损害周边群众利益的公司,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发表的博文没有损害上诉人的人格是错误及违背法律事实的。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存在损害的后果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发表的博文内容严重不实,且是在网络上发表的,散布范围广大,更有不少网友参与评论、追踪。被上诉人此行为不仅影响了一般公众对上诉人的评价,致使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且还造成上诉人的同行商业伙伴对上诉人议论纷纷,使得上诉人在行业内的信用与名誉遭受质疑,业内评价降低。此外,信宜市职能部门多次就该问题质询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潜在客户流失严重,以上都证明了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损害后果严重,故原审判决的认定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1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2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被上诉人李某2发表的博文内容主要反映了上诉人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1因为房屋损害问题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李某1向多个政府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的经过,针对的是政府相关部门行政不作为,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侮辱、诽谤的言语,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这篇文章受到的损害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李某2将文章发表在新浪博客上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及产生损害后果等构成侵权的要件,对上诉人不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发表道歉声明并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1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名誉权纠纷,上诉人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某2在新浪博客上发表博文《地产公司野蛮施工,危害生命财产安全,政府部门拒不作为,附近居民投诉无门》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要求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发表道歉声明并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1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某2在新浪博客上发表博文《地产公司野蛮施工,危害生命财产安全,政府部门拒不作为,附近居民投诉无门》是否对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
被上诉人李某2发表的博文内容主要反映了上诉人信宜市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1因为房屋损害问题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李某1向多个政府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的经过,针对的是政府相关部门行政不作为,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侮辱、诽谤的言语,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这篇文章受到的损害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李某2将文章发表在新浪博客上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及产生损害后果等构成侵权的要件,对上诉人不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发表道歉声明并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1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钟娟)
【裁判要旨】微博文针对的是政府相关部门行政不作为,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侮辱、诽谤的言语,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这篇文章受到的损害后果,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及产生损害后果等构成侵权的要件,对上诉人不构成名誉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