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2)刑初第34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
被告人:许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艾筱姑;人民陪审员:卿立学;人民陪审员:陈春莲。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许某因对其任职的金堂县赵镇"雅静园"小区物业公司不满,于当日16时许,持匕首将停放在该小区内的被害人杨某1的尼桑轿车的两个后轮胎、被害人薛某的广本轿车的右侧两个轮胎、被害人李某的奥拓车车头一侧的轮胎刺破,随后砸坏小区保安室的窗户玻璃、监控设施,持刀冲出小区到"宏正堂浴足阁"后,看见被害人唐某正在大堂内推销箱包,遂将被害人唐某赶出大堂,持刀刺在被害人腰部,之后又追赶被害人到金堂县赵镇三横道移动公司门口,被害人被刺倒地后,被告人许某责令在后劝架的同事杨某2将被害人唐某的背包拿走,杨某2无奈下,将被害人唐某掉在地上的装有一些箱包及现金人民币800元的挎包带到小区值班室。被告人许某看见被害人唐某倒地后,在返回小区途中,又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路虎轿车左侧前后轮胎刺破。被告人许某已构成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称,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3 511.45元。
3.被告辩称,其并没有要抢钱的故意,只是发泄心中的不满。
(三)事实和证据
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许某酒后,因对其任职的金堂县赵镇"雅静园"小区物业公司不满,于当日16时许,持匕首将停放在该小区内的被害人杨某1的尼桑轿车的两个后轮胎、被害人薛某的广本轿车的右侧两个轮胎、被害人李某的奥拓车车头一侧的轮胎刺破,随后,被告人许某又将小区保安室的窗户玻璃、监控设施砸坏,持刀冲出小区到"宏正堂浴足阁"后,看见被害人唐某正在大堂内推销箱包,遂将被害人唐某赶出大堂,持刀刺在被害人腰部,之后又追赶被害人到金堂县赵镇三横道移动公司门口,被害人被刺倒地后,被告人许某责令在后劝架的同事杨某2将被害人唐某的背包拿走,杨某2无奈下,将被害人唐某掉在地上的装有一些箱包及现金人民币800元的挎包带到小区值班室。被告人许某看见被害人唐某倒地后,在返回小区途中,又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路虎轿车左侧前后轮胎刺破。经鉴定,被害人唐X节左胸下部刀刺伤构成轻伤。经查,四辆轿车轮胎损失价值人民币9 350元。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为15 906.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
2.被害人唐某、杨某1、薛某、李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周某、刘某、兰某、钟某、杨某2、-米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人犯罪过程;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刺汽车轮胎的照片及换胎的票据、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许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案发过程;
4.被害人的病情证明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人唐某的经济损失。
(四)判案理由
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持刀刺破轮胎及伤人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其主观上是对物业公司不满,刺破轮胎及伤人主要是发泄心中的不满,是一种泄愤情绪,其强令同事将被害人的包提走后,并无占有的客观目的,其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 500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实行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和骚扰,随意殴打他人,同时实施了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导致在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认定上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侵害数个法益,构成抢劫罪、肆意挑衅罪数罪,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虽然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侵害数个法益,但其所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是在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下,应认定为肆意挑衅罪一罪。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寻衅滋事罪中第三种行为类型是寻衅滋事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行为,尤其是行为人先实施了随意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而后又强拿硬要了被害人财物,导致行为人实施的这两个行为与抢劫罪的行为模式极为相像,因此容易产生混淆。如何准确区分,以下对两罪之间的联系与差别作细致分析。
一、从行为方式上看,行为人在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下,在公共场所实行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数个行为,暴力殴打他人与取得财物行为不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应当评价为寻衅滋事罪一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方法,使被害人被迫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在客观表现上也会存在暴力、威胁等方法,也可能非法取得了财物,在侵犯的客体上都可能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在客观行为方式上,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暴力殴打他人与强拿硬要两个行为是分别规定在两种行为类型中的,暴力殴打他人与强拿硬要一般没有直接关系,不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虽然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具有强制威胁性,但是在"强拿硬要"行为中暴力威胁程度相对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程度较轻微。行为人强行取得他人财物,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追求心理刺激,不具有直接的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手段的主要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抢劫罪中行为人的手段一般表现为对他人使用暴力且程度相对较严重,暴力胁迫手段与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是具有直接的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此外,抢劫罪一般是一种有预谋的犯罪,而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实施强拿硬要行为一般属于临时起意。本案被告人许某仅仅是为了发泄心中不满而追赶、持刀刺伤被害人唐某,并责令同事杨某2强行拿走装有800元人民币的挎包。被告人许某实施的这一系列行为不能认定,行为人是通过使用暴力殴打手段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行为人暴力殴打被害人与其后来取得被害人财物之间没有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应当评价为寻衅滋事罪一罪。
二、从主观要件上看,行为人在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下,在公共场所实行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和骚扰,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数个行为,均是在同一个目的支配下进行,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应当评价为寻衅滋事罪一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该司法解释很准确地区分了二者,抢劫罪的目的就是获得一定的财物,而寻衅滋事罪的目的不在于得到钱财,而是寻求一种精神刺激,耍威风,发泄一种不满情绪。本案被告人许某持刀刺破轮胎及伤人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其主观上是对物业公司不满,刺破轮胎及伤人主要是发泄心中的不满,是一种泄愤情绪,其强令同事将被害人的包提走后,并无占有的客观目的,其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评价为寻衅滋事罪一罪。
三、从侵害法益上看,行为人在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下,在公共场所实行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和骚扰,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数个行为,主要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同时可能会侵犯不特定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应当评价为寻衅滋事罪一罪。
依据不同的行为类型,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具有多样性的,既包括公共生活中人们形成的良好公共秩序,也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等。抢劫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一般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但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主要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同时可能会侵犯不特定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而后者主要侵犯的是特定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本案中,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在客观事实上,侵害了公民财产安全与人身安全。但是,其行为并没有针对特定的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主要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不特定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因此,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来看,其不仅侵害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侵害的法益正是刑法中寻衅滋事罪所要保护的几种法益,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评价为寻衅滋事罪一罪。
(王晓燕)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