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官某,男,2011年7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法定代理人):上官某1,女,1976年9月11日生,系原告上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男,1975年9月9日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王智裕。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上官某、上官某1诉称:原告上官某1与被告兰某是龙岩侨中的校友,双方自2009年5月在广西南宁相遇开始相互往来并逐渐发展至恋人关系,原告于2010年6月开始与被告同居并于2010年10月怀孕。2011年3月被告返回学校后,于同年4月1日向原告上官某1提出分手,双方就原告已经怀孕6个月的孩子是否与被告有血缘关系发生争议后,被告于同日写下《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的便条,承诺“上官某1所生孩子,通过DNA鉴定,如果是兰某和上官某1所带血缘,这孩子由二位共同抚养,兰某应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按工资收入相应支付)”。2011年7月12日,原告上官某1在武平县医院分娩一男孩上官某。被告得知原告上官某的出生证中的父亲栏中填写了被告的名字后,大闹武平县医院,称原告上官某非其亲生。被告还以原告上官某1只有先签下《协议书》,其才会归还同居期间所欠的债务作要挟,迫使原告上官某1在2011年9月2日违心地在被告事先拟好含有否认上官某与被告有血缘关系内容的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在原告上官某1住院分娩和坐月子期间未支付任何费用,亦从未支付过原告上官某的抚养费,原告上官某1因此遭受了重大精神打击。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上官某与被告兰某系亲子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上官某自出生之日起至其十八岁的抚养费200000元;被告向原告上官某1支付住院分娩和坐月子的费用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5000元。
2.被告兰某辩称:被告兰某于2010年11月认识王峡并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11年6月21日领取结婚证,于2012年2月20日离婚。而原告上官某1也是已婚,于2011年3月29日离婚。所以原告所称原、被告从认识到恋人关系及于2010年6月开始同居与事实不符。《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的便条是当时原告多次到单位无理取闹被迫写的。被告并无大闹武平县医院的事实。被告所欠债务是帮人还款所借,原告想收买人心借钱给被告,利用被告帮其管理传销团队,《协议书》不是在要挟下签订的,借款已经偿还,欠条原件在被告手中。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精神赔偿款30000元。2011年9月2日协议书已经声明孩子跟被告无血缘关系,况且原告受胎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孩子的父亲是原告上官某1的丈夫。
(三)事实和证据
武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上官某1与被告兰某于2009年5月在广西南宁相遇,相遇后相互间有来往。随着认识的加深,原、被告发生了性行为,原告上官某1于2010年10月怀孕。2011年4月1日,被告兰某写下《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写明:“上官某1所生孩子,通过DNA鉴定,如果是兰某和上官某1所带血缘,这孩子由二位共同抚养,兰某应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按工资收入相应支付)”。2011年7月12日,原告上官某1在武平县医院分娩一男孩上官某。被告兰某得知原告上官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父亲栏中填写其名字后与原告上官某1引起纠纷,直至出生医学证明被武平县医院收回。2011年9月2日,原告上官某1与被告兰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兰某欠上官某1债务计人民币694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还清并收回欠条。二、上官某1在2011年7月12日在武平县医院生育男孩取名上官某,其在出生证明“父亲”一栏中填写兰某,实属误会,上官某1在此声明上官某与兰某毫无血缘关系。三、兰某因欠上官某1债务引发经济纠纷造成上官某1损失,兰某一次性赔偿上官某1计人民币30000元整,此款当即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兰某向原告上官某1付清了协议确定的债务款项69400元及赔偿款30000元,并由原告上官某1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兰某,收条写明,收到兰某偿还的欠款69400元,另收到精神赔偿款30000元,合计99400元,以后没有经济纠纷了。
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上官某、上官某1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原告上官某1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于2012年1月5日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经征询原、被告意见,原、被告均同意在厦门市中心血站正道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兰某于2012年4月13日不到指定鉴定所而无法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提供的《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便条1份。
2.协议书1份。
3.欠条复印件1份。
4.《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1份。
5. 被告提供的武平县医院出具的《关于上官某出生医学证明的说明》1份。
6.收条1份。
(四)判案理由
武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上官某与被告兰某系亲子关系,并提供被告兰某所写的《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上官某1与被告兰某有过性行为,载明上官某1所生孩子需要通过DNA鉴定来确定被告兰某与原告上官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上官某与被告兰某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原、被告在未作鉴定的情况下,原告上官某1声明上官某与兰某毫无血缘关系,可能损害孩子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上官某1事后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否认该声明的事实。原告上官某1起诉要求确认其所生孩子上官某与被告兰某系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被告 “原告受胎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孩子的父亲是原告上官某1的丈夫” 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一次性给付的经济能力且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未必确实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按每月450元给付孩子上官某的抚养费。原告上官某1完全可以采取节育措施,自由支配非婚生子的出生与否,原告上官某1选择让非婚生子的出生,即应该承担孩子所带来的相应责任,原告上官某1所称因此遭受了重大精神打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分娩所花费的费用,故原告上官某1要求被告支付住院分娩和坐月子的费用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订立协议确定被告兰某向原告上官某1支付精神赔偿款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已自愿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武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上官某与被告兰某系亲子关系。
2.非婚生子上官某由原告上官某1直接抚养,被告兰某负担自孩子出生日(即2011年7月12日)起原告上官某每月450元的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兰某应于2012年6月11日前支付此前的抚养费4950元,此后的抚养费每季支付一次,于每季度最后一月的11日前支付。
3.驳回原告上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上官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上官某1负担325元,被告兰某负担510元。
(六)解说
本案系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应提供哪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二是否认存在亲子关系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律后果怎样?
一、原告就其提出要求确认原告上官某与被告兰某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举出被告兰某所写的《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的便条,该证据载明“上官某1所生孩子,通过DNA鉴定,如果是兰某和上官某1所带血缘,这孩子由二位共同抚养,兰某应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按工资收入相应支付)”,从证据内容分析,可认定原告上官某1与被告兰某有过性行为,只是被告兰某对其与原告上官某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尚存疑虑,载明需要通过DNA鉴定来确认。原告提供该证据足以使裁判者相信原告上官某与被告兰某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在这一基础上原告申请亲子鉴定,把亲子鉴定结论作为原告诉讼主张中所举证据的补充。前者使裁判者相信原、被告间存在亲子关系事实的可能性;后者可以使裁判者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事实作出准确判断,对原告来说至少达到了转移举证责任的条件。也说是说尽管在亲子鉴定结论出来以前,这些证据还不充分,但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被告只能通过亲子鉴定来证明其否认这一事实的主张是否成立。
二、亲子鉴定的顺利进行需要被检人的积极配合。当事人欲使其事实主张得到法院认可,应当积极地向法院举证。当作为证据调查对象的证据方法为当事人本人所持有或支配时,该当事人的举证不会遭遇障碍,但在证据方法为对方当事人所持有或支配时,就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协助。在诉讼法理论上,对方当事人协助法院调查证据的义务称为证据协力义务。亲子鉴定协力义务就是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对亲子鉴定予以配合协助的义务。本案原告提供了原告上官某与被告兰某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证据,并提出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被告兰某否认存在亲子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又拒绝作亲子鉴定。原告上官某又是一个有迫切抚育需要的幼儿,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原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王智裕)
【裁判要旨】当事人欲使其事实主张得到法院认可,应当积极地向法院举证。当作为证据调查对象的证据方法为当事人本人所持有或支配时,该当事人的举证不会遭遇障碍,但在证据方法为对方当事人所持有或支配时,就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协助。亲子鉴定协力义务就是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对亲子鉴定予以配合协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