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行初字第2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25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婧含,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佳妍,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浩强,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振群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士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晨;代理审判员:张璇;人民陪审员:王炯。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浩方;代理审判员:孙焕焕;代理审判员:陈佳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宝人社认结(2011)字第6163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单位于2011年10月1日至7日放假,其员工潘芝来利用该假期于同年9月30日乘坐同事驾驶的车辆至南通探亲。同年10月7日,潘芝来坐该车在返回单位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南通瑞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认为,潘芝来本次事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相关认定范围之规定,认定结论为不属于工伤。
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单位职工宿舍在第三人的厂区内,2012年10月7日虽属第三人国庆放假期间,但由于潘芝来家在南通,为了能于次日准时上班,潘芝来提前一天返回第三人处,符合上班的合理时间。发生事故的地点也是潘芝来从家到第三人处上班的必经路线,因此潘芝来发生的事故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3、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2011年10月7日是第三人安排的国庆假期期间,当天潘芝来返回上海是为了回到单位宿舍休息,而非直接回到工作岗位上班,其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4、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的观点相同。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之夫潘芝来系第三人单位员工。2011年10月1日至7日,第三人规定国庆节放假7天。2011年10月7日,潘芝来乘坐同事杭芝祥驾驶的苏MXXXX5小型普通客车,从其户籍地住处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芝来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过错。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宝人社认结(2011)字第6163号工伤认定,认定潘芝来所受事故情形不属于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工伤认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7日受理,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2、潘芝来及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潘芝来作为劳动者身份适格,原告系潘芝来之妻,其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身份适格;
3、第三人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住所地在被告所辖行政区域内;
4、第三人与潘芝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潘芝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5、潘芝来的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潘芝来于2011年10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车祸伤;
6、2011年11月2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通公交认字[2011]第S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10月7日14时50分许,潘芝来所乘车辆途经沈海高速公路南通段1182KM+600M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潘芝来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7、2011年12月6日海安县西场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所证明,证明潘芝来在江苏省海安县的住址;
8、2011年12月19日第三人出具的提证报告及提供的国庆假日通知,证明2011年10月1日至10月7日第三人单位放假,10月8日起上班;
9、2011年12月5日潘芝来同事杭芝祥、孙保全、练正华、崔文兵出具的证明,证明潘芝来于2011年10月7日下午从江苏省海安县返沪的事实;
10、2011年12月19日被告对潘芝来女婿储小立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委托书,证明潘芝来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规定十一放假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10月7日,10月8日起上班,潘芝来利用该假期回家探亲,于10月7日乘坐车辆返沪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潘芝来于当日死亡的事实;
11、2011年12月19日被告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士群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潘芝来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规定十一放假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10月7日,10月8日起上班,潘芝来利用该假期回南通,于10月7日乘坐同事杭芝祥所驾车辆返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于当日死亡,当天第三人并无生产任务;
12、2011年12月19日被告对杭芝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证明内容同证据11;
13、2011年12月20日被告对孙保全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证明内容同证据11。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系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原告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芝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上班途中应当是指在合理时间内,职工从住处到工作岗位的途中。本案中,2011年10月7日处于第三人安排的国庆假期期间,潘芝来从老家回沪的目的是为了到其上海的住地即单位宿舍休息,以便次日上班,而并非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上班的合理时间,故该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的宝人社认结(2011)字第6163号工伤认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潘芝来回沪的目的就是到公司上班,其从南通老家回工作单位就是上班途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上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距离第二天上班时间还有十几个小时,远远超过了合理的"上班途中"的范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2011年10月1日至7日期间为原审第三人振群公司国庆放假的时间,潘芝来上班时间为10月8日上午,其10月7日下午回到单位宿舍到次日上班的时间尚有十几小时,故被上诉人认定潘芝来回沪途中不属于上班途中,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在单位为劳动者特别是外来劳动者提供宿舍的情形下,如何合理认定"上下班途中",从而正确作出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经合理路线从居住地到工作岗位之间的路途。虽然这个定义是明确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情况却十分复杂。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往往是工伤认定案件的难点。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公共交通的发展,城市人口流动性日益加大,单位异地用工,为职工提供宿舍等便利条件,职工在不同城市拥有多处居住地的等情况愈来愈普遍,这无疑进一步加大了认定"上下班途中"的难度。《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但执法者在对劳动者进行适当倾斜保护的同时,也要合理掌握好适度原则,均衡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厘清工伤责任和非工伤责任的界限,明确工伤责任的适用范围。
在异地用工、单位提供宿舍的情况下,劳动者上下班情形可能分为以下几种:一、从单位宿舍到工作岗位之间的来回途中;二、从户籍地住所到工作岗位之间的来回途中;三、从户籍地到宿舍,再到工作岗位的来回途中。在实践中,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一般遵循"第一目的地"原则,即劳动者从居住地出发的第一目的地是工作岗位或者从工作岗位出发的第一目的地是其居住地的,则该段路途应当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他字第2号《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正体现了上述"第一目的地"原则。该答复明确了劳动者下班直接回其非固定场所的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故上述第一、第二种情形中劳动者直接从居住地到工作岗位的往返路线,均属于"上下班途中"。上述第三种情形,即劳动者从户籍地到宿舍,再到工作岗位的来回途中的情况较为复杂,应当视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中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请示中的情形,即劳动者因次日端午节放假,而在当日下班后,先回单位宿舍,一小时后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下班途中。对此,笔者认为,如果职工离开工作岗位后先到其宿舍做短暂停留,再回其他居住地,或者从其他居住地先到宿舍做短暂停留,再到工作岗位,从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可以将这种情形视为一个完整的上下班行为,即如上述复函所示案例的情形。如果职工回到宿舍后停留的时间已经超出了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则不宜再将从宿舍到工作岗位或者从宿舍到其他居住地的路途也视为上下班路途。本案中,潘芝兰于2011年10月8日开始正式上班,其于2011年10月7日下午14时许从其户籍地江苏海安县坐车到上海,正常情况下车程约为3小时左右,故其第一目的地不可能是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而是前往宿舍休息,以便次日上班,从其如正常到达宿舍的时间到其次日上班的时间尚有十余小时,明显超出合理的上班所需时间,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工伤。
(赵晨)
【裁判要旨】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一般遵循"第一目的地"原则,即劳动者从居住地出发的第一目的地是工作岗位或者从工作岗位出发的第一目的地是其居住地的,则该段路途应当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