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2)年丰刑初字第216号
3、诉讼双方: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奕山、林才水,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3,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明芳;人民陪审员:彭和平、张义安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预谋租赁汽车用于质押向他人骗取借款后,窜至泉州市区XX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该中心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闽CEXXXX大众明锐小轿车。尔后,张某伙同邱某(另案处理)以邱的名义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同年10月26日,张某让邱某冒充该车车主并以该车及伪造的证件作质押,向被害人王某2借款60000元。当日,王某2预先扣除5400元借款利息后,将54600元支付给张某。
(2) 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预谋租赁汽车用于质押向他人骗取借款后,窜至泉州市区顺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该中心的一辆价值75000元的闽CEXXXX北京现代轿车。尔后,张某告知被告人吴某3其欲用租赁的该车进行抵押借款,后借用吴的居民身份证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等证件。次日,张某伙同吴某3并让吴冒充该车车主,以该车及上述伪造的证件作质押,向被害人王某2借款60000元。当日,王某2预先扣除3600元借款利息后,将56400元支付给吴某3。嗣后,吴某3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张某。
(3) 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预谋租赁汽车用于质押向他人骗取借款后,窜至泉州市区新星汽车租赁店,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该店的一辆价值125000元的闽CKXXXX本田思域轿车。尔后,张某以吴的名义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等证件,并告知被告人吴某3其准备用租赁的该车及上述伪造证件进行抵押借款。同月12日,张某伙同吴某3并让吴冒充该车车主以该车及伪造的证件作质押,向被害人王某借款80000元,当日,王某支付13200元给张某,并约定余款次日支付。嗣后,吴某3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张某。同月15日,因王某发现上述轿车不是吴某3所有而向二被告人催还上述款项,二被告人于当天将13200元返还给王某。
(4) 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预谋租赁汽车用于质押向他人骗取借款后,窜至泉州市区兴达汽车租赁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该公司的一辆价值87129元的闽C2XXXX别克轿车。尔后,张某以"张X"的名义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车辆保险和车辆购置完税证明等证件。同月28日,张某冒充该车车主"张X"并以该车及伪造的证件作质押,向夏某借款60000元。当日,夏某预先扣除3000元借款利息后,将57000元支付给张某。
案发后,各被害单位发现涉案小轿车被骗租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逃避公安机关的网上追捕,提供其本人的相片、"张XX"姓名、住址及资金要求制贩假证人员为其伪造一张姓名为"张XX"的虚假居民身份证。
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3在泉州市洛江区万盛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在吴某3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泉州市惠安县XX酒店大堂将被告入张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提取、扣押现金4300元、诺基亚牌E52型号手机1部及上述虚假居民身份证1张。案发后,上述涉案赃车均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三)事实和证据
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预谋租赁汽车用于质押向他人骗取借款后,窜至泉州市区XX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该中心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闽CEXXXX大众明锐小轿车。尔后,张某伙同邱某(另案处理)以邱的名义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同年10月26日,张某让邱某冒充该车车主并以该车及伪造的证件作质押,向被害人王某2借款60000元。当日,王某2预先扣除5400元借款利息后,将54600元支付给张某。
(2) 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预谋租赁汽车用于质押向他人骗取借款后,窜至泉州市区顺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该中心的一辆价值75000元的闽CEXXXX北京现代轿车。尔后,张某告知被告人吴某3其欲用租赁的该车进行抵押借款,后借用吴的居民身份证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等证件。次日,张某伙同吴某3并让吴冒充该车车主,以该车及上述伪造的证件作质押,向被害人王某2借款60000元。当日,王某2预先扣除3600元借款利息后,将56400元支付给吴某3。嗣后,吴某3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张某。
(3) 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预谋租赁汽车用于质押向他人骗取借款后,窜至泉州市区新星汽车租赁店,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该店的一辆价值125000元的闽CKXXXX本田思域轿车。尔后,张某以吴的名义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等证件,并告知被告人吴某3其准备用租赁的该车及上述伪造证件进行抵押借款。同月12日,张某伙同吴某3并让吴冒充该车车主以该车及伪造的证件作质押,向被害人王某借款80000元,当日,王某支付13200元给张某,并约定余款次日支付。嗣后,吴某3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张某。同月15日,因王某发现上述轿车不是吴某3所有而向二被告人催还上述款项,二被告人于当天将13200元返还给王某。
(4) 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预谋租赁汽车用于质押向他人骗取借款后,窜至泉州市区兴达汽车租赁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该公司的一辆价值87129元的闽C2XXXX别克轿车。尔后,张某以"张X"的名义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车辆保险和车辆购置完税证明等证件。同月28日,张某冒充该车车主"张X"并以该车及伪造的证件作质押,向夏某借款60000元。当日,夏某预先扣除3000元借款利息后,将57000元支付给张某。
案发后,各被害单位发现涉案小轿车被骗租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逃避公安机关的网上追捕,提供其本人的相片、"张XX"姓名、住址及资金要求制贩假证人员为其伪造一张姓名为"张XX"的虚假居民身份证。
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3在泉州市洛江区万盛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在吴某3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泉州市惠安县XX酒店大堂将被告入张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提取、扣押现金4300元、诺基亚牌E52型号手机1部及上述虚假居民身份证1张。案发后,上述涉案赃车均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吴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郭某、王某、王某2、夏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姚某、吴某、吴某2、洪某的证言,涉案汽车的租赁合同书租车手续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租赁汽车挂靠协议,汽车转让协议书,涉案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张某与吴某3相互辨认及张某辨认同案人邱某照片、租车地点的辨认笔录,郭某辨认被告人张某和同案人邱某照片、姚某辨认张某和吴某3照片、夏某、吴某、吴某2、程某、洪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照片及被害人王某2辨认被告人张某、吴某3及同案人邱某照片等辨认笔录,被害人夏某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提供的"张X"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公安机关提取到被告人张某伪造涉案车辆的购置税完税证明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暂扣收据,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被告人张某、吴某3归案经过等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吴某3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3起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意思的情况下,以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被害单位的汽车,用于质押变现,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某领取涉案汽车时,其合同诈骗的行为已既遂。此后,张某伙同被告人吴某3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等证件,欲把涉案汽车质押给王某的行为,是对涉案赃物的处置,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某为逃避公安机关的网上追捕,提供其本人的相片、"张XX"姓名、住址及资金要求制贩假证人员伪造一张姓名为"张XX"的虚假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系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吴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共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参与作案4起、吴某3参与作案2起,涉案数额分别为人民币352129元、 200000元,且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又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吴某3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张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综上,根据吴某3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决定对吴某3予以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吴某3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4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2、夏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600、57000元;将被告人张某被扣押在案的诺基亚牌E52型号手机1部予以拍卖,拍卖款及被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300元按比例赔偿上述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人按上述判决继续赔偿。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问题:一是合同诈骗最的既遂标准是什么?二是本案第三起犯罪事实是既遂还是未遂?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是从诈骗罪分离出来的,旨在于重点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形式特征,该案针对租赁公司的租车诈骗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实施了二个欺诈行为,一是预谋并骗租汽车的行为,二是伪造车主的行驶证、登记证等证件将骗租的汽车用于典当、质押或变卖,套取现金的行为。该类案件的既遂标准问题也是基于案中行为人两个欺诈行为而产生,即是以第一个欺诈行为为标准判断既遂未遂,还是以第二个欺诈行为为标准判断既遂未遂的问题。
该案第三起,就会导致犯罪形态认定的分歧:行为人预谋租赁汽车用于质押向他人骗取借款后,将汽车租来,伪造车主的行驶证、登记证等证件将骗租的汽车用于质押借款,后当事人发现上述轿车不是被告人所有而向二被告人催还所借款项,二被告人将所借款项返还给当事人,该情形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还是以车骗租到手后就按既遂论处,存在争议。如以第一个欺诈行为为标准,应认定为既遂,如以第二个欺诈行为为标准,即应认定为未遂。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从性质上看, 与诈骗罪、盗窃罪一样,属于取得型犯罪,应采取"失控说"。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租赁汽车用于质押向他人骗取借款,通过第一个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是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而后其通过典当、质押借款、变卖等方式套取现金,只是对赃款的处置问题,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因此,该案第三起,当被告人控制了所租赁的汽车时,已构成合同诈骗既遂。
(庄瑮)
【裁判要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实施了二个欺诈行为,一是预谋并骗租汽车的行为,二是伪造车主的行驶证、登记证等证件将骗租的汽车用于典当、质押或变卖,套取现金的行为。应以第一个欺诈行为作为判断既遂与否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