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虎林市人民法院(2012)虎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迟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
被告荣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卫方;审判员:谷原忠;代理审判员:高孝朋。
(二)诉辩主张
原告迟某诉称,2011年8月5日,原、被告达成"圆通快递"转让协议,被告将其经营的"圆通快递"业务转让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加盟费即转让费为35000元。由于当时不能更名过户,便约定原告先交付25000元,其余1万元待办完所有手续后再付。由于被告一直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从2011年8月6日起经营到2011年10月14日止,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更名手续,但被告始终借故推托不办。无奈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将快递业务退还给被告。故被告理应将收取的转让费25000元退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加盟费"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荣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签订的"圆通快递"业务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该转让协议必须经鸡西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同意同时将速递业务联系方式在总公司由被告变更为原告。二、该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具体过户时间,况且2011年10月14日系被告主动约原告到鸡西公司财务结算其经营期间收入情况。原告看到自己没挣到钱就不辞而别。被告及鸡西公司负责人多次给原告打电话,但是其就是不接(有据可证)。第二天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不干了"。致使虎林分公司歇业好几天。按照圆通总公司的规章制度,速递线路一旦开通就不能停止配送。如有停送,总公司将给予处罚。为此,鸡西市公司经理孟某就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负责此事(孟总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故被告保留追偿权利。三、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任何违约责任。2、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明确了合同的有效性和不可擅自变更和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原告自动放弃继续经营权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实原、被告约定自8月6日起由原告接手经营圆通速递业务,加盟费为35000元。更名前给付25000元、更名后给付1万元。另证实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属违约行为,但原告碍于情面,并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2、2011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复印件),证实原告交付给被告25000元加盟费。
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称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事实。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1月10日鸡西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鸡西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同意。因公司法人孟某在外地,将协助二人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宜授权给公司员工邱某。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到鸡西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迟某结算完其经营期间费用后,不知什么原因不辞而别。证实被告已经按约定配合原告为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赋予的内容。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2、被告与鸡西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1份,证实被告加盟费用为3万元。
3、2012年1月10日鸡西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接手经营被告的快递分公司时设备价值5570元。
4、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实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自8月6日起由原告接手经营圆通速递,加盟费为30000元、设备钱为5000元,设备只要了个整数,零头就没要。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持有异议,称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确实去鸡西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了,但并非是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原告不干了,去结帐。经结算,挣了200多元钱,原告就不要了,反正没赔钱。对于证据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原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原、被告达成"圆通快递"转让协议,被告将其经营的"圆通快递"业务转让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加盟费即转让费为35000元(其中包括设备价值5000元)。因当时鸡西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详外出未回,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便约定原告先交付25000元,其余1万元待办完所有手续后再付。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到鸡西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迟某结算完其经营期间费用后,未与被告办理圆通快递业务的过户手续即不辞而别,拒绝继续经营快递业务。被告为避免圆通快递业务停滞,避免因此造成的巨额违约损失,一直代替原告继续经营虎林地区圆通快递业务。现原告提起诉讼,以原告自2011年8月6日起经营到2011年10月14日止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更名手续,但被告始终借故推托不办为由,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加盟费"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则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圆通快递业务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判案理由
虎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圆通快递业务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非依双方合意或法律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认可双方签订协议后确实因鸡西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家或者被告有事等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认可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共同前往鸡西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即返回虎林。而经鸡西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证实,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一起到该公司系办理过户相关手续,但经结算完毕后,原告却不辞而别,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事宜。故不能认定被告负有未在合理期间内配合原告办理加盟过户手续的过错责任。现被告虽被迫接手继续经营圆通快递业务,完全系为了避免因圆通快递业务的停滞而造成更大经济损失,而非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综上所述,现原告以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 "圆通快递"业务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已将"圆通快递"业务交接完毕,虽因"圆通快递"鸡西公司老总外出未归致使双方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已实际接手并经营一段时间,被告并非有意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后续的义务,且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未对原告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不能认定被告负有未在合理期间内配合原告办理加盟过户手续的过错责任。现被告虽被迫接手继续经营圆通快递业务,完全系为了避免因圆通快递业务的停滞而造成更大经济损失,而非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谷原忠)
【裁判要旨】虽因"圆通快递"的原因致使双方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已实际接手并经营一段时间,被告并非有意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后续的义务,且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未对原告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不能认定被告负有未在合理期间内配合原告办理加盟过户手续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