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2012)双流民初字第26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1,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刘某,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双流棠湖中学外语实验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临港路三段9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苏建兵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1、刘某诉称:2011年11月12日凌晨,二原告的儿子杨某2在返回被告棠湖实验学校校内住处时,不慎从6楼坠至2楼水泥平台,经送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6时56分死亡。原告认为,杨某2在被告处学习,二原告对杨某2的监护责任已转移给被告;其次,杨某2的坠楼地点在学校教师公寓,教师公寓的所有权仍属被告,在被告学校大门内,属被告的教学配套设施,并且,被告系全封闭式学校,杨某2是学校的学生,被告依法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由于被告管理疏漏,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未对教师公寓内的木条这个安全隐患及时的清除,未尽监护责任,从而致杨某2死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棠湖实验学校赔偿原告杨某1、刘某因杨某2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7 899元/年×20年=357 980元、丧葬费31 489元/年÷12个月×6个月=15 744.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84.6元/天×2人×10天=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共计432
416.5元的70%即302 691.55元。
被告棠湖实验学校辩称:被告棠湖实验学校是一所以寄宿制为主进行管理的全封闭式管理学校,学校封闭式管理的区域包括教学区和学生生活区,住校生自进入学校教学、生活管理区后,学校对其行使监管职责,但二原告之子杨某2系居住在学校教师公寓的走读生,走读生自晚自习结束后离开学校,学校即不再负有管理、保护职责。2011年11月11日晚12时左右,杨某2离家前往同小区另一同学家玩耍,并于2012年11月12日凌晨2时返家,随后发生坠楼意外。因杨某2居住的教师公寓不属于学校的管理范围,杨某2作为走读生,离校后的监管责任由二原告履行,故被告在杨某2意外坠楼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1、刘某系杨某2的父母,二原告离婚后,杨某2随原告杨某1生活,后,原告杨某1与李帆登记结婚,李帆系被告棠湖实验学校的教师。2011年6月26日,李帆与被告签订《学生入学协议书》,杨某2作为教工子女缴纳6000元/年的学费和1000元/年的代管费后,在被告棠湖实验学校高一2班就读,与其父亲杨某1、继母李帆一起居住在被告棠湖实验学校教师公寓10栋2单元6楼28号。2011年11月11日24时许,杨某2从教师公寓10栋2单元6楼28号前往居住在另一栋教师公寓的同学家玩,11月12日凌晨2时30分许返家时,用几根约五厘米粗的装修木工条搭在电梯口窗户与其住房卫生间窗户之间,准备爬过木工条回家,之后,因木工条断裂,杨某2坠楼,经送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6时56分死亡。
另查明,被告棠湖实验学校是一所寄宿制学校,校内学生分住校生和走读生两种,杨某2系走读生,每日凭走读生校卡进出校门,住校生凭住校生校卡于每周五下午放学后出校门,于每周日下午入校门。杨某2所住教师公寓与被告棠湖实验学校间有围墙和校门阻隔,有通道可通行,但学生仍需刷卡进出。2010年8月19日,李帆购得10栋2单元6楼28号教师公寓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证、户口簿、结婚证、 《学生入学协议书》、死亡证明书、杨某2的同学文昊星的陈述、保安吴军、刘俊的陈述、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杨某2的同学文昊星、龚嘉伟的陈述、购房协议书、购房发票、学费发票在卷为证。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杨某2是被告棠湖实验学校高一2班的学生,与被告建立教育、管理关系是事实,但其于2011年11月12日凌晨2时30分从被告棠湖实验学校教师公寓10栋2单元6楼坠楼死亡的后果,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从两个方面来衡量,即杨某2坠楼死亡是否是在被告棠湖实验学校学习、生活期间所遭受的损害。首先,杨某2是走读生,每日晚自习后通过刷走读生校卡出校门,走读生出校门后,被告的监管职责即消灭,杨某2坠楼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2日凌晨2时30分许,该时间点说明杨某2的损害并非在学校的教学时间内发生;其次,杨某2坠楼的地点在学校教师公寓,教师公寓与被告棠湖实验学校校区相邻,两者间有围墙和校门阻隔,学生进出仍需刷卡通过,故该教师公寓不属学校的教学管理范围,教师公寓的功能是用于教师及其家人的居住,从该功能来看,教师公寓并非学校的教学配套设施,被告辩称教师公寓系教学配套设施的意见显然无限扩大了教学配套设施的内涵,该诉称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杨某2坠楼的时间、地点均说明其并非在被告棠湖实验学校学习、生活期间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监护责任是法定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由其父母承担,如无明确的委托,不能发生自然转移,杨某2到被告棠湖实验学校就读,与被告形成的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而非监护关系,二原告诉称杨某2的监护责任已转移至被告,由被告行使的意见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1、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杨某1、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未尽管理和保护义务,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学校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应以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为界定标准,教师公寓的功能是用于教师及其家人的居住,从该功能来看,教师公寓并非学校的教学配套设施,不属学校的教学管理范围,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无限扩大教学配套设施的内涵。
学生进入校园后其监护权并没有转移给学校,学校只是行使了与教学有关的教育管理职责。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造成其他学生人身损害的,仍然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纠纷发生后,如果是学校一方的过错,那么学校应为单独的赔偿义务人;如果是因学校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但损害事实是由加害学生引起的,那么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和学校应为共同的赔偿义务人;如果学校完全没有过错,损害事实是由加害学生全部责任引起的,那么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应为单独的赔偿义务人;如果学校无过错,损害事实是由受害学生自己造成的,则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李莉)
【裁判要旨】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纠纷发生后,如果是学校一方的过错,那么学校应为单独的赔偿义务人;如果是因学校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但损害事实是由加害学生引起的,那么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和学校应为共同的赔偿义务人;如果学校完全没有过错,损害事实是由加害学生全部责任引起的,那么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应为单独的赔偿义务人;如果学校无过错,损害事实是由受害学生自己造成的,则学校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