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法民一初字第1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尹继权,系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美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娜;人民陪审员:林森;代理审判员:祁艺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下午15时50许,原告与儿子到人民东路被告商场内欲购买家中生活用品,不料在乘坐被告电动扶梯过程中,因电梯突然发生抖动,导致母子二人摔倒,加之该电动扶梯旁没有专人负责,未能及时关闭电梯,致使原告母子摔倒后在继续运行的电梯上多次翻滚,在众人的呼叫声中被告工作人员才关闭了电梯。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仅派了工作人员将原告母子二人送到延安医院就不辞而别。事后虽经东华派出所调解,被告竟然声称商场无责任,至今对原告伤情不理不问。原告到被告商场进行消费,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在乘坐被告经营、管理的电动扶梯时造成人身伤害,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手足多处骨折损伤,经鉴定为轻伤并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至今仍在治疗中,精神上也受到了严重伤害。原告认为被告在商场提供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在出险后未及时采取保障措施对原告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陪护费800元(8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32.5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445.84元。
2、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在其成年儿子的陪同下同其他人一起乘坐电梯,一手扶着儿子一手拿着雨伞,由于原告在踏上电梯时没有停步站立,而是试图再上一级与儿子并列,身体倾斜又无法抓住电梯,致使二人倾斜倒地。自母子二人失去重心身体倾斜倒地至电梯关闭,整个过程持续短短9秒钟,而且与原告母子同时乘坐电梯的四个成人和两个儿童在电梯停止时都安全伫立,随后电梯即正常运转,并无异常。我公司在商场使用的电动扶梯是在国家质量监督局的监控下运转的,是由政府指定单位维护管理的合格设施。"老人儿童使用电梯必须有成年人陪护"这一警示语已在电梯醒目处公告。原告乘坐电梯有成年儿子陪护,监护不力致使原告摔倒,不是被告的过错,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陈某与儿子于2011年8月27日下午到人民东路好又多商场购物,在乘坐自动扶梯时原告摔倒,后至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10天进行治疗,需人陪护,产生医疗费用7714.34元,经医生诊断:1、左右桡骨下端骨损伤;2、右掌骨外缘、右小趾近节趾骨及右拇趾近节趾骨骨皮质欠规则;3、右第5掌骨骨损伤,右第3掌骨骨质损伤,右中指远节指骨骨损伤,右食指中节指骨损伤,左食指远节指骨骨损伤,左小指中节指骨损伤;4、右肱骨骨损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产生鉴定费用23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受伤,应进行赔偿,遂于2012年2月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在庭审中另查明,好又多商场的自动扶梯由被告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并负责管理、维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商登记卡片;
证明本案被告适格。
2、盘龙区东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原告因为在好又多商场内乘坐由被告经营管理的电梯时发生故障,致使原告摔伤的事实。
3、《门诊病历》、《昆明市延安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延安医院陪客证》、《昆明市延安医院出院证》;
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27日至9月5日在昆明市延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医院对病情作出认定,由于病情比较严重,院方出具同意亲属陪护证明。
4、住院《收据》、《发票》、陪护《收据》;
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714.34元,陪护费800元。
5、《伤情鉴定书》;
证明2011年8月30日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东华派出所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轻伤。
6、《鉴定书》;
证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家属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伤残等级十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7、《伤情鉴定发票》、《法医鉴定发票》;
证明伤情鉴定费用500元,法医伤残鉴定费用为1800元。
8、安全检验合格证;
9、自动扶梯和自行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
证明原告乘坐的扶梯经国家专业部门检验合格。
10、电梯保养记录;
证明扶梯按时保养,运行正常。
11、电梯维保合同;
证明宏奥公司是本商场扶梯使用的维保单位。
12、营业执照、维修许可证;
证明宏奥公司是合法的电梯维保企业。
13、注册标志;
证明商场已按规定在扶梯显著位置粘贴公示。
14、警示标志;
证明商场已按规定在扶梯显著位置粘贴公示。
15、商场监控视频;
证明事发经过,被告并无过错。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应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规定在第三十七条,具体表述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首先义务主体应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如何理解安全保障义务,怎样界定安全保障义务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
首先,安全保障义务应符合一定的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这是法定标准。本案中,自动扶梯作为电梯的一种,其使用受我国有关电梯规范的约束,被告作为自动扶梯的使用者及管理维护者,应遵守相关规范,使电梯运行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这是安全保障的首要义务。在我国,对于电梯的使用实行安全使用证制度、安全年检制度、日常维护保养制度。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就是要保证电梯的运行达到上述要求。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证实,被告对电梯的运行维护是按照要求进行的,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即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的首要义务。
其次,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对乘坐电梯存在的潜在危险及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在电梯明显位置张贴了警示标语:老人及小孩需在成人陪同下乘坐扶梯;乘坐扶梯注意安全,请不要踩踏黄线。对乘坐电梯可能存在的危险提醒乘坐人充分注意防范,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
再次,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还应表现在防范电梯运行中的危险,即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地预防电梯运行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及发生事故后的应急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在摔倒后9秒钟被告关闭电梯是否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本院认为,正常使用维护的电梯是符合安全要求的,并非属于高度危险的设备,因此,使用、维护者应尽的义务限于正常的一般注意义务,而非高度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救助就应视为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中,从事发到被告关闭电梯经历了9秒钟,一般正常情况下,事情发生后需要有一个发现、反应、采取措施的过程,电梯停运还需要注意其他乘坐人的安全,进行必要的提示。因此,被告在9秒钟内采取措施,属于正常的反应时间,不存在拖延的情况。所以,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措施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综上,应根据具体情形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范围,而不能无限扩大义务的限度,将所有事故的发生都归责于提供服务的一方。只要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定标准,达到一般情形下的告知和注意义务,就应视为其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本案中,被告已证实其行为达到法定标准,尽到应该告知和注意义务,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电梯的目的是为到商场购物,且未违反有关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达到十级伤残,产生损失,按公平原则应由被告分担一定的损失,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分担原告人民币25000元的损失。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1元由原告承担555元,由被告承担556元。
(六)解说
1、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界定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种侵权责任,确定是否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不同的主体因其性质不同、管理责任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的审理也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被告作为电梯的所有人和使用管理者,对电梯的运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电梯的安全标准和维护要求是有国家的相关标准予以明确规定的,管理使用者对电梯的使用维护只要符合标准要求,即视为提供了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设施。在设施运行中尽到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即完成安全保障义务。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场所、不同的环境对安全保障的要求和标准是不同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
2、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本案的审理适用了公平责任分担规则,公平责任分担原则在侵权领域的适用有其严格的适用范围,适用应当限制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不属于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不能适用。例如在高度危险责任中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作业人证明了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那么,被告完成举证责任而免除侵权责任,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被告也没有过失,转而适用公平责任。这一适用范围的掌握是正确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关键和难点。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担责任,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造成损害的程度及当事人的经济情况。损害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不分担责任将使被侵害人遭受严重损失,有悖于公平正义,同时应当侧重考虑侵权人经济状况,经济能力强的多分担,经济能力弱的少分担。
(陈娜)
【裁判要旨】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法规定的一种责任,电梯的安全标准和维护要求是有国家的相关标准予以明确规定的,管理使用者对电梯的使用维护只要符合标准要求,即视为提供了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设施。在设施运行中尽到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即完成安全保障义务。