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2012)双流民初字第46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成都华正计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黄河路2座。
法定代表人谢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耀,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乐至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张平元
二、诉辩主张
原告华正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设计、研发、制造电子计量设备的高科技公司,因发展需要,需招聘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行业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人员。被告丁某应聘时,提供了虚假的毕业证,使原告误认为其符合职位要求而聘用被告,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工作中屡次出错,因而对被告予以解聘。请求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74.71元、不支付赔偿金4000元。
被告丁某辩称,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流劳动人事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74.71元及赔偿金4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其所称的虚假毕业证和应聘简历。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正公司系从事计量设备的设计、研发、制造与销售的公司。2012年2月4日,原告在"诚信人力资源市场"发布招聘简章,称其意向招聘含"机械设计工程师"、"车间主任"等五个职位共8名员工,其分别对各职位设定了学历及经历要求。2012年2月20日,被告丁某到原告处面试,并提交了打印的"基本资料"一份及四川大学"机械设计与制造"专业本科《成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证书编号106101200406002056)等在内的多个反映其学历、水平及其他能力的证书,在"基本资料"的教育与培训项目下,记载了其在2002年9月至2004年4月在四川大学接受"机械设计与制造"本科脱产教育;在工作经历项目下,有在重庆宗申公司、上海坤孚公司、成都畅越公司等多家公司工作的经历。当日,被告填写《入职登记表》、《职员档案登记表》后,原告有关人员在职位理解栏签注"同意聘用为机械工程师"。次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在《入职登记表》、《职员档案登记表》的个人简历中,被告的履历与打印的"基本资料"中记载的履历相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500元,转正后月工资4000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提出转正申请,原告予以批准。2012年6月11日,原告对被告予以解聘,被告在结清全部劳动报酬后离职。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双流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74.71元、支付赔偿金4000元。2012年9月25日,双流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2012)第243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到社保机构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74.71元、支付赔偿金4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形成诉讼。
另查明,编号为106101200406002056的《成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证明被告丁某2002年9月至2004年4月在四川大学"机械设计与制造"专业本科脱产培训的事实不真实。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基本资料"、《入职登记表》、《职员档案登记表》、《成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证明》、四川大学成人教育学院的关于查询毕业证书的复函、领款单、双流劳动人事仲裁委(2012)第24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等附卷为证。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华正公司与被告丁某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庭审查明,被告应聘原告提供的职位,向原告提交了学历证书及"基本资料",由被告填写了入职登记表、职员档案登记表,原告同意聘用被告为机械工程师。事后表明,原告提交的与原告行业有关联的学历证书存在造假的行为。本院认为,应聘者的学历及工作履历是用人单位是否录用应聘者的重要参考因素,被告所提交的虚假学历证书在应聘原告的职位时,对原告是否录用被告起到重要作用,被告若无与原告行业有关联的虚假学历证书,原告有可能不予聘用被告。被告对其学历造假的行为应认定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效,无效劳动关系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无需到社保机构为被告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就试用期、工资待遇等达成了口头协议,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为该公司提供了劳动,依法应获得原告支付的工作报酬,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已获得的劳动报酬无需返还,原告也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6月1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0074.71元。原告解聘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000元。被告称未曾向原告提供"基本资料"及编号为106101200406002056的《成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复印件,而原告现持有前述材料,且由被告本人填写的入职登记表、职员档案登记表与打印的"基本资料"中记载的事项基本相同,被告的辩解理由,亦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五、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华正计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丁某支付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6月1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0074.71元。
二、原告成都华正计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丁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应聘者的学历及工作履历是用人单位是否录用应聘者的重要参考因素,被告所提交的虚假学历证书在应聘原告的职位时,对原告是否录用被告起到重要作用,被告若无与原告行业有关联的虚假学历证书,原告有可能不予聘用被告。被告对其学历造假的行为应认定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效,无效劳动关系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无需到社保机构为被告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就试用期、工资待遇等达成了口头协议,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为该公司提供了劳动,依法应获得原告支付的工作报酬,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已获得的劳动报酬无需返还,原告也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以欺诈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应同时满足以下三点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欺诈",用人单位才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一是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如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二是劳动者的欺诈使得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该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即如果劳动者不实施欺诈行为,即不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话,用人单位就不会与该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提供真实情况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不违法。
因此,如果劳动者隐瞒的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用人单位就能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隐瞒的情况属于违反《劳动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或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情况如婚否、是否生育等情况,则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拒付经济补偿金。
(李莉)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效,无效劳动关系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无需到社保机构为被告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就试用期、工资待遇等达成了口头协议,而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为其提供了劳动,依法应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作报酬,因此,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已获得的劳动报酬无需返还,用人单位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