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于红艳,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刘成忠。
(二)诉辩主张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购买被告2011年4月3日7时20分从成都到无锡的航班飞机票,被告对购买其机票的旅客有免费车辆接送。2011年4月3日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派发的川AXXXX8号面包车行驶至人民南路跳伞塔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同乘人员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川AXXXX8号面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后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3365.51元(未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35元/天×45天)、护理费10100元(70元/天×134天+720元)、误工费(含其夫的费用,其夫的误工天数为127天)79343.55元(40505元/年÷365天/年×715天)、营养费1474元(11元/天×134天)、交通费33388.10元、住宿及伙食费15005元、残疾赔偿金44315.48元[26341元/年×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155065.46元(其中原告父亲为16782元/年×17年×42%÷2人计59911.74元+原告母亲为16782元/年×18年×42%÷2人计63435.74元+原告之子为16782元/年×9年×42%÷2人计31717.98元)]、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费996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以上共计622449.02元。
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只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加之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0139.43元,并支付了护理费3900元、生活费1000元和现金1000元,应予扣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被告2011年4月3日7时20分从成都至无锡的航班机票,被告对购买其机票的旅客有免费车辆接送。2011年4月3日5时2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派发的川AXXXX8号面包车行驶至成都市人民南路一环路南三段交叉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渝A8XXX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同乘人员受伤。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垫付医疗费36610.26元(含门诊费用)。该院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需休息3月,转分院继续治疗,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8000元。原告遂于当日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继续住院治疗28天,被告垫付医疗费3529.17元,并为原告支付了从2011年4月3日至5月10日的护理费3900元。该分院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需休息3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1年7月27日,该分院向原告出具“门诊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自华西医院转入其分院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1人,出院后3月内全休期间需专人护理。原告于当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602.36元。该院向原告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不适随诊。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该分院再次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9253.51元。该分院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期间,原告在成都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治疗费926元,在上海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治疗费50451.30元。2012年10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AXXXX8号面包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渝A8XXXX号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面部多处瘢痕形成属七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85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
另查明:原告从2009年5月起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常熟市XX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每季度平均工资为5512.50元,并暂住在常熟市XX三区XX幢302室,与其夫张某(城镇居民户口)生有一子张某(2001年出生),其父沈某1(1947年出生)、其母陆某(1948年出生)系棉农,生有2个子女。
此次纠纷参照《江苏省统计局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规定执行,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7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693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一致陈述;
(2)户口簿;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劳动合同;
(5)工资表;
(6)房屋租赁合同;
(7)航班机票;
(8)证明;
(9)照片;
(10)医疗费票据;
(11)出院病情证明书;
(12)门诊病情证明书;
(13)司法鉴定意见书;
(14)鉴定费票据;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6)询问笔录。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购买了被告的航班机票,被告曾承诺对购买其机票的旅客有免费的车辆接送,双方对此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接送过程中,被告派发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相关规定,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将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住所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且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和“证明”等,证明原告从2009年5月起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常熟市XX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并暂住在常熟市XX三区XX幢302室,故证实原告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其消费地和居住地均在城镇,原告的身份性质已发生实质性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住所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赔付比例为42%,加之其父母系棉农,并生有2个子女,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住所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7464.01元(7693元/年×17年×42%÷2人)、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住所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9079.54元(7693元/年×18年×42%÷2人)、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住所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1717.98元(16782元/年×9年×42%÷2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9525.93元(26341元/年×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88261.5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3365.51元(未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只提供了金额为61233.17元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医疗费用,因原告提供的系收据或在外购买药品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0139.43元,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35元/天×45天)过高,且原告共住院治疗46天,但其只请求45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100元(70元/天×134天+720元),因原告共住院治疗46天,其中,2011年4月3日至5月10日共37天的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不应再重复计算。同时,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休息3月,并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门诊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自华西医院转入其分院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1人,出院后3月内全休期间需专人护理,证实原告出院后3月内全休期间需1人护理,但原告提供720元的护理费收条,无法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此款,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也即原告需护理的天数为97天(已扣除被告护理的37天以及扣除原告出院后3月内全休期间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的2天),其护理费为6790元(70元/天×97天)。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含其夫的费用,其夫的误工天数为127天)79343.55元(40505元/年÷365天/年×715天),因原告出院后仍在门诊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加之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故原告共误工588天,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原告每季度平均工资为5512.50元,其误工费为36015元(5512.50元/每季度÷3月/每季度÷30天/月×588天)。但原告请求其夫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474元(11元/天×134天),因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休息3月,加强营养,并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1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3388.10元,综合本案情况,以1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住宿及伙食费15005元,因原告到上海门诊治疗时,实际发生了一定的费用,综合本案情况,以3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9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850元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9968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因原告也认可,为了减少诉累和倡导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对此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沈某赔偿款429414.10元。
(2)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伴随商业竞争的加剧,越来越多的商业机构为了取得竞争优势地位提供了诸如乘飞机免费接送、购物免费接送、看房免费接送等服务。这种行为虽为消费者带来便捷,但行车于途,难免会有意外的发生。免费提供运输服务看似免费,但是由于其服务对象的特定性,这种服务实际是附随一定条件的,并非真正的免费。本案中,航空公司作为免费乘车服务提供者,享有和承担作为承运人的权利与责任,在运送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乘客人身伤亡的,运输公司就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1.商家“免费接送”服务的本质
免费提供运输服务看似免费,但是由于其服务对象的特定性,这种服务往往是以一定的实际消费或者增加客流为目的的,其提供“免费接送”服务的费用实际上已经列入其运营成本当中参见敖颖婕:《免费不等于免责》,载《上海人大》,2011(8)。,其所谓的免费搭乘行为与我们日常所说的“好意同乘”有着显著的区别。
我们通常所说的“好意同乘”,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搭便车”或“搭顺风车”。它的构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该同乘行为必须是无偿。也就是说车辆驾驶人或保有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让他人搭乘。二是同乘者与车辆保有者必须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目的。车辆保有者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驶,同乘者出于某种便利搭乘所有者的车辆。保有者与同乘者的目的可以相似,但必不一致。三是同乘者须经保有者同意。只有经过车辆保有者同意的同乘才能构成“好意同乘”。如是未经同意或车辆保有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的搭乘,不构成“好意同乘”。四是“好意同乘”驾驶人员的法定义务是不得损害同乘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参见李梅:《好意同乘的民事责任》,载《中国商界(下半月)》,2008(05)。他可以没有义务一定要将同乘人运送至目的地,但并不意味着他可以使同乘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但是,该不得损害同乘人的人身与财产的权利,与一般有合同关系的如客运合同中保证乘客的人身与财产的安全是有所不同的。
由此不难看出,商家为了取得竞争优势地位而提供的看似免费的“免费接送”服务,实际上附加了一定的条件,其费用也往往附加在了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当中,实际是消费服务的延续,并且在消费者接受搭乘服务后形成新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这与我们日常所说的“好意同乘”有着本质的区别。
2.“免费接送”过程中出现事故的责任承担
(1)商家作为免费搭乘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是赔偿主体
商家提供的免费接送服务所采用的方式往往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商家运用自己的车辆和驾驶人员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第二种是商家与第三方运输主体合作的方式,由商家根据实际运行情况支付一定费用给第三方承运人。
第一种情况下,免费班车是商家自行购买的,属于其自有财产,这时只有商家与消费者两方主体,一旦消费者乘坐免费班车发生意外,消费者可以去找商家索赔,不会涉及第三方,而且商家作为免费班车的所有者和司机的雇主,承担因免费班车导致的意外产生的责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第二种情况下,免费车辆是商家租赁的,这时就存在着商家、汽车公司和消费者三方主体:汽车公司是车辆的所有者,同时也是司机的雇主;商家租用汽车公司的车辆接送消费者;消费者则乘坐免费车辆。在这里,虽然汽车公司是车辆的所有者和司机的雇主,但是商家也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对车辆进行管理,车辆的运行线路、运行时刻都由商家进行安排,司机更是很大程度上受到商家的直接管理,实际上商家已经掌握了车辆的运营权。故商家是免费班车导致的意外事故的赔偿主体。
(2)商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1)通常情况下商家所提供的免费搭乘车辆的担责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根据这两条规定,消费者不仅享有购买合格产品、接受合格服务的权利,也享有在购买产品、享受服务的过程中享受商家提供的优质购物环境、服务并保证其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商家不仅要提供合格的商品,还要保证其提供的购物环境、服务不能损害消费者在购物、享受服务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参见薛庆元:《超市购物班车免费能否免责》,载《质量指南》,2003(16)。
商家所开通的免费班车,并非以运输为目的的独立行为,而是出于增加客户这一明确商业目的所推出的一种营销模式。从形式上看,与乘坐普通客运车辆不同,乘坐免费班车无须支付任何费用,但是商家所提供的免费搭乘行为可以视为其经营服务的延伸。从这个意义上讲,消费者乘坐班车与进入消费场所消费别无二致参见李昌麒、许明月编著:《消费者保护法》,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商家自然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另外,商家免费提供的车辆为其服务的延伸,一旦乘客坐上免费车辆,即使没有消费凭证,也不影响双方这种法律关系的成立。免费班车作为商家拉拢消费者、提高竞争力的一种手段参见张顺:《大型超市竞相开通免费班车的经济分析》,《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5),5页。,是商家提供的优质服务,是消费者在购物、享受服务的过程中所享有的优质的购物环境,因此,商家没有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优质的后续服务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本案中的免费搭乘行为的担责。本案中,旅客在购买机票时,商家主动作出的承诺免费提供接送车辆的行为可视为搭乘飞机这一旅客运输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航空公司在作出该承诺后若以非法定事由拒绝提供相应服务,旅客可以据此追究其违约责任。同时,通过对航空公司提供至机场的免费接送这一行为的分析,航空公司提供免费服务并被乘客接受同样可以视为航空公司为旅客消费行为提供服务的延伸,并构成一个新的旅客运输合同。
(3)商家的赔偿责任产生责任竞合时,消费者可作出选择
所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而产生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与违约的民事责任相互冲突的现象。参见张新宝:《侵权行为法》,229页,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对于享受免费接送服务的乘客而言,其享有两种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赔偿请求权和基于合同关系的违约请求权。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可见,我国的立法允许受害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对其请求权进行选择。基于以上规定,消费者可选择对自身利益弥补最大化的方式主张权利。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徐春龙 张林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3 - 3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