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马民初字第362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民终字第127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男,汉族,1945年12月2日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1,女,1951年6月28日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2,女,汉族,1972年5月9日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三原告一、二审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晨倧,泸州市龙马潭区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泸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80043-3。
负责人李咏梅,负责人。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某1、陈某3,该公司员工。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某1,公司员工。
被告(被上诉人)蔡某,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被上诉人)邓某,男,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二郎镇。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君,男,生于1980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被上诉人)泸州市合江县凤祥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祥运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10719-7。
法定代表人白永贵,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明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春华:审判员:陈红利 ;审判员:胡承君。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玉红;审判员:王志红;代理审判员:程德鹏。
6、 审判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19时20分,死者朱某驾驶川EJXXX0二轮摩托车途经古蔺县古习路48KM+100M处,与被告蔡某违规占道停放的贵C4XXX5三轮摩托车接触,倒向右面的由被告邓某驾驶的严重超载川E2XXX8号大型货车,被该车左后轮碾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邓某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朱某与蔡某承担该次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生前系建筑安装工人,从2004年起死者及家人一直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租房居住。因被告邓某驾驶的川E2XXX8大型货车挂靠于凤祥运业公司处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泸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543833元。其中被告邓某、凤祥运业公司、永安财险泸州公司共同支付原告362554元,被告蔡某支付原告181277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邓某驾驶川E2XXX8中型自卸货车从二郎方向往太平方向行驶,朱某(原告朱某、陈某1夫妇之子、原告陈某2之夫)驾驶川EJXXX0二轮摩托车也从二郎方向往相同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古蔺县古习路48km+100m路段时,朱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蔡某停放在路边的贵C4XXX5三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朱某及所驾驶的摩托车倒向邓某驾驶的货车左后轮内被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以及询问现场目击者后,于事发当月作出了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货车驾驶员邓某交通安全意识淡漠,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行至古习路段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系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朱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的机动车与路边停放的三轮车发生接触后倒地,并被邓某所驾驶的货车碾压,系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蔡某在公路右边停放车辆时,未开启危险报警灯和指示灯,且夜间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扩大警示距离,致使与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系事故形成的又一原因,死者朱某和蔡某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邓某所驾驶的川E2XXX8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凤祥运业公司处从事运输活动,且该车事发前已在被告永安财险泸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三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某、凤祥运业公司、永安财险泸州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总经济损失的3/2的赔偿责任,即362554元;要求被告蔡某承担原告总经济损失的3/1的赔偿责任,即181277元。事发后,被告邓某先行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
死者朱某虽系粮农,但从2008年1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止一直在城市内务工,其家人从2004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止一直在茅台镇租房居住;死者家庭成员有:父亲朱某,1945年12月2日出生,现年64年,粮农;母亲陈某1,1951年6月28日出生,现年59岁,粮农;长子朱爽,1998年9月11日出生,现年12岁,目前在泸县一中住校就读;次子朱均,2002年11月2日出生,现年8岁,目前在茅台第二小学就读。同时查明:死者父母膝下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朱某(本案死者)、次子朱云刚、三子朱云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和原告户籍资料、死者户口注销证明和死亡土葬证明、四川省泸县第一中学和古蔺县二郎初级中学校出具的证明,房的证、出租人家庭人口证明、行驶证、挂靠协议、保险合同、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
(四)一审判决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出举的证据,即交警部门系在接到报警电话后第一时间赶到的事发现场,到达现场后即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依据现场勘查所收集的数据制作了事故现场图,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了该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书具备了证据所要求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等三性,在交警部门送达给受害人和肇事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出现落款时间不一致系承办人在制作文书产生的笔误,不足以影响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故该认定书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庭审中举证的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贵州省仁怀市茅台二小和泸州市古蔺县二郎镇初级中学校分别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死者自2008年初至事故发生止一直在城市里务工,其家人也自2004年初起至事故发生止一直在仁怀市茅台镇租房居住生活的客观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应为15461元/年×20年=309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参加葬礼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诉求的金额未举证,而原告又实际产生有该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考虑一次性由被告支付参加死者葬礼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500元。死者的父母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3896.7元/年为基准值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而死者的两个小孩因一直随其母在二郎镇读书和生活,应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即10684元/年为基准值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死者生前有多个被抚养人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四个被抚养人由低到高的抚养年限(四个被抚养人从低到高的抚养年限顺序排列分别为6、10、16、20年)为基准,依法核定四个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6645.6元(10684元/年×6年=64104元、10684元/年×4年÷2人=21368元、3896.7元/年×10年÷3人=12989元、3896.7元/年×14年÷3人=18184.6元)。因原告未对财产损失和其他费用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上述二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因肇事川E2XXX8号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永安财险泸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被告永安财险泸州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赔付责任。而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具体情况由原、被告分摊赔偿责任。死者朱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的机动车与路边停放的三轮车发生接触后倒地,并被邓某所驾驶的货车碾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系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被告蔡某在公路右边停放车辆时,未开启危险报警灯和示灯,且夜间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扩大警示距离,致使与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系事故形成的又一原因,死者朱某和被告蔡某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死者朱某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蔡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交通安全意识淡漠,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行至古习路段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邓启后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可就被告蔡某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行使追偿权。因肇事川E2XXX8号车事发前挂靠于凤祥运业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且凤祥运业公司在挂靠期间对该车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用,故被告凤祥运业公司应在邓某赔偿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依次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朱某死亡给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64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460841.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计110000元,剩余损失350841.6元,由死者朱某自行承担30%即105252.48元、被告蔡某承担20%即70168.32元、被告邓某和凤祥运业公司共同承担50%即175420.8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2、朱某、陈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60841.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泸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二、原告陈某2、朱某、陈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50841.6元。其中由死者朱某自行承担105252.48元;由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三原告175420.8元(被告邓某之前预付给原告的现金30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内予以扣除,品迭后被告邓某尚应赔付145420.8元);由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三原告70168.32元。三、被告凤祥运业公司在被告邓某赔付的赔偿款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永安财险泸州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贵C4XXX5号车车主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未履行该义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依法判决贵C4XXX5号车车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自行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2)被上诉人朱某、陈某1、陈某2辩称:根据规定,上诉人全额赔偿后,可以向蔡某追偿,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邓某辩称,蔡某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内承担支付义务,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
3、二审判决理由: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永安财险泸州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之后,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蔡某、邓某及朱某、陈某1、陈某2按过错承担。贵C4XXX5号车车主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损害了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依法确应承担交强险的责任,但交强险的目的首先是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受害者认为贵C4XXX5号车车主无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资力或者资力欠缺时,仍然判决贵C4XXX5号车车主首先承担交强险责任,并不符合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目的,受害者的利益反而因交强险而受到损害,因此,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的损失余额,由蔡某、邓某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是,贵C4XXX5号车车主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在本案审理时基于受害者利益保护的原因,未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客观上也给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主体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对此损害,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主体有权向贵C4XXX5号车车主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其主要特点是肇事的机动车中,有一方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责任如何承担,该案在处理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终审判决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即便如此,对该问题的处理及对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十九条的理解,仍然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交强险是车主及其他投保义务人应负的法律义务,且法律赋予车主及其他投保义务人该法律义务的目的就是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投保义务人违反该义务,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本应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却因未投保交强险,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损害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者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余额才由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按过错程度承担,即本案中保险公司所持的观点。作为当事人的保险公司及邓某均要求未投保交强险的另一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九第一款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交通事故肇事方没有投保交强险,自然就不存在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而损失均是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所造成,应当由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局限。作为受害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请求投保义务人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部分,具备请求权基础。在此种情况下,受害者受到侵害的是合法利益,该利益虽是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的人身权利产生,但请求的基础不是权利受到侵害,而利益受到侵害,受害人虽然并不都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投保义务人违反保护他人利益的法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请求权基础虽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但实质上并不是直接以交通事故为基础,所以并不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矛盾。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请求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按过错程度赔偿,也同样具备请求权基础。该请求权直接基于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两个请求权,处于竞合的状态。作为受害者,有选择行使的权利,但是,择一行使之后,其权利得以实现,另一请求权丧失存在基础,归于消灭。对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究竟是由该车的投保义务人赔偿受害人,还是由该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赔偿受害人,应当根据受害人的选择。
赋予受害人选择权,系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并非是按受害者的选择终局地确定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与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排除在向受害人赔偿之后的追偿关系。虽然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但同时也有分散机动车运营风险,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作用,如果本案蔡某投保的交强险,邓某也确实在蔡某的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在赔偿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后,有权向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追偿。如果不赋予追偿权,本身不公平,而且客观上也是纵容投保义务人不投保交强险的行为,最终会损害受害人的利益,是违背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的。
上述两种观点因过于绝对,忽视受害人的选择权,均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与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背。按照第一种观点,只能由投保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如果投保义务人没有赔偿的资力,而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具有赔偿资力,该观点并不能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利益非但没有因交强险的实施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反而受到损害,明显违背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第二种观点,只能由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赔偿受害人, 当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没有赔偿资力,或者受害者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也并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基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原因,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的"当事人"应当作限缩解释,首先解释为受害者,在受害者明确知晓选择权而未拒绝作出选择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解释为"交通事故中未投保车辆以外的其他有责任的人"。当事人理解为受害者后,其未要求交强险义务人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时,即应由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承担。当然,对十九条中的"要求",也应作限缩解释,解释在受害者知道选择权的情况下,作出的明确的"选择"的意思表示为妥。很多受害人法律知识欠缺,代理人对法律适用问题上的认识分歧,并不知晓选择权,很多交通事故中,在受害人损失大于交强险限额时,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不论按上述两种观点处理,均有可能同时承担责任,如本案的蔡某、邓某,只是责任大小不同而已,再加上受害者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只要交通事故有一定联系,受害人均有可能将他作为被告起诉,起诉请求共同赔偿、连带赔偿,受害人未明确表示要求交强险义务人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这种情况,如果理解为"未要求",按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一是不利于受害者利益的保护,二是不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因为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义务人追偿,简单处理,实际上产生了新的诉讼,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在受害人明确知道选择权的情况又拒绝作出明确的选择,说明两种请求权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是同等程度,受害者无所谓,为简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出发,减轻讼累出发,应赋予交通事故中除未投保机动车一方以外的责任主体的请求权。
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未向原告释明选择权,原告未作出明确选择的情况下,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处理,有不当之处。按一审法院的处理,原告自己要承担蔡某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的30%,但邓某有挂靠公司,邓某的车辆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50%能够保障。按保险公司的主张处理,原告不必承担该30%的损失,但蔡第红赔偿资力有限,可能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的50%还不一定能及时兑现,原告在二审答辩中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是正确的,说明一审判决与其利益选择是一致的,正是基于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符合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精神,是正确的。
(张玉红)
【裁判要旨】肇事车辆车主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损害了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依法确应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受害者认为车主无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资力或者资力欠缺时,仍然判决车主首先承担交强险责任,并不符合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目的。受害者之情后,其未要求交强险义务人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时,即应由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