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34号
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勤东,鹤岗市向阳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系该矿法律顾问。
二、 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0年10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鹤岗市爱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1年5月9日被鹤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1年7月12日被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原告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另支付给原告护理费3,520.00元,其他工伤待遇未付。现原告认为仲裁以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每月工资1,500.00元为基准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不合理,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以原告的实际工资每月4,1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00.00元×9个月=36,90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0.00元×10个月=41,000.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00.00元×8个月=32,80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100.00元×4个月=16,40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天×15.00元×70%=724.50元;6、劳鉴费260.00元,合计128,084.50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工作、受伤及治疗情况属实,对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无异议。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三、 事实和证据
兴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0年10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鹤岗市爱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另支付给原告护理费3,520.00元,其他工伤待遇未付。2011年5月9日被鹤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1年7月12日被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原告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本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45.58元。原告起诉时已满56周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裁字(2011)第15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工伤、鉴定情况及费用、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过仲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参险名册及缴费票据。证实被告已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被告无异议。
四、判案理由
鹤岗市兴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原告的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且住院治疗69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56周岁,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60%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原告实际工资每月4,1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各项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工作未满一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应以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每月1,5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各项工伤待遇的辩解意见,因考虑到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以此为基数显失公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受伤前本市上年度(2009)职工月平均工资2,145.88为基数计算原告各项工伤待遇。
五、定案结论
鹤岗市兴安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与被告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马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5.88元×8个月=17,167.0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5.88元×10个月×60%=12,875.2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5.88元×8个月×60%=10,300.2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145.88元×4个月=8,583.52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天×15.00元×70%=724.50元;6、劳鉴费260.00元,合计49,910.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鹤岗地区是以煤矿生产为主的城市,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发生,其中由以工伤案件为主。就最近三年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呈现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案件总量随区矿区生产情况变化。2011年鹤岗地区所有非公办小型煤矿都在扩大生产,劳动案件随之曾多。而2012年春季,因为发生的重大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全年非公办小型煤矿全部停产,相应的劳动争议减少,对此我们劳动安全生产监察机关应对事故多发期,加强管理,把问题消灭在源头。2、工伤赔偿中未交工伤保险案件较多。因小型煤矿生产中大部分人员为外地打工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他们法律意识淡薄、企业为减少运营成本,榨取更多相对剩余价值,从而不给员工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有些员工因出来务工,没有社会背景,自觉人单力溥,又缺乏法律知识,再加上企业员工的从中调解,使劳动者在不能得到应有保护的前提下,得到很少一部分赔偿。3、劳动安全保障条件差。相关安全配套措施不到位。进行劳动安全设备更新需要大量资金,绝大数小型私营煤矿,没有这个经济实力,或者不愿投入更多,而经济效益确几乎为零。这是导致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发生的根本原因。4、个别小型企业,拒不赔偿工伤损失。在诉讼过程采取托延战术、以调解为名,实为"赖帐"经过工伤认定、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甚至执行中托延,一年多、二年多才能使法律文书生效和,迫使劳动者放弃自己的应得赔偿。相对于企业来说,劳动者是一个弱者,他们大多数人都是人生第一次经历诉讼,无论是心理上、财力上、时间成本上、对未来的不确定性上,都使他们很难将自己的权利维护到底。在小型企业当中甚至存在利用法人有关限责任制度的现象,他们将企业大部分财产转移,而劳动者受工伤之后,将产生巨额的赔偿请求,这一矛盾更使劳动者的情况雪上加霜。对此,建议,除公司法中对法人有限责任制度作出限制以外,也应在劳动赔偿方面对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作出限制,即将法律修改为股东要与企业对劳动者的劳动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减少工伤保险交纳不到位,赢了官司得不到赔偿事件的发生。
综上所述,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直接体现着社会的和协稳定,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就业是民生之本,如果没有一个健全劳动保护机制很难让百姓安心就业。
(张崇明)
【裁判要旨】原告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