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成铁中刑终字第1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季学愚。
被告人罗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简阳市。因本案于2011年1月14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子豪,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海,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鑫;审判员:王顺、周静。
(二)诉辩主张
1.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指控:
2011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杜某某、绰号"新枪"的人(二人均另处)在成都铁路局候家坪车站,从停留该站三道的23005次货物列车P623326337号车厢盗窃"昆仑"牌聚丙烯树脂116袋,每袋重25公斤,价值人民币34 800元。
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罗某伙同杜某某、"新枪"、邓某某(另处)在成都铁路局候家坪车站,从停留该站的23039次货物列车B107060226号车厢盗窃"梅花"牌味精100袋,每袋重25公斤,价值人民币30 000元。
2010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杜某某、"新枪"、邓某某在成都铁路局碑木车站,从停留该站的41704次货物列车P703806401号车厢盗窃玉米17袋,每袋重60公斤,价值人民币2 142元。
2010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杜某某、"新枪"、邓某某在成都铁路局碑木车站,从停留该站的41728次货物列车P623127872号车厢盗窃"07式"军用外手套6件,每件60双,价值人民币6 112.8元。
该院根据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货物运单、列车编组顺序表、提取、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高速公路发票、现场勘查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体检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对罗某判处十一年至十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否认其参与盗窃,承认对他人盗窃的赃物进行了运赃、销赃和窝藏,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称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未向法庭举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其主要内容是1.公诉机关院指控罗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因为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只有其本人的口供,除了罗某的口供外,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涉案物品被盗,不能证明罗某实施或者参与了盗窃;2.罗某在庭审中明确供述其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转运、销赃、窝藏,罗某是从事货运的个体户,帮助他人转运、销赃、窝藏赃物是为了赚取高额的运输费,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在转运"玉米"和"聚丙烯"的过程中,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罗某转运赃物未得逞,应属犯罪未遂,另外涉案赃物味精是在公安机关不知晓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交代,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破案,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无证据出示。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罗某伙同杜某某、绰号叫"新枪"的人、邓某某(三人均在逃) 在成都铁路局椑木车站,从停留该站的41728次货物列车P623127872号车厢盗窃"07式"军用外手套6件,每件60双,价值人民币6 112.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人民解放军78346部队25分队出具的报案材料、货运记录及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了2010年11月24日停留该站的41728次货物列车P623127872号车厢"07式"军用外手套6件,每件60双被盗的情况。另有证人刘某某、廖某某(均系内江车站职工)的证言印证。
2.被告人罗某在侦察阶段的供述,其供认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军用手套的事实,并供述盗窃军用外手套后,自己留用一双,放在货车驾驶室内,另送一双给其岳父。
3.成都铁路公安处资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20在罗某驾驶的货车驾驶室内提取了一双军用手套;同年2月21在晋某某1处扣押了一双军用手套。
4.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上缴清单,证实提取和扣押的二双手套已上缴。
5.证人晋某某1(罗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了罗某于2010年11月或12月期间拿过一双军用手套回家,给其父亲用的事实。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军用手套)经被告人辨认后无异议。
7.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即军用外手套每双价值人民币16.98元。
二、2010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杜某某、"新枪"、邓某某在成都铁路局椑木车站,从停留该站的41704次货物列车P703806401号车厢盗窃玉米17袋,每袋重60公斤,价值人民币2 142元。罗某等人正准备将盗窃的货物转移时被发现,公安人员赶到案发现场时,罗某等人已逃离,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了17袋玉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局椑木车站出具的报案材料、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了2010年12月9日停留该站的41704次货物列车P703806401号车厢内的17袋玉米被盗的情况。另有证人杨某某(内江车站派出所联防队员)的证言印证。
2.被告人罗某在侦察阶段的供述,其供认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玉米的事实。
3.内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4.重庆铁路公安处内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9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被盗物品17袋玉米的情况。
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玉米)经被告人辨认后无异议。
6.成都铁路局椑木车站出具的领条,证实其将公安机关提取的玉米领走的事实。
7.内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即玉米每公斤2.10元。
三、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罗某伙同杜某某、邓某某、"新枪"在成都铁路局候家坪车站,从停留该站的23039次货物列车B107060226号车厢盗窃"梅花"牌味精100袋,每袋重25公斤,价值人民币30 000元。罗某将赃物拉到其舅子晋某某2的住处进行窝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昆明铁风快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货物运单及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了2010年12月14日,停留该站23039次货物列车B107060226号车厢内的"梅花"牌味精100袋被盗的情况。另有证人陈某某(成都铁风快运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印证。
2.被告人罗某在侦察阶段的供述,其供认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梅花"牌味精100袋的事实,并供述盗窃"味精"后,将赃物拉到晋某某2的住处进行窝藏的事实。
3.成都铁路公安处资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15日在晋某某2住处扣押了98袋味精的事实。
4.成都铁风快运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条,证实该上述单位已领回被盗的98袋味精。
5.证人晋某某2(罗某的大舅子)的证言,证实了罗某伙同他人将赃物味精拉到其住处进行窝藏的事实。
6.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罗某被抓获后,交代了其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味精的事实后,并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到其舅子晋某某2住处将窝藏的98袋味精追回的事实。
7.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味精)经被告人辨认后无异议。
8.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即"梅花"牌味精,每袋重25公斤,价值人民币300元。
四、2011年1月14日凌晨,罗某伙同杜某某、"新枪"在成都铁路局候家坪车站,从停留该站三道的23005次货物列车P623326337号车厢盗窃"昆仑"牌聚丙烯树脂116袋,每袋重25公斤,价值人民币34 800元。罗某等人正准备将盗窃的货物转移时被发现,罗欲驾车逃离,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挡获,其他人员脱逃。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了116袋聚丙烯树脂,同时还提取了遮盖在聚丙烯树脂上的蓝灰布及军用棉被。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局候家坪车站出具的报案材料、货物运单及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了2011年1月14日,该站三道停留的23005次货物列车P623326337号车厢内的"昆仑"牌聚丙烯树脂116袋被盗的情况。另有证人吕某某(候家坪车站站长)、向某(候家坪车站运转值班员)的证言印证。
2.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3.被告人罗某在侦察阶段的供述,其供认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聚丙烯树脂116袋的事实、并供述了在盗窃聚丙烯树脂时,杜某某、"新枪"从其车上拿了两大块蓝灰布和军用棉被到案发现场,在盗窃时看见有三束手电筒亮着,向其盗窃的地方走来时便逃跑的情节。
4.成都铁路公安处资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14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被盗物品聚丙烯树脂116袋及遮盖在聚丙烯树脂上的蓝灰布和军用棉被的事实。
5.成都铁路局资阳车站出具的领条,证实其将公安机关提取的116袋聚丙烯树脂领走的事实。
6.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报案后,立即带领两名职工到现场查看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用以遮盖赃物的蓝灰布其门市曾卖过。
8.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聚丙烯树脂)及现场指认照片经罗某辨认后无异议。
9.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即"昆仑"牌聚丙烯树脂,每袋重25公斤,价值人民币300元。
罗某被抓获后,供出了上述四次与其参与盗窃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即杜某某、邓某某及绰号叫"新枪"的人,经公安机关侦察核实了杜某某、邓某某,绰号叫"新枪"的人无法查实。
另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成都铁路公安处资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14日2时14分许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员驱车赶赴现场,行至候家坪原糖厂大门外的公路口时,发现一叉路上有一辆货车见到警车就发动想开走,便及时将该车拦停检查,该货车司机就是本案被告人罗某,因罗某无法说明事由,公安人员将其带回派出所继续审查。
2.辨认笔录,证实罗某对涉嫌共同盗窃的杜某某、邓某某进行了确认。
3.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涉嫌盗窃的杜某某、邓某某、"新枪"三人正在抓捕中。
4.高速公路收费发票,证实了上述四次发生的盗窃案件,罗某都驾车到达了案发现场的附近。
5.关于办理罗某涉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案过程的情况说明、检察院驻所检察对在押人员谈话笔录、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及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的体检证明材料,证实了办案人员刘某、林某某等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对罗某进行刑讯逼供。
6.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通过公安信息网查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罗某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多次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在盗窃聚丙烯树脂和玉米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罗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其参与盗窃聚丙烯树脂和玉米的两笔按既遂指控,不予支持,因为罗某等人在盗窃聚丙烯树脂和玉米时,刚把赃物卸下车厢,即被发现,此时赃物还在车站内,属车站的管理和控制范围。对罗某提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公安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有关于办理罗某涉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案过程的情况说明、检察院驻所检察官对在押人员谈话笔录、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及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的体检证明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无刑讯逼供,且罗某也无证据证明公安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罗某否认其参与盗窃,只承认对他人盗窃的赃物进行了运赃、销赃和窝藏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罗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意见,经查,罗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的四次盗窃,均有其他证据印证,公安人员根据其供述而核实了其参与盗窃的事实,盗窃的时间、地点、赃物等与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以及其他证据相吻合,并且公安机关根据罗某的供述在其驾驶的货车内提取了一双军用手套、在晋某某2住处扣押了98袋味精,充分说明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真实的,而且罗某在法庭上的翻供,并没有合理理由,因此,本院采信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故对罗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罗某判处十一年至十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其未考虑未遂情节,量刑不当,故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解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罗某不服判决上诉,中院予以维持,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规定所确立的被告人供述补强规则,已经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被告人供述的证明价值,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确立了被告人翻供后其认罪供述的采信规则,即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如果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认罪供述。如果被告人翻供后始终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供述,则不能采信其认罪供述。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否认了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的供述,但罗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罗某当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理由,其辩解也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认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如罗某在参与盗窃聚丙烯树脂时,杜某某、"新枪"从其车上拿了两大块蓝灰布和军用棉被到案发现场,当他们看见有三束手电筒亮着,向其盗窃的地方走来时便逃跑的情节与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遮盖在聚丙烯树脂上的蓝灰布及军用棉被及证人吕某某接到报案后,立即带领两名职工到现场查看的情节是吻合的;罗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的四次盗窃,均有其他证据印证,公安机关正是根据其供述而倒查核实了其参与盗窃的事实,盗窃的时间、地点、赃物等与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以及其他证据相吻合,并且公安机关根据罗某的供述在其驾驶的货车内提取了一双军用手套,在其舅子晋某某1的住处扣押了98袋味精,在晋某某1处扣押了一双军用手套。如果罗某只是帮助他人运赃、销赃,则不可能将盗窃的每袋重25公斤的98袋味精放在其亲戚处,罗某的多次供述提到,如果盗窃的东西销赃后,则大家平分赃款,如果没有盗窃到东西,则其他人要给他车的油钱,这充分说明了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真实的。根据罗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报案材料、高速公路收费发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提取及扣押物品清单、货运记录及列车编组顺序表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明了罗某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四次盗窃,故对罗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张鑫)
【裁判要旨】被告人翻供后,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如果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认罪供述。如果被告人翻供后始终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供述,则不能采信其认罪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