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03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沈某(又名沈晓标),男,1962年8月15日生,如皋市雪岸镇畜牧兽医站动物检疫员。于2012年2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解除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7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海燕,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志林,男,1953年11月22日生,如皋市雪岸镇畜牧兽医站动物检疫员。
辩护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培,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宏亮。
(二)诉辩主张
2.辩护人石海燕辩称:1、本案中被告人沈某系初犯,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2、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被定为徇私舞弊,中国是一个人情的社会,在事发时,被告人沈某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向许某反映情况,试图阻拦其屠宰,但事与愿违,未能阻止事态的发展,希望法庭考虑中国的社会现实,对被告人沈某酌情从轻处罚。
3.辩护人丁红丽辩称: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高志林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定型没有异议。1、被告人高志林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志林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志林犯罪后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高志林没有前科,本次犯罪相对于其他暴力犯罪分子而言主观恶性要小得多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也较小。5、从被告人高志林犯罪动机看,其更大程度上是碍于情面,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阻止,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志林判处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如皋市南凌屠宰场承包人许某(另案处理)与如皋市雪岸镇个体贩猪户仲某(另案处理)经联系,从福建购进一批三元猪。次日下午,该批共计57头三元猪到达仲某家时,有3头已死亡,仲某将该3头死猪交与沈小华(另案处理)提走处理。后仲某又将1头濒死的猪放血,与另选的22头生猪一起送至南凌屠宰场准备屠宰。被告人沈某当日前台值班,在拦门检疫时发现该批23头三元猪有明显病理症状、疑似染疫,且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情况下,碍于私情私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默许其进场屠宰。被告人高志林当日后台值班,在明知该23头猪没有检疫手续、有明显病状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宰后检疫中亦未予阻止,并对其中17头猪肉进行了检疫滚花,致其中15头猪肉得以流入市场。
2012年2月2日,被告人高志林前台值班,在仲某将其余31头疑似染疫的同群三元猪送至南凌屠宰场时,仍默许其进场屠宰;被告人沈某在宰后检疫过程中亦未予阻止。
同日,个体贩猪户胡某、李某、刘某、沈某先后共送来41头生猪到南凌屠宰场准备屠宰,被告人高志林、沈某明知该41头生猪均无有效动物检疫证明,不符合进场屠宰条件,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弄虚作假,分别联系如皋市雪岸镇动物医院兽医夏达山、钱俊稳,以货主仲某、夏某、顾某的名义为胡某等人补开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使该批生猪得以宰杀。当晚,如皋市公安局对南凌屠宰场进行了查封。
经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在沈小华从仲某处取走的死猪内脏样品中检出B群沙门氏菌、奇异变形杆菌;经江苏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在南凌屠宰场宰后的猪肉样品中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高志林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如皋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两被告人所在单位性质。
(2)如皋市镇机构改革实施意见,证明两被告人所在单位性质。
(3)如皋市雪岸镇兽医站责任书、工作职责、如皋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文件,证明两被告人工作职责。
(4)被告人沈某、高志林聘用干部履历表,证明两被告人身份。
(5)如皋市驻场检疫员名单,证明两被告人检疫资质。
(5)证人许某、仲某等12人的证言,证明作案经过。
(6)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发破案经过。
(7)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犯罪事实。
(8)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犯罪后果。
(四)判决理由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沈某、高志林身为动物检疫机关人员,在生猪检疫过程中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告人沈某、高志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高志林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高志林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沈某、高志林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高志林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判决后,两被告均未上诉。
(六)解说
该案公安机关以两被告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后以两被告人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以两被告人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作出刑事判决。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最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联系与区别。
1.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要区别。首先,主体不同。前者犯罪主体是具有特殊身份或者具有法律、法规授予法定职责的人员,即获得检疫资格的,代表检疫机关从事检疫职能人员。不具备法定职能部门人员,不能构成此罪。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体只是生产、销售人员,没有特殊身份的要求,既可以是领取营业执照的人员,也可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而进行非法生产和销售的人员,包括雇主、雇工、业主及明知生产的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足以产生相应严重后果而参与生产的生产者,都可以构成本罪。其次,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表现为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仿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指滥用职权,出具虚假的、不符合应检物品实际情况的检疫结果,造成应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冒充合格物品的行为,该罪是行为犯,并不要求后果严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再次,侵犯的客体明显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的依赖感,是一种渎职行为;后者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严重危害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影响市场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是一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2.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要联系。首先在主观上,两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均需是故意。检疫人员如果对应检食品的不合格状况不明知而误检,则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同样,如果生产、销售人员不知道生产、销售食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罪。其次,在犯罪对象上具有同一性。一般而言,两罪均是针对同一批次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再次在犯罪行为上具有牵连性。检疫人员为生产销售人员逃避检疫,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市场打开方便之门。往往是二者的先后共同实施的行为,才导致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得以实现,可以说两者互为因果。
3、认定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应把握的要点。一是把握主体的特质。主要看行为人是普通的生产、销售人员还是检疫机构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二是把握行为人的行为特质。看行为人实施的是与检疫职能密切相关的行为,还是与检疫关系不大的生产、销售行为。三是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特质。看行为人是不是明知犯罪对象不符合检疫合格标准。本案中,被告人沈某、高志林身为动物检疫员,明知该涉案生猪均无有效动物检疫证明,不符合进场屠宰条件,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弄虚作假,分别联系动物医院的兽医,以货主的名义为胡某等人补开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使该批生猪得以宰杀,其行为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犯罪构成。
(姜燕)
【裁判要旨】认定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应重点把握主体的特质,主要看行为人是普通的生产、销售人员还是检疫机构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重点把握行为人的行为特质,看行为人实施的是与检疫职能密切相关的行为,还是与检疫关系不大的生产、销售行为;重点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特质,看行为人是不是明知犯罪对象不符合检疫合格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